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附民字第18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867號原告 劉貴珠 被告 冉瑞頤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上訴字第352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劉貴珠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冉瑞頤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為民事訴訟法第253條所明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規定,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雖不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明文準用之列,然一事不再理乃訴訟法上之主要適用原則,為法理所當然,附帶民事訴訟本質即屬民事訴訟,法院於審理附帶民事訴訟時,自可援用此一法理(最高法院93年度台附字第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偵查起訴後,原告已於原審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原審於民國112年5月19日以112年度審重附民字第6、64、69、88、97、132號裁定移送原審法院民事庭等情,有上開原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附卷可稽(113年度附民字第1867號卷第7、8頁)。則原告於本院就同一事件對被告再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係重複起訴,依上說明,本件原告之訴即屬不合法,且無法補正,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五、刑事訴訟法第506條第1項所指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附帶民事訴訟第二審判決,除應受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限制外,並以第二審係實體上之判決者為限,程序判決不在上開得上訴之範圍(最高法院81年台附字第55號(原)法定判例意旨參照)。本件既係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又不符合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特別規定,自不得上訴第三審,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江澤
法官郭惠玲法官廖建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翊庭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