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85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宜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8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宜庭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蔡宜庭因一時貪小便宜,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102年4月1日9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前述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號店家前,徒手竊取屬許○○所有之鳥架1組(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後置於前述機車前踏板逃離現場,甫行經中洲二路281號之際,即因載運鳥架之行跡可疑,為巡邏員警攔查後發覺上情,並當場逮捕。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1.被告蔡宜庭迭於警詢、偵查中自白犯行。
2.證人即被害人許○○之陳述。
3.扣案之鳥架1組、贓物認領保管單1只、蒐證照片5張。
4.員警 張大福 出具之職務報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恣意行竊,不思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益,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全然坦承犯行不諱,且其係以徒手違犯本案,犯罪之手段尚稱平和;又其所竊之物乃係鳥架1組,尚非極高價物品,並已經被害人領回,有前述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按,被害人所受損害已有減輕。末斟以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其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犯後態度核屬良好等一切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案受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一時貪小便宜),偶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態度良好,俱如前述,信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要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諭知緩刑2年,期被告善加珍惜此一緩刑機會,徹底自新。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5月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5月1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