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司執消債更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程招賢 即 程貫桀 代理人 段思妤 律師保證人 林美伶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代理人 李承璋 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保證人林美伶保證債務人若未按期履行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更生方案剩餘期數中,每期清償新臺幣陸仟貳佰元之金額範圍內,代負履行清償之責任。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它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聲請前置調解,以106年度消債調字第241號調解未能成立而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42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修改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每期清償金額新臺幣(以下同)6,200元,每1個月為1期,還款期限為6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446,400元,清償成數為5.21%(若以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本金總合2,422,949元計算,其清償成數已達18.42%),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㈠債務人名下無財產(南山人壽保險公司無投保紀錄),是本
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顯未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有其提出之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結果表、本院職權查詢債務人綜合所得稅財產資料及前開公司之回函附卷可稽。又依前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債務人聲請更生前兩年所得各為0元,復據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記載收入總額約為648,
000元,經扣除其與依法應受扶養之人每月最低生活必要支出後已低與債務人總清償金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每月收入來源為受僱土木工程之臨時工,每月平均收
入約27,000元,並提出收入切結書及工作紀錄表影本附卷為證。而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因有保證人即債務人之友人林美伶願就更生方案6年(72期),每期還款金額6,200元之範圍內擔任保證人,該保證之提供足以彌補債務人收入不穩定致本件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之質疑,雖保證人之資力一事非屬保證提供之必要條件,惟保證人若信用良好,亦可提高並確保本件更生方案之履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保證人勞保局電子閘門投保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其任職於緯富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所得總額為641,135元,且有房屋1筆及土地2筆等不動產,另查其每月薪資收入平均約43,636元,且無積欠金融機構款項未按期清償之情形,此有債務人提出保證人近3個月薪資存摺明細、勞保明細、保證切結同意書、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身份證正反面影本在卷可憑,其資力顯足可充實本件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可能。
㈢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包括個人生
活必要支出每月16,430元、母親扶養費分擔額3,000元共計19,430元,就個人支出之提列,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應行注意事項第22點之規定,無須記載支出之原因、種類亦不需提出證明文件,且已符合本條例新增第64條之2第1項所定計算之標準(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3,692元之
1.2倍數額即16,430元),則無奢侈浪費之情事;就其母親扶養費分擔額部分,經調閱其母親106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得為0元,無財產,雖領有老年年金,然難以維持生活開銷,足認未有謀生能力,故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債務人並陳報含債務人在內共有5位扶養義務人,該扶養費分擔額之提列亦顯低於老年人一般每月生活與醫療費必要支出數額,亦屬適當。債務人前開支出皆屬必要,則債務人既係提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所得扣除支出後,已逾八成用以清償,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
三、綜上,更生方案在於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盡最大能力提出清償方案,非僅以債務人清償之成數以為論據,而債務人既係提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所得扣除支出後提出八成納入還款,已達用以清償之標準,且無本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又債務人後續修改之更生方案,未列載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為求債權人受償金額之明確,爰依職權更正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