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03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2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5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民國98年11月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9年4月16日20時45分許,至花蓮縣○○鄉○○街○○○巷○○號,乙○○住持管理之靈佑寺,先將放置於寺門前之功德箱,內有信眾捐獻之現金新臺幣826元,竊取之而攜往該寺廚房處,並在該廚房內竊取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老虎鉗1把,持該老虎鉗1把敲擊功德箱之鎖頭,因敲擊之音量過大,乙○○旋即至該處並追緝甲○○,甲○○掙脫逃逸,致未能竊取功德箱1個及老虎鉗1把得手。嗣經警循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式。經查,本件被告甲○○被訴竊盜案件,為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式以外之案件,且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並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被告甲○○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財物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測繪圖各1份及現場照片共1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其為真。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竊盜罪既、未遂之區分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查被告於99年4月16日所為之竊盜犯行,尚未將其所竊得之上開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於離去前,即為乙○○當場發現制止而未得手,為未遂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原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罪嫌,惟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認本件犯罪事實應僅涉攜帶凶器竊盜未遂罪,並更正所犯法條為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本院自應予以審理。又被告曾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之犯行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合法途徑獲致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罹罪章,且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思悔改,而再為本次犯行,素行不佳,惟衡及其竊取物品價值不高,且業經被害人領回,暨犯後坦承犯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魏俊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