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建築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8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瓊玫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29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2年度易字第71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瓊玫違反依建築法規定停止供水或供電之建築物,非經縣主管建築機關審查許可,不得擅自接水、接電或使用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瓊玫係址設雲林縣斗六市○○里○○路○○○號旁「大方KT
V小吃部」之負責人,「大方KTV小吃部」因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經雲林縣政府以民國100年7月12日府建用字第0000000000號函命張瓊玫立即停止使用,因張瓊玫仍繼續營業,雲林縣政府乃於100年12月22日以府建用字第0000000000號函,依建築法第91條之規定處以停止供水供電之處分,並於101年1月11日會同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及臺灣自來水公司執行斷水斷電。詎張瓊玫明知「大方KTV小吃部」並未經主管機關審查許可,不得擅自接水、接電或使用,竟仍於102年5、6月間之某日,以私自接水接電之方式,擅自使用「大方KTV小吃部」建築物而繼續營業。經雲林縣政府於102年6月17日進行公共安全聯合稽查,查悉「大方KTV小吃部」仍繼續營業,乃移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因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之自白、雲林縣政府102年7月2日府建用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101年7月12日府建用字第0000000000號函、100年12月22日府建用字第0000000000號函、雲林縣政府依建築法第91條規定執行停止供水供電程序紀錄表及照片、雲林縣政府102年6月17日建築物公共安全之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雲林縣特定目的事業營業場所停止供水供電評分表、現場蒐證照片7張。
三、核被告張瓊玫所為,係犯建築法第九十四條之一之非法接水、接電及使用罪。被告擅接水電迄遭查獲為止,出於單一之犯意,以相同之手法,在同一地點之密接時間內,持續違反上開建築法之規定,各舉動間之獨立性十分薄弱,衡諸社會健全之觀念,並考量刑罰之公平性,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同類案件,先於101年5月14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161號緩起訴處分確定,再於101年12月26日經本院以101年度六簡字第25
1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於102年5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竟仍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不久,又再度犯下本件犯行,其對於公共安全極度漠視,對於司法程序亦未見尊重,殊值譴責。被告本件犯罪時間約持續1個月,時間非久,未實際肇生公共危險事件,所生危害非重,犯罪情節並非重大。另考量被告自陳,為求生計而犯下本件犯行,所為雖不可取,然動機並非可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差,並斟酌檢察官之意見(見起訴書第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建築法第94條之1,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文明中華民國102年1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建築法第94條之1依本法規定停止供水或供電之建築物,非經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審查許可,不得擅自接水、接電或使用;未經許可擅自接水、接電或使用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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