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監宣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監宣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監宣字第45號聲請人乙○○相對人丙○○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係相對人丙○○之弟,相對人因情感型精神分裂症,長期居於衛生署玉里醫院迄今,已無法處理自己事務,爰聲請宣告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身分證影本等件為證。
三、本院在鑑定人即行政院衛生署玉里醫院醫師余權訓前訊問相對人,審驗相對人丙○○之心神狀況,其對本院訊問內容答非所問或不知道。復依行政院衛生署玉里醫院函覆之鑑定報告書略以:「以往病史:游女約於2l歲時發病,有自語自笑、混亂干擾、游蕩街頭等症狀,曾住院治療,療效差,病情慢性,功能日漸退化,而於29歲被送至本院長期收容,現已住院32年。在院期間仍持續有自傷混亂行為,曾用多種藥物皆無效,功能極度退化,需他人完全協助生活照顧。自我照顧能力差、社會角色功能極差、幾乎無人際互動、復健潛在能力極差。游女日常生活需他人完全協助。認知功能與學習能力皆已嚴重障礙。游女於會談當時顯神情茫然,不能切題回應問話,言語鬆弛,偶自言自語,無法明白其意,定向力完全障礙。因慢性精神分裂病而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力。」等語,有本院民國99年7月29日訊問筆錄及行政院衛生署玉里醫民國99年8月23日99玉醫社字第0990007784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丙○○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丙○○既經為監護宣告,已如前述,則其自應選任監護人,本院審酌聲請人乙○○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弟,且擔負實際照護丙○○之責,情感依附甚深,及參酌受監護宣告人家人之意願,均認由聲請人乙○○擔任監護人,較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乙○○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並指定受監護宣告人之妹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丙○○之財產,應會同甲○○,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未陳報財產清冊前,本院將不同意任何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丙○○之財產之行為,併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沈士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
書記官唐千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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