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簡字第2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簡字第2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簡字第272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紹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6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紹政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呂紹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8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35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26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詎仍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8月17至18日間之某時點,在桃園市○○區○○里○○00○0號住處附近友人住家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燃燒烤吸食所產生之煙霧,以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因涉另案經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確定,於107年8月20日上午6時30分許,為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上址住處執行拘提,呂紹政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有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前,主動向警員自首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依法接受裁判,且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判定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確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紹政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7年8月20日中午12時10分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自願性勘察採證同意書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類別:尿液)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有如前述之犯施用毒品罪遭施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又再犯施用毒品罪遭判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紀錄表、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足憑。本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刑。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1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6年5月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係因另案遭警拘提,現場並無同時查扣有毒品或施用器具,尚無確切根據足使警員有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嗣被告經警詢問有無施用毒品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有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前,主動向員警自首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依法接受裁判,同意採集尿液送檢,結果確實呈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後,始遭警函送檢察官偵辦乙節,有載明查獲經過之被告警詢筆錄附卷可憑,並據被告於偵查中陳明在卷,認合於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刑有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已實施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且依卷附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自106年間起又有幾件犯施用毒品罪遭判刑或尚在審理中之紀錄,所實施之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顯見被告意志不堅,惟兼衡其施用毒品之犯罪手段乃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且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江世亨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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