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壢交簡字第2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壢交簡字第2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壢交簡字第221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寬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2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寬平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所犯法條後,應補充「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犯行並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偵卷第23頁),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張寬平為肇事次因,被害人 姜禮青 為肇事主因,有卷附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為憑(偵卷第55至57頁),並因而致被害人受有左膝近端脛骨骨折、右側股骨骨折、雙側肺挫傷及左7-8肋骨骨折、顱底骨折之傷害,所生損害非輕;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 姜禮藏 洽談和解,惟因和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未能達成和解之情狀(本院卷第30頁);暨被告自述:教育程度「高中」、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職業、身分及經濟狀況,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怡靜中華民國107年12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2088號被告張寬平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鄰○○○村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寬平於民國106年12月30日晚間7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往健行路方向行駛,行○○○區○○路○○○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經
100公尺範圍內劃有行人穿越道之中央分向限制線路段,應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行人姜禮青(業於92年2月14日經法院宣告為禁治產人)違規橫越該道路,未充分注意左右無來車欲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而穿越道路,張寬平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因而撞擊姜禮青,致姜禮青受有左膝近端脛骨骨折、右側股骨骨折、雙側肺挫傷及左7-8肋骨骨折、顱底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姜禮青之法定代理人姜禮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寬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
1份、現場照片共18張在卷可稽。另本件送請鑑定後,認「行人姜禮青於夜間在劃有行人穿越道100公尺範圍內之中央分向限制線路段,未充分注意左右無來車欲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穿越道路,為肇事主因;張寬平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10
0公尺範圍內劃有行人穿越道之中央分向限制線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撞擊穿越道路之行人,為肇事次因」,此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7年8月12日桃交鑑字第1070004118號函文及檢附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意鑑定意見書(桃市鑑0000000案)附卷可佐,亦認被告之駕駛行為有過失。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被告駕駛行為自有過失,被害人姜禮青因違規穿越馬路遭被告車輛撞擊而受有如上之傷勢,其傷害與被告之駕駛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檢察官李家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
書記官林郁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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