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上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交簡上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簡上字第31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甲○○即被告
5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97年9月9日所為之97年度桃交簡字第353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1445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 鍾銘洊 係犯刑法第18
5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罪,並量處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載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甲○○被查獲時雖有飲酒後駕駛車輛之情,惟係行經產業道路,該道路平日僅有農民開車經過,並無危險,且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爰提起上訴云云。
三、經查:被告於97年6月18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縣大溪鎮某餐廳飲用酒類後,從該餐廳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縣大溪鎮南興里社角30號旁產業道路時,將車輛駛入該產業道路旁之水溝內並睡著,而該產業道路,上訴人並非初次行經,對於該道路之路況在開庭時猶能清晰陳明,足見對該道路有一定熟捻程度,是綜觀上開情狀,可見被告之行為控制能力已較為低落,足見被告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另被告又辯稱該道路僅有農民行走,酒後駕車不生危險性云云,然該產業道路平日仍有民眾及車輛行走,為一般所週知,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是被告所辯自非可採。從而,原審斟酌被告被舉發時拒不做酒測,且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詎其竟漠視自身安危,又枉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駛車輛行駛於市區道路上,顯已對行車安全發生嚴重危害,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亦屬妥適。從而,被告之上訴,並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陳彥宏法官江春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羅婉榕中華民國97年12月5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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