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訴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訴字第26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有喜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8739號),本院就過失傷害部分判決如下:
主文林有喜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有喜於民國108年5月21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四號高速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當日上午5時5分許,行經國道四號14公里400公尺西向中線車道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同向前方由告訴人 謝福來 所駕駛,並搭載告訴人 林家煜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而不慎自後追撞,造成謝福來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肺炎、高血壓以及胸、頸挫傷之傷害;林家煜受有臉部之開放性傷口之傷害。林有喜於駕車肇事致謝福來、林家煜受傷後,竟未停留現場為必要之照護及等待警方處理,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上開車輛逃離現場。嗣為警獲報前往處理,並經民眾通報林有喜車輛停置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173公里700公尺處,始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等語(被告所涉肇事逃逸部分,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行,且經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業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協商程序判決,併予敘明)。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本件被告與告訴人謝福來、林家煜均已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4頁、第75頁、第7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戰諭威
法官李昇蓉法官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薛美怡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