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8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8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874號聲請人 陳英雪 選任辯護人 薛欽峰 律師
劉又禎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11號),對於受命法官於民國105年4月22日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聲請撤銷,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原處分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事由,予以羈押;惟此處分無非以「被告涉犯重罪」為被告可能逃亡之唯一理由,並未具體斟酌且敘明被告之生活狀況,有何「事實上」足認被告釋放後有逃亡之危險,且未斟酌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手段,原處分實有違誤;懇請撤銷原處分,或若縱認仍有羈押原因,請變更為具保處分等語。
二、按所謂之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係在於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是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重罪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司法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可供參照。而上述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尚屬有間。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50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此與第1款、第2款至少須有百分之80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再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即前者僅需有「相當理由」即可,其推論之方式並無具體限制,而後者則需建構在一定「事實」基礎上,是前者成立之條件自較後者寬鬆。至有無逃亡、串證之虞相關之事實或跡象、情況,鑑於此非屬實體審判之核心事項,自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不排斥傳聞證據,斯不待言,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59號裁定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即被告陳英雪因殺人未遂案件,於民國105年4月22日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依據當庭勘驗錄影光碟及卷內事證,包括告訴人指述、被告警詢供述、照片、扣案物,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另被告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依一般人涉犯重罪,均有畏罪逃亡之心態,有相當理由足認逃亡之虞;再依被告供述,足認其飾詞狡辯畏罪之心態,堪認若未予羈押,難保將來審判、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因認有羈押之必要,而當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予以羈押,此有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11號刑事案件之105年4月22日筆錄及押票在卷可考。
四、經查:
(一)本件受命法官之書面裁定(押票)並未勾選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款之「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乙項,故聲請意旨稱:「本件乃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之事由,予以羈押」一語,容有誤會;且本件羈押訊問時,該筆錄上就受命法官認定聲請人有逃亡之虞的依據及論述,已載明如前,並當庭宣示,即就除認聲請人犯上揭重罪外,已表明尚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是以受命法官所為羈押之理由與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665號解釋意旨尚屬符合,聲請人前開主張並不足採。
(二)再者,本院審認前開受命法官羈押聲請人所憑之事實及理由,且觀以被告於歷次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時之供述,就何以持鋼鋸攻擊告訴人、如何持鋼鋸攻擊告訴人之過程,均有所出入,顯然有所保留,而有迴避己身責任之情狀,堪認確有畏罪心態。並參酌法院審理殺人(未遂)案件之實務經驗,認涉犯上開重罪者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均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更遑論本件甫經起訴,尚待進行審理,而被告先前歷次供述已存有脫免刑責之跡象。再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對被告為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並無違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綜上所述,本件受命法官衡酌具體案情,認為命聲請人具保、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之手段仍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而以聲請人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包括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理,認有羈押之必要,經核所為認定與卷證資料相符,復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又係確保聲請人接受上開被訴刑事案件之審理所必要,予以羈押,認事用法皆無不當之處,聲請人聲請撤銷或變更原羈押處分,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林琮欽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馥瑄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