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9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81號、99年度核交字第8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非法持有毒品,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11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4月24日以88年度偵字第121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又施用安非他命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送強制戒治,另於88年8月2日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35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述持有及施用毒品所各處有期徒刑6月之刑期,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其甫於90年8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停止戒治出所,並經本院於92年度訴字第20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分別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及以99年度訴字第11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6月28日21時許,在其位於花蓮市○○路○○○巷○號之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甲○○在上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向警員自首,承認犯行並進而接受本件裁判,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東部地區巡防局第八三案巡大隊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甲○○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外之案件,且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並由受命法官獨任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施用海洛因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毒品案件尿液檢體採集送驗檢體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查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雖距前次強制戒治釋放出所達5年以上,然其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分別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揆諸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因槍砲、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又經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7月15日,於97年4月14日假釋,於98年8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惟因被告於更犯施用毒品罪行而經法院判處期徒刑6月,其假釋經撤銷,須執行殘刑至101年6月9日,故前開有期徒刑猶未執行完畢,不論以累犯,附此敘明。又被告在本件上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向警員自首,承認犯行並進而接受本件裁判,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之中年男子,自88年起即有毒品前科,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卻仍無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而再犯本件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兼衡施用毒品主要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所生危害非鉅,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魏俊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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