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0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04號原告甲○○
號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97年度易字第594號詐欺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7年度附民字第88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8年8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8萬元及自民國94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98年3月11日言詞辯論時,將上開利息之起算日變更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7年8月12日(見本院卷第30頁,本院97年度附民字第88號卷第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法條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被告為相識10餘年之朋友,平日即有往來,亦會聚集在友人即訴外人 陳金蘭 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開設之檳榔攤內聊天、唱歌、喝酒。詎被告於94年10月間聽聞伊退休後可領得約100餘萬元之退休金乙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先於同年11月30日,向伊佯稱財務周轉不靈急需用錢,欲向伊借款,並可交付支票作為擔保,致伊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乃於同日偕同被告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郵局」(下稱「中壢郵局」),由伊自所有之楊梅高榮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內領取現金50萬元後交付被告收受,被告並於數日後,在其位於桃園縣平鎮市○○○○段○○○號住處內,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1紙予伊,佯以作為其將償還上開50萬元借款之擔保。嗣於同年12月14日,被告復向伊佯稱需錢恐急,欲借款58萬元周轉,伊亦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應允借款,乃於同年月15日上午某時許,向訴外人 張美春 借得38萬元現金後,於同日上午10時許,連同伊所有之現金20萬元共計58萬元,持往陳金蘭經營之上開檳榔攤內清點交付予被告,被告則當場簽發如附表編號2、3號所示支票2紙予伊,佯以作為其將償還上開58萬元借款之擔保。惟被告竟於95年1月10日,向伊佯稱欲前往銀行領款清償上開借款,邀伊一同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號「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新明分行」領款,途中被告即要伊先返還前揭支票3紙,伊不疑有他,乃依言將該等支票交由被告攜入銀行提款,詎被告進入銀行未久,即向伊表示支票業已遺失,遍尋不著,此後又否認曾向伊借款乙事,伊至此始知受騙。伊因被告之行為,致身體、健康、財產均遭受損害。首先,伊因遭受被告詐欺,交付共108萬元予被告,伊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其次,伊係年過半百之人,退休後又沒工作,原想退休金領得後,可先還清一些貸款,並作為後半輩子生活所需,伊基於朋友之義,先借予被告周轉,未料伊打算供養老之退休金,竟遭被告騙取一空,使伊生活陷入愁雲慘霧之中,遽逢此變故,又不敢跟家人訴說,讓伊介於家人與朋友間難為之困境,對伊生理、心理所造成之影響至鉅,故伊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自為允當。乃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確實沒有簽發支票騙取原告金錢。94年11月30日,其雖有偕同原告至中壢郵局領取現金50萬元,但那是原告說要去領錢,可是不會寫取款條,其始陪同前往,領完錢後,其搭載原告到天晟醫院,就離開了。94年12月15日上午,其有到陳金蘭的檳榔攤,當天陳金蘭有在場,但未見到訴外人 許竣傑 ,當日並沒有拿錢。在刑事庭幫原告作證之證人,均是原告方面的人,其中許竣傑係原告的情夫,其他人都是原告的朋友,渠等所述均非實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上開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引用本院97年度易字第594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278號刑事判決(下稱本件刑事案件)為證,及所認定之事實而為主張(見本院卷第4-13、40、41、31頁)。而本件刑事案件之判決即以上開事實,論被告以連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於98年4月8日確定,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刑事案件歷審卷宗核閱無訛。被告於本件固不否認其於94年11月30日有偕同原告至中壢郵局領取現金50萬元,於94年12月15日上午有到陳金蘭之檳榔攤等事實,惟仍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行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兩造及陳金蘭均為舊識,兩造常與友人相約前往陳金蘭在上
址經營之檳榔攤內喝酒、唱歌、聊天、泡茶乙節,業經本件刑事案件證人陳金蘭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97年度易字第594號刑事卷《下稱刑事卷》第94、95頁),被告就此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亦不爭執(見刑事卷第132頁)。另,原告於94年10月10日退休,退休金共計100餘萬元於94年11月中旬入帳乙節,業經原告於本件刑事案件中提出伊所有楊梅高榮郵局帳戶存摺影本1份為證(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832號偵查卷《下稱他字卷》第45頁),首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11月30日向伊借款50萬元,兩造共同
前往中壢郵局,由被告填寫提款單提領現金,被告並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1紙作為擔保乙節,有原告提出之楊梅高榮郵局帳戶存摺影本及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各1份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45、57頁),被告亦不否認其有於94年11月30日與原告前往郵局後,由其填寫上開提款單交付郵局人員辦理之事實在卷(見本院卷第31頁,刑事卷第139頁),互核相符。衡諸常情,原告於94年11月間甫自工廠退休,應為一思慮成熟之成年人,平日即有使用郵局帳戶存、提、匯款之習慣,倘其有用錢之需,大可自行或偕同家人一同前往郵局領款,實無必要刻意於94年11月30日偕同被告前往郵局為伊填寫提款單提領50萬元,而欲用以誣陷被告於當日向伊借款50萬元之事。是以,被告抗辯:因原告說要去領錢,可是不會寫,其始陪同前往云云,實違常情,非可遽信。
㈢原告復主張:被告於94年12月15日再向伊借款58萬元,伊乃
先向張美春調得現金38萬元,連同自己所有之現金20萬元,於同日持往陳金蘭之檳榔攤交予被告,被告並簽發如附表編號2、3號所示支票2紙交付伊作為借款擔保,嗣經伊將其中如附表編號3所示面額38萬元支票1紙交付張美春作為被告借款之擔保乙節,亦據本件刑事案件證人張美春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渠與原告是工廠同事,原告向渠借38萬元,原告說是朋友要借,但渠不知是何人,渠從郵局領錢出來借給原告,原告未簽借據,但原告拿1張被告新竹商銀面額38萬元的支票跟渠換現金,是在94年12月15日在渠家裡換的,當時原告與許竣傑說要借錢給被告等語(見同署95年度偵字第25
991號偵查卷《下稱偵字卷》第22頁),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渠與原告為同事,原告是在94年12月15日前一天打電話說她朋友綽號「 錢嫂 」之人要用錢,要借38萬元,渠看過綽號「錢嫂」之人去工廠找原告,便知道是誰要借,渠說沒有多少錢可以借,原告叫渠相信她,渠才答應要借錢,渠去郵局領32萬元,再加上家裡的6萬元現金,合併為38萬元交給原告,原告到 渠楊梅 住處拿錢,渠不記得是在屋裡給錢還是在樓下交給原告,原告在幾天後有拿1張支票給渠等語明確(見刑事卷第106、107頁),並有張美春提出之楊梅光華郵局存摺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8、29頁),核與本件刑事案件證人許竣傑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所證:94年12月15日早上9點多,原告打手機叫 渠載 她去楊梅找張美春拿錢,渠問原告說拿那麼多錢做什麼,原告說是被告要的錢,渠就開車去陳金蘭的檳榔攤載原告去張美春家,到張美春家之後,渠與原告在車子裡面等,張美春與他兒子去附近的郵局領錢,張美春領錢回來後好像是打電話叫原告上去她家拿,後來原告上車後就跟渠說張美春領了32萬元再加上她家中的現金6萬元,湊成38萬元交給她等語(見刑事卷第
74、77頁)相符。㈣又關於原告主張:伊於94年12月15日在陳金蘭經營之檳榔攤
內交付現金58萬元予被告乙節,亦據本件刑事案件證人陳金蘭於警詢中證稱:渠於94年12月15日在自己之檳榔攤內有看到原告拿1包錢給被告,當場兩造及許竣傑在點錢,金額是50幾萬元等語(見他字卷第16、17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渠有 看過兩造在檳榔攤內算錢,之後原告就把錢拿給被告,金額大約有40至50萬元,有好幾疊,原告說是58萬元等語(見他字卷第31頁,偵字卷第22頁),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原告有一天拿了1包錢到檳榔攤,跟渠說那包錢是要借給被告,兩造都在場數錢,之後原告把錢交給被告,兩造就一起出去,未再回到檳榔攤,當時沒有看到被告寫借據或拿支票給原告,警詢中說原告拿錢給被告的時間是94年12月15日,應該是這個日期沒錯等語(見刑事卷第95、96、99、103頁),及經本件刑事案件證人許竣傑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94年12月15日渠載原告向張美春借得38萬元後,就載原告離開,渠問原告說被告到底要多少錢,原告說58萬元,渠又載原告回家拿現金20萬元,連同張美春所交付的38萬元,一同拿至陳金蘭之檳榔攤內,渠當時有幫忙清點金額,陳金蘭在旁邊看,但沒有幫忙點錢,一開始被告還未到場,就只有渠與原告、陳金蘭在檳榔攤內,渠等清點完58萬元之後,原告打電話給被告,被告趕到檳榔攤來,渠和原告就把那58萬元點交給被告,被告自己也有清點一遍,陳金蘭則在旁邊看我們點錢,被告拿了錢之後就自己離開,渠與原告則留在檳榔攤內聊天,後來原告事後跟渠說被告有交3張支票給她,而渠當場並沒有看到被告交付支票給原告等語(見刑事卷第74、75、82頁)明確,互核相符。
㈤再者,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曾簽發付款人為新竹商銀中壢分
行、發票日為94年12月15日之面額35萬元支票1紙交予原告,由原告持向張美春調現35萬元後,該支票業於94年12月15日經張美春存入楊梅光華郵局提示兌現乙節,業據本件刑事案件證人張美春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稱述屬實(見刑事卷第
109、111、112頁),並有中壢郵局函附張美春楊梅光華郵局存簿儲金往來明細及票據付款行庫資料、上揭面額35萬元支票之回頭支票影本、張美春之楊梅光華郵局存摺影本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檢送之被告於94年11月至12月間之支票往來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參(見刑事卷第121-126、
148頁,偵字卷第28、29頁,他字卷第24、25頁),互核相符。由此足徵張美春於本院刑事庭所證:原告曾先後向渠表示「錢嫂」要借款,而向渠調借35萬元、38萬元,並交付「錢嫂」所簽發之支票,第1次借錢的支票有兌現,第2次借錢的支票則因原告於借錢後幾天向渠說她的朋友要把支票拿回去換現金,意思是要還錢,渠便將該38萬元支票交給原告,原告將支票拿去後有跟渠說她當天拿到錢之後就會把錢拿來還渠,但是當天原告打電話跟渠說支票拿去給「錢嫂」看之後就不見了等語(見刑事卷第107-109頁),應屬可採,亦足佐原告所稱:伊向張美春調借38萬元現金借給被告後,有拿被告於94年12月15日簽發之面額38萬元支票給張美春,後來是因為被告於95年1月10日向伊索取支票說要還錢,伊才向張美春取回該38萬元支票後,交給被告等語,堪以採信。
㈥綜觀陳金蘭、許竣傑及張美春之證述情節可知,原告主張:
因被告於94年12月15日向伊借款58萬元,故伊於同日先向張美春調借38萬元現金及返家取出自己所有之20萬元現金後,合計58萬元持往陳金蘭之檳榔攤內清點交付予被告乙節,既經核對陳金蘭、張美春、許竣傑等人於本件刑事案件中所為之證述,認為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另,原告於94年12月15日之數日後有持如附表編號3所示面額38萬元支票交付張美春,作為被告借款之擔保乙節,亦經核對張美春之證述,認為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為可採,由此足可推知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4年11月30日向伊借款50萬元,伊偕同被告前往郵局後,由被告負責填寫提款單後提領50萬元,伊即當場將該50萬元現金交付被告,被告於數日後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面額50萬元支票1紙給伊作為借款之擔保乙節,亦屬可採。
㈦至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1月10日向伊索回支票後佯稱支票遺失等情,被告固併予否認,然查:
⒈被告有於95年1月10日前往陳金蘭之檳榔攤內向原告索取支
票3紙後,於同日與原告、許竣傑一同前往銀行之事實,經本件刑事案件證人陳金蘭於警詢中陳稱:95年1月10日上午11時許原告在渠住處聊天,被告過來叫原告拿票子(按指支票),原告就回家拿票子被告,被告看完就還給原告,兩造與許竣傑到銀行之後,又回到渠家說票子掉了等語(見他字卷第17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有一次兩造、許竣傑相約一起去銀行,那次是原告先到渠店裡,許竣傑後來才來,被告最後才來,渠看到原告拿票3張交給被告,被告有再還給原告,票是原告後來又回去拿的等語(見他字卷第31頁),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有一次原告在渠檳榔攤內拿著支票交給被告,當天是被告先到檳榔攤,被告說要等原告拿支票過來,渠未過問被告為何要向原告拿支票,後來原告跟著許竣傑一起來到檳榔攤,原告拿出支票攤開,把支票交給被告,原告說支票是被告拿給她的,渠不知道有幾張支票,之後兩造及許竣傑說要去銀行,就一起離開檳榔攤等語明確(見刑事卷第96、100、104頁),互核相符。而原告於95年1月10日在與被告一同前往銀行之前,曾向張美春取回如附表編號3所示面額38萬元支票1紙之舉,亦據本件刑事案件證人張美春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渠於94年12月15日借38萬元現金給原告,原告幾天後拿1張38萬元支票給渠,再幾天後的某天早上,打電話表示她朋友要把支票拿回去換現金,意思是要還錢,原告掛完電話之後沒有多久就騎機車到渠住處,渠就把1張支票交給原告,原告將支票拿去後說她當天拿到錢會把錢拿來還,但當天原告打電話說支票拿去給「錢嫂」看之後就不見了等語明確(見刑事卷第107、10
8頁)。且被告亦不否認其有於95年1月10日在陳金蘭之檳榔攤,與原告一同搭乘許竣傑駕駛之自小客車前往新竹商銀新明分行之行為在卷(見刑事卷第137頁)。則綜觀張美春、許竣傑、陳金蘭之證述可知,原告主張於95年1月10日在陳金蘭經營之檳榔攤內交付如附表所示支票3紙予被告之緣由、過程,及與被告一同搭乘許竣傑駕駛之車輛前往新竹商銀新明分行乙節,均屬可採。
⒉又,兩造於95年1月10日一同進入新竹商銀新明分行後,曾
因支票遺失乙事在該分行內發生爭執,經在分行內未尋得任何遺失之支票後,兩造及許竣傑返回陳金蘭之檳榔攤,原告、許竣傑即在檳榔攤內為支票遺失乙事與被告發生爭執,要求對被告搜身,被告僅讓原告察看其所穿外套口套內有無支票乙節,業經本件刑事案件證人陳金蘭於警詢中陳稱:95年
1月10日上午兩造及許竣傑去銀行後回到渠住處說支票掉了,雙方有爭執等語(見他字卷第17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95年1月10日兩造有再回去渠店裡,原告說她與被告坐車出去,支票就不見,他們在店內待一下就走了等語(見他字卷第31、32頁),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隔約2、3個小時後,兩造及許竣傑一起回到檳榔攤,原告說支票不見了,渠說怎麼可能會不見,叫她去車上找找,原告的臉很臭,很生氣,兩造及許竣傑有在檳榔攤內談話,渠聽到原告說「開過票子還我」這句話,原告、許竣傑有叫被告把口袋掏開給他們看,也有叫被告把衣服掀起給他們看,後來他們沒有討論出什麼結論就離開檳榔攤了等語(見刑事卷第96、10
3、104頁),及經本件刑事案件證人許竣傑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95年1月10日原告打電話叫渠載她去新竹商銀新明分行領錢,渠開車到陳金蘭之檳榔攤載兩造去該銀行,當開車走了三分之一路程後,被告叫原告拿支票給她看,原告直接把支票拿給被告,車子開到銀行對面之教會圍牆旁,渠因怕車被拖吊,就讓兩造下車去銀行,渠留在車上,結果約3到5分鐘,兩造又回到車上,被告說支票遺失了,渠覺得奇怪,為何一路過來又沒有去哪裡,何以支票會遺失,故渠將車子熄火,跟兩造一起走進銀行,問在銀行服務台旁之人員有無撿到3紙支票,該人說沒有,渠與兩造在銀行內看了一下也未看到支票,就開車回陳金蘭之檳榔攤等語明確(見刑事卷第75頁),並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陳稱:其確有與原告、許竣傑於95年1月10日一同前往上開銀行,原告在銀行說支票不見了等語在卷(見他字卷第9、33頁,刑事卷第137-138頁),顯見兩造確有在上開銀行內因支票遺失乙事發生爭執之事實無訛。
⒊綜此,原告既有因被告要求看支票而於95年1月10日持支票
3紙前往陳金蘭之檳榔攤內,將支票交給被告查看後,隨即與被告、許竣傑一同前往新竹商銀新明分行之行為,且兩造嗣既又在該分行內因該等支票遺失乙事發生爭執,隨後兩造及許竣傑回到陳金蘭之檳榔攤內,仍舊為上開支票遺失之事有所爭吵等情,業如前述。則衡諸常情,倘被告確無向原告佯稱要還錢而須先索回支票及去銀行提款償還之舉動,原告實無必要刻意於95年1月10日持不明來源之支票3紙前往陳金蘭之檳榔攤內交給被告查看後,又與許竣傑約同被告前往上開銀行內以支票遺失乙事質問被告,嗣又再與許竣傑偕同被告回到陳金蘭之檳榔攤內,刻意由伊與許竣傑以支票遺失之事對被告為爭執之理。
㈧稽上各情,原告主張:被告確有交付3紙面額分別為50萬元
、20萬元、38萬元予伊借得現金共計108萬元,嗣被告於票載發票日前之95年1月10日即向伊表示要取回上開支票,並佯裝邀伊一同前往新竹商銀新明分行領錢償還借款,經伊向張美春索回該面額38萬元之支票後,連同另外面額20萬元、50萬元之支票各1紙交付被告後,被告即在上開銀行內佯稱該等支票遺失,其後被告並否認曾向伊借款乙事等節,要屬有據,是足認原告本件所指被告對伊有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信實可採,而被告所抗辯:未向原告借款,未簽發支票3紙予原告,於95年1月10日並無向原告索回支票後,佯稱支票遺失之行為云云,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本件原告因被告詐欺之行為而交付金錢,合計108萬元,該等款項均未受償乙節,已如前述,原告因而受有上揭損失,亦可認定。
㈨至於被告另抗辯:本件刑事案件證人均是原告方面的人,渠
等所述均非實情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所辯無非意指上列證人所言均係偏頗維護原告,不能採信,此節自屬有利於被告之事實,又上情已據原告否認在卷,則依上開規定,自應由被告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於本件固聲請再次訊問上列證人(見本院卷第32、37、43頁),然本院審酌本件刑事案件證人張美春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渠與被告素不相識,僅在被告前往公司找原告時有見過被告,原告指被告的綽號為「錢嫂」等語(見刑事卷第106頁),核與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陳稱:其不認識張美春等語(見刑事卷第113頁)相符,而本件刑事案件證人陳金蘭與被告相識交往10餘年,本件刑事案件證人許竣傑雖為原告之友人,平日與被告亦多有往來,可見兩造、許竣傑及陳金蘭等人間交情均應匪淺,而於本件刑事案件,陳金蘭、張美春、許竣傑等人與被告間,均無任何恩怨或債權債務糾紛存在,此經上開4人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陳述明確,被告亦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陳稱:其與張美春不熟,與陳金蘭間無仇恨、恩怨,兩人是普通朋友等語在卷,是以,陳金蘭、張美春、許竣傑並無甘冒偽證之重責刑罰,而刻意附和原告說詞或刻意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且渠等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亦已證述明確,殊無再為訊問之必要。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既均未就此節具體舉出其他事證,其上開所辯即乏實據,要無可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佯稱財務周轉不靈急需用錢,使原告陷於錯誤交付金錢,致受有108萬元之損害,被告所為,核屬詐欺取財之故意侵權行為,被告自得依前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次按,被害人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係以其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遭受不法侵害,或其他人格法益受不法侵害而情節重大者為限。此觀諸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可明。本件原告雖主張:伊遭被告詐欺,致身體、健康、財產均遭受損害,影響生理、心理至鉅,爰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云云。惟被告詐欺原告,使其陷於錯誤而交付借貸款項,乃侵害原告之金錢所有權,亦即侵害財產權,並非對於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等法益之侵害。而原告又未主張其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具體依據為何,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侵害其人格權之事實,其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自乏所據,要難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8月12日(見本院97年度附民字第88號卷第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范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
書記官張豐松附表┌──┬─────┬──────┬───────┬─────┐│編號│支票面額│票載發票日│付款人│發票人│││(新台幣)││││├──┼─────┼──────┼───────┼─────┤│1│50萬元│95年4月30日│新竹商銀中壢分│乙○○○│││││行││├──┼─────┼──────┼───────┼─────┤│2│20萬元│95年2月15日│同上│同上│├──┼─────┼──────┼───────┼─────┤│3│38萬元│95年3月15日│同上│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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