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上訴字第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648號上訴人即被告王 登宇 選任辯護人 陳思成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823號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6653、29520號、103年度毒偵字第25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8(即 王登宇 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王登宇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拾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王登宇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3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0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與前揭所犯有期徒刑8月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09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296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與上開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而於101年3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王登宇仍不知悔改,明知 海洛 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各別犯意,分別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機具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未扣案),作為聯繫販毒事宜之工具,經分別與購買毒品之紀 文華 、 張世忠 、謝 明宏 等人議定交易之時間、地點、金額、數量等重要事項後,再依約前往約定地點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其各次交易之行為人、交易對象、販賣毒品之時間、地點、數量、金額、毒品種類、販賣所得、聯絡販賣事宜之電話門號等情均分別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
二、嗣經警接獲線報後,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並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對於王登宇販賣毒品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為警循線於103年10月13日下午4時15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臺中市○○區○○路1段與中央路2段之路口拘提王登宇到案,並扣得王登宇所有供其販賣毒品所用如附表二編號⒈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附表二編號⒋所示之SAMSUNG牌行動電話1支;預備供其施用 海洛因 所用如附表二編號⒌至⒔所示之黑色束口袋1個、海洛因9包;及與本案無關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等物品,因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 紀文華 於103年10月29日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偵查隊接受調查詢問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上開規定,自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均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該等審判外之陳述,除證人紀文華於警詢之陳述外,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至72頁反面),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見本院卷第86至90頁)。本院審酌 前開 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皆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至72頁反面、第86至90頁),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張世忠、 謝明宏 部分(即附表一編號4至8):
㈠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4至8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證人張世忠、謝明宏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偵字第26653號卷第90至91頁,原審本院卷第20頁、第129頁反面,本院卷第92頁),核與證人張世忠、謝明宏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情節相符(見他字第4859號卷第32至33頁反面、57至58、63至64頁反面、84至85頁),並有證人張世忠、謝明宏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見他字第4859號卷第34、71頁),及上開證人與被告如附表一編號4至8所示聯絡海洛因交易之通訊監察譯文等在卷足憑(見他字第4859號卷第36、60頁),另有附表二編號1、4所示扣案物可資佐證。
㈡足徵被告此部分之自白確與犯罪事實相符,自堪信實。
二、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紀文華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3):
㈠訊據被告王登宇固不否認其曾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
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紀文華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並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地見面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前揭販賣毒品海洛因予證人紀文華之犯行,辯稱:伊係與證人紀文華係合資購買毒品云云。
㈡惟查:
⒈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因
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要旨、90年度台上字第60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是供述證據前後雖有差異或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其就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法則所不許。因之,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94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施用毒品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蓋毒品買受者之指證,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尚難確信其為真實,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其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復得減輕其刑,則其指證之真實性猶有疑慮,是施用毒品者之指證,其真實性有待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施用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其經與施用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施用者之指證為真實者,始得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77號、97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紀文華於偵訊
中具結證述稱:103年8月25日12時8分到13時5分之通訊監察譯文是伊去找被告要買海洛因,○○○區○○路被告租屋處,購買3000元海洛因1包,沒有秤重,都已經施用完畢。是跟被告買,不是合資,錢都已經給被告了;103年8月27日10時9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也是伊到同一地點跟被告買3000元海洛因,伊有時候開車,有時候騎車,現在無法確定2次是開車還是騎車,2次都有入被告屋內,伊去找被告時,被告有跟另一名男子同住,但伊跟該名男子不熟,沒有說過話也不會打招呼,也不知道該名男子為何跟被告同住;103年8月30日11時59分到12時29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這次也是去同一地點交易3000元海洛因,被告叫與他同住之男子幫他開門,實際上收錢跟給伊毒品之人都是被告。總共3次分別於103年8月25日、27日、30日向被告各購買3000元之海洛因等語(見他字第4859號卷第108至110頁)。此外復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監字第1483號通訊監察書所監聽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附卷可稽(見他字第4859號卷第97頁),足認證人紀文華所證情節,核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復審酌證人紀文華前有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法院判決確定等情,有證人紀文華之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料系統摘要表1份在卷可參(見他字第4859號卷第105至106頁反面),足徵證人紀文華確有購買海洛因以供己施用之需求。又證人紀文華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均陳證稱:伊與被告並沒有嫌隙。伊之前跟被告是同監獄,且有去他家坐過。伊跟被告是認識很久的朋友,伊常去他家泡茶,與被告交情不錯等語(見他字第4859號卷第108頁,原審卷第123頁反面)。而被告於偵查中供承:伊跟證人紀文華是朋友等語(見偵字第26653號卷第第91頁)。足見證人紀文華與被告間並無仇恨嫌隙,其等係於監獄認識之朋友,客觀上證人紀文華當無虛詞誣陷被告之必要。另觀諸證人紀文華於警詢、偵訊中證述其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時間、地點、價格及聯絡交易方式等相關細節均相當明確,證人紀文華上開證詞並無瑕疵,應可採信。
⒊另依卷附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紀
文華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他字第4859號卷第97頁),如下所示(以下A代表被告、B代表證人紀文華):
①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
⑴103年8月25月12時8分
B:喂,「 大仔 (臺語)」,我要包飯,你要吃,我順便包過去。
A:哄。
B:好、好、好。⑵103年8月25月13時5分
B:「大仔(臺語)」,下來拿便當了阿。
A:好。②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
103年8月27月10時9分
A:喂。
B:喂,「大仔(臺語)」。
A:嗯。
B:我過去你那裡泡個茶。
A:你在哪?
B:嘿阿。
A:蛤?
B:你有在嗎?蛤?
A:有阿。
B:有,好,我過去你那裡。
A:哼。③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
⑴103年8月30月11時59分背景音:沒啦,那個買好在那裡等人,剛下來的樣子。
B:喂,「大仔(臺語)」,為何早上都沒有接電話。
A:在睡覺。
B:我過去喔,我現在過去喔。
A:好⑵103年8月30月12時27分
A:喂。
B:喂,大仔拿便當了。
A:我叫我朋友下去。
B:好、好、好。⑶103年8月30月12時29分
A:喂。
B: 阿伊 門卡著了阿。
A:錶那裡,那裡一支啦。
B:好、好、好。
A:你把他打開,稍微放一下。
B:好。⒋依上揭通聯譯文內容觀之,被告與證人紀文華於電話交談中
,雖未明確提及交易毒品之名稱、金額及數量等情,然審酌國內對於販賣毒品者科以高度刑責,衡情一般販毒者或供毒者為避免遭警方監聽查緝,而於通訊中少有逕以「毒品」、「海洛因」等名稱或相近用語稱之,而幾乎均以暗語或彼此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為溝通,是警方合法執行通訊監察所得內容中,雖雙方未明示購買毒品海洛因,苟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仍得據以認定毒品海洛因交易行為之存在。況上揭譯文所示即證人紀文華與被告間洽談交易約定見面經過,亦與證人紀文華前揭所述相符,益徵證人紀文華前開所述,應非虛偽。
⒌至證人紀文華雖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103年8月25日那天
,伊除了拿便當給被告外,還有拿3000元給被告,之後被告騎機車載伊去梧棲拿海洛因,詳細地點伊不知道。這次是我們一起拿的,被告也有出錢,被告跟伊各出3000元,是被告自己去跟上手拿毒品,被告出來後伊有拿到毒品,被告拿一包,當場跟伊一人分一半。剩下2次都是跟第一次情形一樣,伊跟被告一起去買毒品,回來之後再分裝。以伊跟被告交情,被告幫伊購買毒品不會賺伊差價,因為我們是認識多年的朋友云云(見原審卷第124至125頁)。惟按以營利之意圖交付毒品,而收取對價之行為,觸犯販賣毒品罪;苟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轉讓毒品與他人,僅得以轉讓毒品罪論處;若無營利之意圖,僅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供施用毒品之目的,而出面代購,或共同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及分受毒品,則屬應否成立施用毒品罪或其幫助犯之範疇,三者行為互殊,且異其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交易不必然以現貨買賣為常態,毒品交易通路賣方上、下手間,基於規避查緝風險,節約存貨成本等不一而足之考量,臨交貨之際,始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故毒販基於營利之意圖,與買方議妥交易後,始轉而向上手取得毒品交付買方,尚非可與單純為便利施用者乃代為購買毒品之幫助施用情形等同視之,仍應論以販賣毒品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8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皆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一部,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販賣毒品罪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39號判決意旨參照)。基上可知,毒品交易時間、交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及毒品之實際交付收取現款,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而所謂合資、代購、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自應視被告在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即其究係立於賣方之立場而於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之交易,抑或立於買方立場而代為聯繫購買來加以判斷。若被告接受買主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並直接收取買賣金錢後,以己力單獨而直接將毒品交付給買主,自己完遂買賣的交易行為,阻斷了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道,藉以維持其本身直接與買主為毒品交易之適當規模,縱使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貨交易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以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應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自無從認係立於買方立場而為買主代為聯繫購買毒品。又此情因上游毒販與買主間並無直接關聯,該毒品交易行為,自僅屬被告自己一人之單獨販賣行為。本件證人紀文華於原審審理時另結證稱:「(根據你剛才所述這三次購買毒品都是王登宇騎機車載你,向上游購買毒品,被告為何要載你去?)我不知道。」、「(你有無看到販賣毒品之人?)我沒有看到。」等語(見原審卷第12
5頁)。足見證人紀文華於購毒過程中,均未與其所稱之販賣者見面,縱如證人前開所述,另有真正之販毒者,然因上游毒販與證人紀文華間並無直接關聯,而係透過被告進行毒品交易行為,應上開說明,此部分自僅屬被告自己一人之單獨販賣行為無疑。再者,證人紀文華於偵查中亦證稱:伊是跟被告買毒品,不是合資等語(見他字第4859號卷第108頁反面),顯見其於偵查中並無誤認買賣定義之可能。又證人紀文華於偵查中自承:現因販毒案件羈押中等語(見他字第4859號卷第108頁),足認其當知販賣毒品案件之罪刑甚重。又參證人紀文華與被告間係朋友關係,且無仇恨嫌隙等情觀之,若被告與證人紀文華係合資購買海洛因,依事理常情,證人紀文華當於偵查中立即向檢察官陳明上情,以免被告無端涉訟,然證人紀文華未如此為之,竟遲至原審審理中,始翻異前詞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述內容,核與事證常理不符,顯應係囿於其與被告間之情誼,而故為迴護被告之證述,自無可信。
⒍再者,被告於警詢時先供稱:3次都是證人紀文華去找伊後
,伊跟證人紀文華各出資3000元,我們再一起騎摩托車去跟伊毒品上手購買1包,再拆分2包,然後伊跟證人紀文華各1 小包 。可能是證人紀文華拿錢給伊,伊再去跟毒品上手購買回來拆分給他,所以他認為是伊賣給他。證人紀文華沒有看過伊說的毒品上手,因為證人紀文華載伊去跟毒品上手約定之交易地點後,他都是要到附近約50公尺等處等伊交易等語(見偵字第26653號卷第80頁反面);於偵查中復供稱:證人紀文華跟伊各出3000元,由伊去購買海洛因,合資買比較便宜。證人紀文華跟伊都是一起騎車去買等語(見偵字第26653號卷第90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則供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各次,都是證人紀文華來伊租屋處找伊吃便當、聊天後,我們就一起去買毒品。這3次都是因為證人紀文華毒癮發作,需要即時施用,所以伊載證人紀文華去購買毒品。證人紀文華都在車上等伊,伊自己去購買,證人紀文華有無見到販毒者,伊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128頁反面至129頁)。是以,關於被告與證人紀文華一同去購買毒品之交通工具、是何人搭載何人、合資購買之原因是便宜或證人紀文華毒癮發作、證人紀文華有無看過被告之毒品上手等情節,被告前後供述顯然不一。且證人紀文華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103年8月25日那天,伊除了拿便當給被告外,還有拿3000元給被告,之後被告騎機車載伊去梧棲拿海洛因,詳細地點伊不知道。這次是我們一起拿的,被告也有出錢,被告跟伊各出3000元,是被告自己去跟上手拿毒品,被告出來後伊有拿到毒品,被告拿一包,當場跟伊一人分一半。剩下2次都是跟第一次情形一樣,伊跟被告一起去買毒品,回來之後再分裝。伊不知道被告要騎機車載伊去購買毒品,伊沒有看到販賣毒品之人,伊因為人不舒服,且不認識與被告交易毒品之人,所以跟被告一起去,伊就可以直接拿來施用。有時候是回到被告住處才分給伊,有時候是當場分給伊等合資購買毒品(見原審卷第124至125頁)。足見被告上開所供內容,與證人紀文華證述之情節,顯非一致。又被告與證人紀文華並無仇隙恩怨,已如前述,倘如被告所辯,證人紀文華不認識其毒品上手,而由被告帶證人紀文華向毒品上手購買海洛因,則以被告與證人紀文華關係較親近,而與其毒品上手毫無任何關係可言,證人紀文華豈有於警詢、偵查中均指證被告為販賣毒品海洛因之人,而未言及被告帶其向毒品上手購買海洛因等情節而為被告遮掩迴護之理。足見被告所辯上情,與事證不符,即難採信。而徵之被告所述關於被告向證人紀文華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各次收取3000元現金,而後將海洛因交付證人紀文華部分之自白,則與證人紀文華之證述情節相符,故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應堪採信。是被告向證人紀文華各次收取3000元現金,而後將海洛因交付與證人紀文華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再者,關於毒品交易時間、交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及毒品之實際交付收取現款,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被告既已接受證人紀文華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並直接收取買賣金錢後,以己力單獨而直接將毒品交付給證人紀文華,被告自己完遂買賣的交易行為,阻斷了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道,藉以維持其本身直接與買主為毒品交易之適當規模,縱使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貨交易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以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應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自無從認係立於買方立場而為買主代為聯繫購買毒品。準此,若被告主觀上並無營利之意圖,客觀上亦無利潤可取,依上所述,應無一再幫忙「合資」之理。易言之,依被告與證人紀文華間之交易之模式觀之,實與買賣之情況相符。
㈢綜上,被告既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分別收取證
人紀文華交付之3000元現金,而後將毒品海洛因交付證人紀文華,則被告就上開海洛因交易,顯係居於販賣者之地位與證人紀文華進行交易,並非為便利、助益證人紀文華施用,而受託帶領證人紀文華代向他人購買海洛因。故被告確於上開時、地,先後3次販賣海洛因與證人紀文華之事實,足堪認定。
三、按販賣毒品罪,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祇須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而從中得利為必要。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況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純度」牟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又販賣利得,除經行為人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以自身住處附近為交易毒品之處所,平白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價差,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7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王登宇與如附表一所示之購毒者間,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代價交易毒品之事實,業如上述,考量社會大眾均知買賣毒品係非法行為之客觀社會環境,並依據上開積極證據及經驗法則綜合研判,倘無差額利潤可圖,衡情被告應不致於甘冒罹犯重典之風險,而無端平白交付毒品之理,足認被告應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所辯,難認有理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販賣海洛因之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及持有。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8罪)。又被告各次販賣海洛因前因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各罪間,其販賣時間、地點、對象均不同,且各具獨立性,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3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0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與前揭所犯有期徒刑8月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0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296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接續執行後,於100年11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而於101年3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其餘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四、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至8所示販賣海洛因之犯行,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如前所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就各次均減輕其刑,且除死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均依法先加後減。
五、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27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而所稱「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且被告供出之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之公務員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進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間,須具有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供應自己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正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仍不符上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0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辯稱:伊販賣毒品之上游是 陳政佑 、 江選立 、 鍾佳峻 等人,伊被借訊時,警察有要伊跟法官說有查獲之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45頁),然查:㈠原審向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函查後,經該局分別於104年1月19日、104年1月23日函覆表示:「本案係本局執行通訊監察陳政佑持用之電話發現王登宇向陳政佑購買毒品,經前往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借訊被告王登宇後, 王嫌 坦承其毒品來源係購自陳政佑、江選立2人,惟未供出有向鍾佳峻購毒,本局亦未有偵辦鍾佳峻涉案」、「經查本案係本局先行監察陳政佑、江選立販賣毒品之電話後,發現王登宇疑似向陳政佑、江選立2人購買過毒品,復前往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借訊王登宇,王嫌坦承上情並指認陳政佑、江選立之真實身分,本案並非經王登宇供出上手而查獲陳政佑、江選立2人」等語,此有彰化縣警察局104年1月15日彰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59、111頁)。是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警早先於被告指認陳政佑、江選立2人前,業已聲請對其2人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於通訊監察期間發覺陳政佑、江選立有涉嫌販賣毒品予被告之犯行,進而至臺中看守所借訊被告,足見偵查顯已發動,則被告縱於事後供出毒品來源,惟此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破獲間,並未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是被告就此部分指認毒品上手陳政佑、江選立,非其主動供出毒品海洛因之來源,促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之情形,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㈡原審另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函查後,經該局於104年1月20日函覆表示略以:
「本分局未因被告王登宇於警詢中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手鍾佳峻、江選立、陳政佑等人。」等語,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04年1月19日中市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偵查報告、相關調查筆錄等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1至
110頁);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查後,經該署於104年1月22日函覆表示:「本署偵辦103年度偵字第26653號、29520號、103年度毒偵字第2560號被告王登宇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並未因被告之供述查獲上手」等語,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1月22日 中檢秀龍 103偵26653字第007221號函1份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13頁)。復參以卷內證據資料,本案並無因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即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情形。
六、末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法定刑(除併科罰金刑部分外)為「死刑、無期徒刑」,刑度可謂重大。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不可謂不重。為達懲儆被告,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再者,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4至
8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前雖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均無減輕其刑之事由。且就其個案販賣毒品之情節輕重,如不能再考量有無上揭所述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情形,則使被告在即便未坦承犯行或供出毒品來源致破獲等情況,仍可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之適用,顯然有失衡平,亦難期可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為鼓勵被告就犯行自白並供出上手之立法意旨。經查:㈠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販賣海洛因之各次犯行,固戕害購毒者紀文華之身心,但購毒者係依憑其個人意志自願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施用,且被告每次販賣金額僅為3000元之金額,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又無證據足以證明其為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所謂「大盤」、「中盤」之販毒者,惡性、犯罪情節核與大毒梟有重大差異,如處以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屬情輕法重,過於嚴苛,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3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且除死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均依法先加後減。㈡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4至8所示販賣海洛因之各次犯行,販賣次數為5次,對象合計為2人,然販賣所得則僅介於1000元至4000元不等。是衡其情節,較諸長期以販毒營生之集團或交易價量動輒以數百公斤、數百萬元、甚為數千萬元計之大盤毒梟而言,顯屬較零星之買賣,對社會治安之危害,自非達罪無可赦之嚴重程度,縱令被告如附表一編號4至8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因自白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倘科處依法減輕後之最低刑,仍屬情輕法重,衡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其如附表一編號4至8所犯販賣海洛因部分,各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且除死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並依法先加重後遞予減輕之。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王登宇於原審之選任辯護人就證人紀文華於警詢中所為
之證述,一再主張係屬審判外陳述,而無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44頁反面、126頁)。原判決竟認「查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審判外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王登宇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援引作為證據」(原審判決書第2頁倒數第5行至第2行),且於判決書中援引證人紀文華於警詢之證述(原審判決書第7頁⑵部分)。原判決此部分之論述,顯與卷證資料不符,實有違誤。
㈡原判決業於理由中詳細說明,本件何以不能認為被告已供出
毒品來源之上手,即不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見原審判決書第16至17頁)。然又於理由中論述「再者,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前雖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依同條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見原審判決書第18頁倒數第10至8行),顯有前後矛盾之情事。
㈢原判決於論結欄漏引刑法第11條前段,亦有疏漏。
二、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辯稱:伊與證人紀文華係合資購買毒品云云,要無可採,其上訴應予駁回。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8(即王登宇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原判決附表一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撤回上訴確定)。
三、爰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被告王登宇明知毒品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不得持有、販賣,竟無視於我國政府禁絕毒害之立場,僅圖一己私人經濟利益,任將毒品海洛因販賣予他人,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違犯者不宜輕判,以期降低毒品之氾濫,兼衡酌本案被告販賣毒品海洛因之次數、各次販毒之數量及金額,並考量被告就其所涉如附表一編號4至8所示販賣海洛因犯行之事實經過已全然坦承,尚認其就此部分犯行確有悔意;被告就附表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販賣海洛因犯行仍矢口否認之犯後態度,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字第2560號卷第21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並就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含主刑及從刑)。
四、從刑部分: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
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關於犯罪所得財物之沒收,其立法方式與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之規定相類似,以有所得者為限,始發生沒收之問題。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亦即,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㈡參照)。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各次販賣海洛因所得之金額,雖均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分別以其財產抵償之。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至14所示之物,屬被告所有供己施用毒
品剩餘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20頁),並經原審於被告所犯施用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黑色束口袋1個,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海洛因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20頁),亦經原審於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名下宣告沒收之。
是附表二編號5至14部分,均不再此宣告沒收銷燬之或沒收之,併予敘明。
㈢末按行動電話服務須以晶片卡(即SIM卡)為使用介面,因
此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晶片卡給消費者作為門號使用之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晶片卡之所有權亦移轉於消費者,自不能認該晶片卡仍屬電信公司所有之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以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曾內裝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SAMSUNG牌行動電話1支,分別作為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5、編號6至8所示販賣毒品之連絡工具等情,據被告坦認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其拿來作為販毒使用(見原審卷第20頁),且有上開門號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偵字第29520號卷第105、121頁)。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SAMSUNG牌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於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監聽期間即103年9月15日起至103年10月14日止,被告即以前揭門號搭配使用扣案之SAMSUNG牌行動電話1支,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通訊監察處網頁資料、扣案行動電話翻拍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監字第1651號通訊監察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參(見偵字第29520號卷第67、78至79頁)。是以,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扣案物品,既屬被告所有之物,且供其分別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各次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次販賣毒品犯行下分別宣告沒收。
㈣未經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未經扣案之不詳
廠牌行動電話1支(曾供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插入使用),均係被告所有,分別供其為附表一編號6至8、1至5所示販賣海洛因聯絡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且經證人紀文華、張世忠、謝明宏等人證述於附表一各編號時間有與被告通聯等情屬實,並有被告與上開證人之通訊監察譯文可參,如前所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就附表一編號1至8部分應對被告追徵其價額。
㈤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品,為被告所有乙節,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又被告於原審訊問時業已陳稱:附表二編號2、3所示門號、行動電話非供伊販賣毒品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20頁),復依現存證據資料所示,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上開扣案物品皆屬被告預備或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工具,難認與本案具有直接關聯性,本院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㈥本案所宣告多數沒收之從刑部分,應依刑法第51條第9款之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張靜琪法官林三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江丞晏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販│交易│交易│交易│交易│聯絡電話及交易方式│罪刑(含主刑及從刑)││號│毒│時間│地點│金額│毒品│││││對│││(新│種類│││││象│││臺幣│及數││││││││)│量│││├─┼─┼──┼──┼──┼──┼─────────┼──────────┤│1│紀│103│臺中│3000│海洛│王登宇於103年8月25│王登宇販賣第一級毒品│││文│年8│ 市梧 │元│因1│日12時8分至103年8│,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華│月25│棲區││包│月25日13時5分許,│伍年肆月。扣案之附表││││日下│港埠│││先後2次以其持用門│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午13│路2│││號0000000000號行動│。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時9│段45│││電話與紀文華持用之│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分許│9巷│││門號0000000000號行│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38號│││動電話聯絡買賣海洛│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王│││因事宜後,王登宇於│償之。未扣案之不詳廠│││││登宇│││左列時間、地點將數│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租屋│││量不詳,價格為新臺│曾供門號0000000000號│││││處)│││幣(下同)3,000元│SIM卡壹張插入使用)││││││││之海洛因1包交付紀│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文華,並當場收取交│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易金額。│。│├─┼─┼──┼──┼──┼──┼─────────┼──────────┤│2│紀│103│臺中│3000│海洛│王登宇於103年8月27│王登宇販賣第一級毒品│││文│年8│市梧│元│因1│日10時09分至103年8│,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華│月27│棲區││包│月27日10時10分許,│伍年肆月。扣案之附表││││日上│港埠│││以其持用之門號0976│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午10│路2│││452398號行動電話與│。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時39│段45│││紀文華持用之門號09│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分許│9巷│││00000000號行動電話│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38號│││聯絡買賣海洛因事宜│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王│││後,王登宇於左列時│償之。未扣案之不詳廠│││││登宇│││間、地點將數量不詳│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租屋│││,價格為3,000元之│曾供門號0000000000號│││││處)│││海洛因1包交付紀文│SIM卡壹張插入使用)││││││││華,並當場收取交易│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金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紀│103│臺中│3000│海洛│王登宇於103年8月30│王登宇販賣第一級毒品│││文│年8│市梧│元│因1│日11時59分至103年8│,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華│月30│棲區││包│月30日12時29分許,│伍年肆月。扣案之附表││││日上│港埠│││先後3次以其持用之│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午12│路2│││門號0000000000號行│。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時34│段45│││動電話與紀文華持用│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分許│9巷│││之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38號│││行動電話聯絡買賣海│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王│││洛因事宜後,王登宇│償之。未扣案之不詳廠│││││登宇│││於左列時間、地點將│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租屋│││數量不詳,價格為3,│曾供門號0000000000號│││││處)│││000元之海洛因1包交│SIM卡壹張插入使用)││││││││付紀文華,並當場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取交易金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張│103│臺中│1000│海洛│王登宇於103年9月7│王登宇販賣第一級毒品│││世│年9│市梧│元│因1│日18時7分至103年9│,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忠│月7│棲區││小包│月7日18時36分許,│年捌月。扣案之附表二││││日下│四維│││先後2次以其持用之│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午18│東路│││門號0000000000號行│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時45│(遊│││動電話與張世忠使用│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分許│藝場│││之00-00000000電話│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附近│││、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行動電話聯絡買賣海│之。未扣案之不詳廠牌││││││││洛因事宜後,王登宇│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曾││││││││於左列時間、地點將│供門號0000000000號SI││││││││數量不詳,價格為│M卡壹張插入使用)沒││││││││1,000元之海洛因1小│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包交付張世忠,並當│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場收取交易金額。││├─┼─┼──┼──┼──┼──┼─────────┼──────────┤│5│張│103│臺中│1000│海洛│王登宇於103年9月18│王登宇販賣第一級毒品│││世│年9│市梧│元│因1│日9時53分至103年9│,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忠│月18│棲區││小包│月18日11時23分許,│年捌月。扣案之附表二││││日上│四維│││先後2次以其持用之│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午11│東路│││門號0000000000號行│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時30│(遊│││動電話與張世忠持用│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分許│藝場│││之門號0000000000號│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附近│││行動電話聯絡買賣海│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洛因事宜後,王登宇│之。未扣案之不詳廠牌││││││││於左列時間、地點將│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曾││││││││數量不詳,價格為1,│供門號0000000000號SI││││││││000元之海洛因1小包│M卡壹張插入使用)沒││││││││交付張世忠,並當場│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收取交易金額。│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謝│103│臺中│1000│海洛│王登宇於103年9月15│王登宇販賣第一級毒品│││明│年9│市梧│元(│因1│日17時52分至103年9│,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宏│月15│棲區│實付│小包│月15日18時09分許,│年捌月。扣案之附表二││││日下│港埠│900││先後2次以其持用之│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午18│路2│元)││門號0000000000號行│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時15│段45│││動電話與謝明宏使用│品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分許│9巷│││之門號00-00000000│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口│││、00-00000000電話│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聯絡買賣海洛因事宜│之。未扣案之門號0963││││││││後,王登宇於左列時│729652號SIM卡壹張沒││││││││間、地點將數量不詳│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價格為1,000元之│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海洛因1小包交付謝│││││││││明宏,並當場收取交│││││││││易金額其中之900元│││││││││。││├─┼─┼──┼──┼──┼──┼─────────┼──────────┤│7│謝│103│臺中│1000│海洛│王登宇於103年9月16│王登宇販賣第一級毒品│││明│年9│市梧│元(│因1│日14時34分至103年9│,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宏│月16│棲區│實付│小包│月16日14時54分許,│年捌月。扣案之附表二││││日下│港埠│900││先後2次以其所持用│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午15│路2│元)││之門號0000000000號│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時00│段45│││行動電話與謝明宏使│品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分許│9巷│││用之門號00-0000000│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口│││4、00-00000000電話│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聯絡買賣海洛因事宜│之。未扣案之門號0963││││││││後,王登宇於左列時│729652號SIM卡壹張沒││││││││間、地點將數量不詳│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價格為1,000元之│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海洛因1小包交付謝│││││││││明宏,並當場收取交│││││││││易金額其中之900元│││││││││。││├─┼─┼──┼──┼──┼──┼─────────┼──────────┤│8│謝│103│臺中│4000│海洛│王登宇於103年9月18│王登宇販賣第一級毒品│││明│年9│市梧│元(│因1│日13時38分至103年9│,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宏│月18│棲區│實付│包│月19日6時47分許,│年拾月。扣案之附表二││││日下│四維│3800││先後4次以其所持用│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午14│東路│元)││之門號0000000000號│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時10│上│││行動電話與謝明宏使│品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分許││││用之門號00-000000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4、00-00000000、04│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00000000、04-2657│抵償之。未扣案之門號││││││││6904電話聯絡買賣海│0000000000號SIM卡壹││││││││洛因事宜後,王登宇│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於左列時間、地點將│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數量不詳,價格為4,│額。││││││││000元之海洛因1包交│││││││││付謝明宏,並當場收│││││││││取交易金額其中之3,│││││││││800元。││└─┴─┴──┴──┴──┴──┴─────────┴──────────┘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備註│備註│├──┼─────┼──┼────────────┼───────────┤│1│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2│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3│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4│SAMSUNG牌│1支│IMEI:││││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號││├──┼─────┼──┼────────────┼───────────┤│5│黑色束口袋│1個│││├──┼─────┼──┼────────────┼───────────┤│6│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個毛重1公克│附表二編號6至10所示之│├──┼─────┼──┼────────────┤海洛因共計5包,驗餘淨││7│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個毛重1公克│重共計3.13公克,純度│├──┼─────┼──┼────────────┤37.59%,純質淨重共計││8│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個毛重1公克│1.20公克。│├──┼─────┼──┼────────────┤(見103年度毒偵字第││9│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個毛重1.17公克│2560號偵卷第46頁)│├──┼─────┼──┼────────────┤││10│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個毛重0.3公克││├──┼─────┼──┼────────────┼───────────┤│11│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個毛重0.3公克│附表二編號11至14所示之│├──┼─────┼──┼────────────┤海洛因共計4包,驗餘淨││12│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個毛重0.3公克│重共計0.11公克。│├──┼─────┼──┼────────────┤(見103年度毒偵字第││13│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個毛重0.3公克│2560號偵卷第46頁)│├──┼─────┼──┼────────────┤││14│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個毛重0.3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