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上訴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173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醇章 選任辯護人 張慶達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吳峻豪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劉秋蘭 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25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 少連 偵字第1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己○○部分撤銷。
己○○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其餘部分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己○○前於民國98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02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1年3月31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
二、己○○為成年人,因缺錢花用,與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葉○(86年1月《起訴書誤載為6月,應予更正》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所犯共同攜帶兇器強盜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03年度訴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緩刑5年,緩刑期中付保護管束確定)均明知未滿14歲之少年江○凱(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僅借用葉○持用之以其父親葉○忠名義申辦門號0977***471號(詳細號碼詳卷)行動電話1次,並無將葉○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撥打超量之事實,竟與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2年(起訴書誤載為101年,業經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6月16日準備程序時予以更正,見原審卷㈠第45頁反面)4月10日晚間8時許,由己○○駕駛登記在其母親 呂素華 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葉○至臺中市○○區○○街5段2巷之少年陳○翔住處(真實姓名年籍及詳細住所均詳卷),由葉○自少年陳○翔住處將江○凱帶出並坐上己○○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旋將江○凱載至臺中市新社區新社國小後面,己○○、葉○即以江○凱積欠手機費用之藉口,要求江○凱交付金錢,己○○並拿出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的黑色鐵製手槍1支之兇器(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將彈匣取出後,再拿出亦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的金屬製子彈(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給江○凱看,並由葉○對江○凱稱:「你欠我的手機費用新臺幣(下同)8千元要不要還?」等語,己○○則向江○凱恫嚇稱:「如果不給錢就要開槍!」、「如果沒拿到錢,要帶去大里處理掉!」等語,致使至江○凱心生畏懼而不能抗拒,旋允諾帶2人至其位在臺中市○○區○○路之姑姑江○琴住處(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己○○即於翌日即102年4月11日凌晨3時許開車搭載葉○、江○凱至江○琴家,欲索取江○凱之前寄放於江○琴處之金錢,嗣於同日上午9時許,江○琴要上班而開門時,江○凱擔心己○○、葉○對其不利,因而向江○琴謊稱其積欠己○○、葉○2人款項,並以手比出「七」的手勢(為「手槍」之意),江○琴見狀,即將江○凱先前工作所得現金8千元交與己○○,並要己○○立下簽收字據,己○○、葉○2人即以此方式強盜得手8千元。
三、己○○為成年人,明知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座車門於102年4月11日凌晨在臺中市○○區○○路之江○琴住處附近發生擦撞,係因自己倒車不慎而造成,與江○凱並無關係,竟另與18歲以上未滿20歲之丙○○、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高○誠(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綽號「 小黑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02年度少護字第679號諭知交付保護管束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聯絡,於102年4月23日晚間11時許,由高○誠持棍子至上開少年陳○翔住處,將江○凱強押上己○○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並將江○凱押至上開新社國小後方附近路邊,己○○向江○凱恫稱該車需修繕費4萬5千元,要求江○凱負責,並回家籌錢等語,江○凱向其等稱家中拿不到錢,高○誠聽聞後,即持棍毆打江○凱,至使江○凱不能抗拒,之後己○○、丙○○、高○誠即開車載江○凱亂晃,行經臺中市○○區○○村○○街○○○○○○○○號之統一超商時,高○誠向江○凱恫稱:「你去搶劫超商,不然就毆打你!」等語,己○○亦附和高○誠,至江○凱心生畏懼而不能抗拒,聽命下車進入該超商內,惟江○凱因不敢行搶,而隨意進入超商亂晃後,旋即回己○○等人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內。己○○等人見尚無法向江○凱本人強索取得現金,旋承上開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聯絡,再度要求江○凱回家籌錢,及將江○凱之父親江○安(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所有之車輛鑰匙交出欲典當車子取得現金花用。己○○、丙○○並向江○凱恫稱:「如果沒有拿到錢或車子鑰匙給我們,就要毆打你!」等語,至江○凱仍心生畏懼而不能抗拒,旋回至江○凱位於臺中市○○區○○路之住處(地址詳卷),己○○則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在江○凱住處附近,江○凱返家拿取其父親江○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號碼詳卷)自用小客車鑰匙交給己○○,己○○即駕駛江○安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丙○○、高○誠、江○凱,因時值深夜,先在臺中市新社地區閒晃,然該車行至臺中市新社區東興與新七村(起訴書誤載為「東新路」,應予更正)附近時發生拋錨故障,己○○旋命丙○○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開來現場,己○○、高○誠並將江○安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的車牌拆下取走,己○○復拿走車上之證件、破壞該車之油箱蓋,欲將江○安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之油箱內汽油抽出,惟因汽油抽不起來而未能得逞,丙○○即先自行返家。惟己○○、高○誠復承上開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聯絡,將江○凱強押上車,再載江○凱回家籌錢供其等花用,惟江○凱回家後因害怕而不敢出門,己○○及高○誠因久候不耐,於102年4月24日上午某時許,破壞江○凱住處之紗門、鋁門窗框,由高○誠進入江○凱之家中,至江○凱臥室找出躲在床裡面的江○凱,並向江○凱表示己○○很生氣,至使江○凱害怕而不能抗拒,強押江○凱上車,並在路上巧遇葉○騎機車搭載少年劉○青,即將江○凱押至臺中市新社區某靠近山區之無人處所,由己○○持木棍、鐵製打氣筒等物,高○誠持水管,葉○徒手,共同毆打江○凱,致江○凱因而受有全身多處挫擦傷(頭部、臉部、四肢、軀體)等傷害(葉○此部分之傷害犯行未據起訴)。嗣己○○、高○誠復承上開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聯絡,強押江○凱前往臺中市新社區新社郵局旁,其母親工作工廠向該工廠老闆娘借錢,該工廠老闆娘見江○凱全身是傷,即詢問江○凱為何受傷,適江○安於當日上午9時許發現其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不見蹤影而報警處理。又經鄰居告知其兒子江○凱在新社郵局旁全身是傷遂趕赴該處,並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再報警,經警到場處理,己○○、丙○○、高○誠之上開加重強盜行為始未得逞而未遂。
四、案經江○凱、江○安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一、遭受第49條或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二、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三、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共犯葉○(00年0月00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高○誠(00年0月00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證人江○凱(00年0月00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均為少年,有共犯葉○、高○誠及證人江○凱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資本資料各1份在卷足憑。另證人江○安、江○琴及案外人少年陳○翔(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分別為證人江○凱之父親、姑姑及朋友,證人葉○忠、案外人少年劉○青分別為少年共犯葉○之父親及朋友,其等之真實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車籍資料、行動電話門號,係屬其他足資識別證人江○凱、少年葉○身分之資訊,依上開規定,於判決書內亦不得揭露,先予說明。
貳、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稽其立法理由,乃謂現階段檢察官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多能遵守法律規定,無違法取供之虞,故原則上賦予其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祇於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否定其證據適格(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9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證人江○安、江○琴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乃係經檢察官依法訊問而於偵查中具結所為證述,因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渠等於檢察官訊問時有受違法取供情事,被告己○○、丙○○及其等之辯護人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亦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江○安、江○琴業於原審法院審理中經具結進行詰問,皆已賦予被告己○○、丙○○及其等之辯護人對上開證人詰問之機會,則上開證人江○安、江○琴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二、次按證人未滿16歲者,不得令其具結,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款定有明文,是未滿16歲之證人,依法不應令其具結,自無「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之問題。查證人江○凱係00年
0月生等情,有證人江○凱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1份存卷足憑(見原審卷㈠第93頁),可知證人江○凱於原審法院少年法庭102年10月16日訊問時及於102年10月28日偵查中作證時,係未滿16歲之人,自不得令其具結,且證人江○凱於原審審理時,業經到庭具結進行詰問,已賦予被告己○○、丙○○及其等之辯護人對證人江○凱詰問之機會,則證人江○凱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三、又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87條之2規定「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即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又按共同被告對於其他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性質上屬於證人,惟法院若已於審判中使該共同被告立於證人之地位,接受其他共同被告之對質詰問,則該共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以犯罪嫌疑人或被告身分所為陳述,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共犯葉○、高○誠於自身被訴強盜案件審理時,雖係以被告身分供述,然於原審審理時業以證人身分作證,並經交互詰問及訊問,已確實保障被告己○○、丙○○及其等辯護人之對質詰問權,本院認以共犯葉○、高○誠於自身被訴強盜案件之警詢、少年法庭訊問時之陳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四、另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除前3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此係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係公務員依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另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製作之上開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上不間斷而規律之記載,一般均有專業之人員校對,記錄時亦無預見日後將作為特定案件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較小,且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在法庭上再重述過去之事實或數據,實際上有其困難,二者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是除非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上開公務文書或業務文書應均具有證據能力。查卷附之車牌號碼00-0000號、GF-XXXX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被告己○○、丙○○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1份、共犯葉○、高○誠及證人江○凱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資本資料各1份、門號0977***471號行動電話之明細帳單、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0月7日函1份、103年8月21日函1份、103年9月17日函1份、文興汽車商行開立之統一發票1紙、證人江○凱之東勢鎮農會附設農民醫院一般診斷書1份,係分別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或屬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所為之紀錄文書,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且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條文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五、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該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按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上引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使用之證人江○凱受傷照片17張、證人江○安住處大門照片1份,乃基於照相機之機器功能作用,攝錄當時實際形貌所形成之圖像,不含有人類意思表達之供述要素,所拍攝內容現實情狀之一致性,係透過機械原理加以還原,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忘等),故非屬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至明,又檢察官、被告己○○、丙○○及其等之辯護人均未爭執員警有何違法取得上開物證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六、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均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臺中市東勢分局新社分駐所110報案記錄單2份、東勢分局新社分駐所警員 潘加明 103年8月20日之職務報告書1份、東勢分局新社分駐所警員 鍾文雄 103年8月22日職務報告1份、員警工作記錄簿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情形,惟經檢察官、被告己○○、丙○○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28至131頁),又本院審酌上開書面作成時之情況,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七、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8至131頁),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固坦承有於102年4月10日晚間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共犯葉○至臺中市○○區○○街5段2巷之案外人陳○翔住處,由共犯葉○自案外人陳○翔住處將證人江○凱帶出,坐上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將證人江○凱載至臺中市新社區新社國小後面,嗣於翌日凌晨再載至證人江○琴位於臺中市○○區○○路之住處,並於102年4月11日上午9時許,在證人江○琴交付現金8千元時在字據上簽名等情,亦坦認因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於102年4月11日凌晨,在證人江○琴住處擦撞受損,欲要求證人江○凱負擔修車費用,而於102年4月23日晚間11時許與被告丙○○、共犯高○誠一同前往案外人陳○翔住處,由共犯高○誠持棍將證人江○凱從案外人陳○翔住處帶坐至上開自用小客車,並開車至上開新社國小後方附近路邊,共犯高○誠有毆打證人江○凱,嗣共犯高○誠對證人江○凱稱「你去搶劫超商,不然就毆打你!」等語,證人江○凱有走進入超商,但沒有搶劫,嗣再載證人江○凱回他的住處,由其將證人江○安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開出來,搭載被告丙○○、共犯高○誠及證人江○凱在臺中市新社區閒晃,嗣行至臺中市新社區東興與新七村附近時發生拋錨故障,其即要被告丙○○將其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開來現場,其等並欲將證人江○安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之油箱內汽油抽出,惟抽不起來而未能抽出,嗣再載證人江○凱回家,但江○凱躲在家中不出來,共犯高○誠就進入證人江○凱住處把證人江○凱帶出來,因其生氣證人江○凱一直躲藏,遂與共犯高○誠一起將證人江○凱載至臺中市新社區某靠近山區之無人處所,在途中巧遇證人葉○騎機車搭載案外人劉○青一同前往,其有持木棍、鐵製打氣筒等物毆打證人江○凱,嗣再帶同證人江○凱前往臺中市新社區新社郵局旁向證人江○凱母親工作工廠之老闆娘借錢,但未借到,警察就來了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2次加重強盜之行為,辯稱:其一開始不知道江○凱有欠葉○8千元,是直到102年4月10日晚間葉○與江○凱他們兩人在新社國小後門講的時候,其才知道,當時其車上放有一把其弟弟的玩具槍,葉○在車上跟江○凱講話時,有把玩那把槍玩到卡彈,其就將槍拿過來整枝拆掉,彈匣裡面有1、2顆BB彈,因其坐駕駛座,葉○坐副駕駛座,其拆槍時,江○凱坐在後座的中間也有看到,其只有聽到江○凱跟葉○提到手機費用的事情,其沒有對江○凱說「如果不給錢就要開槍!」、「如果沒有拿到錢,要帶去大里處理掉!」等語,是江○凱自己說他還有1個月工作的薪水放在姑姑江○琴那邊,當時去到江○琴住處時還沒有天亮,一直等到天亮江○琴出門走到其自用小客車旁,跟葉○講有關手機費用的事情,因為葉○說他不知道該怎麼講,才由其幫忙說明江○凱積欠葉○手機費的事,江○琴是將8千元交給葉○,回去時,葉○有幫其付加油錢,其並沒有從中間得到其他現金的利益;另因其於102年4月11日凌晨將車停在江○琴住處門前的T字路口時,當時該路口路很窄,其問江○凱真的可以停這邊嗎,江○凱說可以,但那邊是紅線,其問如果被擦撞到怎麼辦,江○凱說不會,後來車子駕駛座的門,真的被擦撞,之後其把車子往前開到對面一戶人家的空地,下車察看車子的狀況,那時江○琴就走過來,其跟江○凱說「你當時有提到保證不會被擦撞,要由你來負責」,江○凱就說好,隔幾天其與江○凱一起去臺中市東勢區的一家車行估價,修理費需3萬多元,其向江○凱表示一人負擔一半,並說如果沒有錢可以慢慢還,且因為江○凱在102年4月23日之前幾天有表示要還1、2千元,但之後人就不見了,其才會於102年4月23日晚間與丙○○、高○誠一起去找江○凱,其沒有叫江○凱去搶超商,這是高○誠講的,其只是拿10元叫江○凱去靠近江○凱住處附近的「全家超商」買飲料,江○凱卻躲在裡面約1個小時不出來,後來因為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沒有油了,江○凱就說有辦法拿到江○安的車子鑰匙開出來,之後江○安的車子拋錨後,其並沒有拆車牌 云云 (見原審卷㈠第48至48頁,原審卷㈡第
164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另辯稱:伊沒有跟江○凱講那些話,伊不清楚誰講的。當天是葉○叫伊開車載他去找江○凱,其等在講的時候,伊在旁邊玩手機,之後葉○叫伊載他去江○凱的姑姑家,伊就載他們去。當時因為葉○講不清楚,伊就轉述給江○凱的姑姑聽,江○凱的姑姑把8千元交給伊,要伊簽寫收據,伊拿到8千元之後,就轉交給葉○。葉○並沒有另外拿錢給伊,但是有幫伊我加油。另於102年4月23日那天,因為伊的車快沒有油了,伊就先停下來,江○凱說要回去看有沒有錢,之後江○凱就把家裡的車子推出來,江○凱是向後推出來,叫伊開車帶他去道路亂繞,開沒有多久,車子就拋錨了,那時候伊沒有打江○凱。之後伊叫江○凱回去跟他爸爸講,但江○凱不敢回去,因為車子停在路邊。後來江○凱沒有去講,躲在家裡面,所以江○凱爸爸報警,江○凱爸爸以為伊偷車子,因為江○凱沒有照實講,所以伊才打江○凱(見本院卷61頁反面至62頁、63頁)。
二、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其有於102年4月23日晚間11時許與被告丙○○、共犯高○誠一同前往案外人陳○翔住處,由共犯高○誠持鐵棍將證人江○凱從案外人陳○翔住處帶出坐至上開自用小客車,並開車至新社國小後方附近路邊,被告己○○逼迫證人江○凱要籌錢還修車費用,證人江○凱表示沒有錢,共犯高○誠就徒手毆打證人江○凱,表示如果當天晚上沒有拿出錢來,就看一次打一次,被告己○○在旁邊也一直叫證人江○凱還錢,證人江○凱遂表示可以還一點錢,於是就載證人江○凱上車,證人江○凱說要先去買毒品,但開車到東山樂園時,證人江○凱卻說他身上沒有錢,就開回臺中市○○區○○村○○街○○○○○○○○號之統一超商,共犯高○誠叫證人○甲○○去搶該統一超商,被告己○○也叫證人江○凱去搶超商,要證人江○凱那天晚上要拿錢出來還他,證人江○凱因害怕被毆打,也自行表示說要下車搶超商,但證人江○凱下車去超商走一圈出來後,卻說他不敢搶,被告己○○就一直叫證人江○凱要想辦法還錢,證人江○凱就要被告己○○載他回家,看可不可以拿到錢,但證人江○凱進家之後馬上出來說他沒有錢,被告己○○就叫證人江○凱拿他爸爸的鑰匙,由被告己○○把證人江○安的車子開出來,載其與共犯高○誠、江○凱在臺中市新社區閒晃,嗣該車行至臺中市新社區東興與新七村附近時,江○安的車子熄火,被告己○○就跟證人江○凱說如果今天沒有還錢,證人江○安的車子會被拖去賣掉,被告己○○要其去開他的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證人江○安車子熄火的地方,其開被告己○○的車子回到證人江○安車子熄火的地方時,看到抽油的管子在地上,之後其就返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加重強盜之犯行,辯稱:己○○是在102年4月23日下午與其見面時,提到江○凱需要負責己○○車子的修復費用, 嗣其 在新社國小後方的道路邊,並沒有毆打江○凱,也沒有要江○凱去搶超商,也沒有對江○凱恫稱:「如果沒有拿到錢或車子鑰匙給我們,就要毆打你!」等語,其沒有不法所有意圖云云(見原審卷㈠第56頁反面至57、73頁反面至74頁)。
另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沒有打江○凱,伊在旁邊聽他們講,伊什麼事都沒有做。江○凱說要回去看家裡有沒有錢,伊沒有說沒有拿到錢或鑰匙就要打江○凱云云(見本院卷第63頁)
三、經查:㈠關於被告己○○所為犯罪事實欄二、之加重強盜犯行部分:
⒈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登記在被告己○○母親呂
素華名下,而由被告己○○使用一節,為被告己○○所自承(見警卷第3頁),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被告己○○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存卷足憑(見警卷第65頁,原審卷㈠第11頁),合先敘明。
⒉門號0977***471號係於101年6月3日以證人葉○忠名義申辦
,於101年8月12日合約終止而停用等情,有門號0977***471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在卷可稽(見102年度少連偵字第161號卷第66頁)。而證人江○凱於102年10月28日偵查中證述:其只有向葉○借過1次電話,講沒有超過5分鐘等語(見102年度少連偵字第161號卷第72頁反面);於102年10月25日少年法庭訊問時證稱:其只有打過1次手機,使用時間不到5分鐘等語(見102年度少調字第978號影卷第46頁反面);又於原審103年8月18日審理時到庭證稱:其於102年4月10日以前,曾使用過葉○的手機打給其朋友2、3通,每通都沒有超過5分鐘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㈠第174頁)。另共犯葉○於原審103年8月18日審理時亦到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江○凱前曾借用以其父親葉○忠名義申辦而交由其持用之門號0977***471號行動電話撥打網外行動電話1通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52、161、162頁)。由上可知,證人江○凱確曾於102年4月10日以前,向證人葉○借用門號0977***471號行動電話1次並撥打網外行動電話之事實,應堪認定。
⒊雖共犯葉○於原審103年8月18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
稱:江○凱借用上開門號撥打網外行動電話1次約半小時,通話費用約5、6百元云云(見原審卷㈠第152頁反面),此部分核與證人江○凱上開證稱:係撥打給其朋友2、3通,每通都沒有超過5分鐘之通話時間等情不符。而證人江○凱於原審103年9月22日審理時,經提示門號0977***471號行動電話之明細帳單(見原審卷㈡第117至140頁)時,雖證稱其沒有辦法確認其係撥哪幾通電話,其已經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59頁)。惟觀之門號0977***471號行動電話自101年6月3日起至同年8月6日之「他網行動通話費明細」(見原審卷㈡第118、126頁至128頁反面、135頁反面至137、139頁反面),其中僅有1通通話時間超過半小時,即係於101年7月19日3時18分14秒起有通話32分鐘,該次電信費用為111.36元(見原審卷㈡第136頁)。而通話最接近5分鐘之101年7月19日18時55分24秒起通話5分2秒之電信費用則為17.52元(見原審卷㈡第136頁反面)。是若依證人江○凱之證稱其係撥打給其朋友2、3通,每通都沒有超過5分鐘之通話時間,其通信費用應在50元左右。縱依證人葉○所述證人江○凱撥打網外通話時間約半小時,其通信費用亦僅約111.36元。是以,證人葉○證稱:江○凱借用其上開行動電話撥打網外行動電話,所產生之電信費用約5、6百元云云,顯屬臆測之詞而無可採。
⒋共犯葉○於原審103年8月18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
上開門號係以其父親葉○忠名義申辦後交由其使用,並要其自己負擔電信費用,而江○凱積欠之使用手機費用,好像也沒有多少錢,其餘都是自己撥打而產生的費用等語無訛(見原審卷㈠第161頁反面至162、158頁)。而依門號0977***471號行動電話之明細帳單(見原審卷㈡第117至140頁),可知該門號於上開申辦期間,網內通話免費,簡訊每通費用2.12元,網外通話有數百通,而加總所有網內、網外通話及簡訊合計近4千通,足見證人江○凱借用上開行動電話縱撥打2、3通電話之次數,亦僅佔證人葉○持用上開行動電話期間使用總次數之微小比例。又該門號於101年6月5日之帳單金額為58元,於101年7月5日之帳單金額為1776元,於101年8月5日之帳單金額為1436元,101年9月份之帳單金額為289元,另因該門號提前解約,需支付專案補償款5425元等情,有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0月7日函、103年8月21日函、103年9月17日函各1份存卷足憑(見102年度少連偵字第161號卷第65頁,原審卷㈡第5、116頁)。可知以證人葉○忠名義申辦上開門號期間之通話費用及提前解約之專案補償款,並未逾萬元。再者,證人葉○忠於原審103年9月22日審理時到庭證稱:門號0977***471號行動電話係由其申辦後交給葉○使用,當初申辦時約明綁約2年,斯時葉○與其同住,其有拿每月帳單給葉○看,並要葉○自行繳納電信費用,但葉○都不去繳費,其就將該門號提前解約,並因提前解約而產生違約金(按:應係指上開提前解約產生之專案補償款,以下同)等語無訛(見原審卷㈡第153至157頁)。 益徵 證人葉○對於上開門號以證人葉○忠名義申辦之期間,絕大部分係由其使用,縱證人江○凱曾借用1次撥打網外行動電話,此因而產生之電信費用也沒有多少錢,而每月帳單金額分別為58元、1776元、1436元、289元,總計未逾8千元或逾1萬元,縱有專案補償款,此係因其從不繳款而遭證人葉○忠將上開門號提前解約所產生之費用,與證人江○凱借用其手機產生之電信費用無涉一事,當知之甚詳。
⒌又共犯葉○復於原審103年8月18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
稱:江○凱曾表示要負擔其借用上開手機產生之通話費用,但其後來找不到江○凱,嗣其因另案入臺中少觀所執行感化教育,出所後,本來也沒有要找江○凱索討此筆費用,直至102年4月10日與己○○碰面時,己○○來找其,其與己○○身上都沒有錢,突然想到江○凱欠其撥打手機的費用,那好像也沒多少錢,而江○凱還沒有拿錢給其,就想說利用那個名義跟江○凱講,後來突然想還有違約金的事,就順便用違約金的事情跟江○凱講,己○○聽了就說「走啊,我們去找他」等語綦詳(見原審卷㈠第153、158、159頁反面、163頁反面至164、166頁)。觀之共犯葉○於102年7月12日警詢時陳稱:於102年4月10日,己○○說要去強押江○凱,跟他勒索錢,叫其一起去等語(見警卷第7頁);於原審少年法庭
102年9月3日訊問時亦陳稱:己○○一開始問其有沒有錢,其說沒有錢,己○○就問江○凱有沒有錢,其說應該沒有,己○○說想辦法跟江○凱拿錢,因為之前江○凱有用其手機打電話,己○○遂提議要假借江○凱欠其手機費用而向江○凱勒索等語甚明(見原審102年度少調字第978號影卷第31至32頁);並於102年9月4日偵查中證稱:己○○一開始找其出來,問其有沒有錢,其說沒有,己○○問要跟誰拿才有錢,其說不知道,己○○說江○凱之前不是把其手機打爆了,其說對,己○○問其江○凱有沒有拿錢給其,其說沒有,己○○問其知不知道江○凱在哪,其說應該在陳○翔家裡,其與己○○就開車去陳○翔家找江○凱,其於警詢時稱其與己○○是假藉江○凱欠手機費的事情跟江○凱要錢是實在的,並無故意說謊陷害己○○等語(見102年度少連偵字第161號卷第45至46頁),互核相符。由上可知,共犯葉○與被告己○○均明知證人江○凱並未因借用共犯葉○之上開手機1次撥打網外行動電話,即積欠高達8千元或逾萬元之通信費用及違約金,然卻因己身缺錢花用,即共同謀議,以假藉證人江○凱積欠通信費用及違約金為由,欲強向證人江○凱索取金錢,故被告己○○與共犯葉○確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等情,彰彰明甚。是被告己○○辯稱:其一開始不知道江○凱有欠葉○8千元,是直到他們兩人在新社國小後門講的時候,其才知道云云,顯屬卸責之詞而無可採。
⒍證人江○凱於原審103年8月18日審理時證稱:於102年4月10
日晚間8時許,葉○至陳○翔上開住處,將其帶出並坐上己○○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載至臺中市新社區新社國小後門,在己○○駕駛的車上,葉○說其借他手機撥打的費用積欠了
8千多元,要求其幫他還,叫其回家拿錢,這時己○○坐在駕駛座,拿出一把黑色鐵製的槍,並把彈匣拔出來,拿出子彈給其看,子彈是鐵黃色金屬製的,己○○對其恐嚇稱「如果沒拿到錢,要帶去大里處理掉!」,其見狀就沒有質疑葉○所稱手機費用的問題,其有先回家跟家人要看看有沒有錢,但沒有要到,其就說其有打工的費用放在姑姑江○琴那邊,就於102年4月11日凌晨3時許到江○琴住處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71頁反面至175頁);於102年10月25日原審少年法庭訊問時證稱:於102年4月10日晚間,其在陳○翔上開住處上網,葉○即上樓稱,樓下有人找其,叫其下樓,其即跟葉○下樓,當時己○○人在車上,葉○即叫其上車,其因害怕就跟著上車,己○○即開車載其和葉○一起○○○區○○路○段新社國小操場後面的路旁停下,在車上己○○將槍枝拿出來,葉○就說「你欠我的手機錢8千元要不要還?」,他們一直叫其回家拿錢,己○○並將槍枝彈匣拿出來讓其看子彈(那是真的子彈),還說,如果沒有拿到錢,要將其帶到大里處理,當時其很害怕,其就說 潭子 姑姑家有錢,己○○、葉○即開車前往其姑姑家,於翌日約凌晨3時許抵達其姑姑家等語(見原審102年度少調字第978號影卷第45頁反面);及於102年10月28日偵查中證稱:己○○、葉○將其帶到新社國小後面,跟其討葉○手機費用的錢,己○○說要把其帶到大里給人家處理,葉○、己○○都有說不給錢就要對其開槍,己○○就把槍、子彈、彈匣都拿出來給其看,其當時很害怕,他們就說快點回家拿錢,其說家裡沒有錢,潭子的家有錢,他們就開車載其去潭子的姑姑家等語(見102年度少連偵字第161號卷第72頁反面)。觀之證人江○凱前後所述大致相符,並無矛盾。
⒎又共犯葉○於102年7月12日警詢時陳稱:己○○於102年4月
10日叫其一起去強押江○凱勒索金錢,己○○從車上拿出一把黑色手槍,並向天空試射一槍,其與己○○就開車去找江○凱,在臺中市○○區○○街5段2巷之陳○翔住處發現江○凱,其就直接把江○凱帶到車上,上車後,己○○拿出一把黑色手槍,其與己○○就假藉江○凱欠其手機費用,己○○在車上有持槍對江○凱說「如果不給錢就要開槍!」等語,並拉槍機退出彈匣拿出子彈給江○凱看,稱快帶其等去拿錢,如果沒拿到錢,要帶去大里處理掉等語,約10分鐘後,己○○要其想辦法,江○凱就說可去潭子拿錢,其等就從臺中市大坑方向開車到潭子,到潭子時已經是翌日凌晨3、4時許等語(見警卷第7至8頁);於102年9月4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於102年4月10日晚間,其與己○○開車過去陳○翔家找江○凱,其坐副駕駛座,己○○叫其上去陳○翔家叫江○凱下來,江○凱下來之後問誰找他,其說己○○,在車上,叫他自己去找己○○,江○凱就自己上車,之後己○○拿槍出來,問江○凱是不是有欠其電話費,江○凱說對啊,己○○問打算什麼時候還,江○凱說過幾天,己○○就說沒辦法,當天晚上一定要把錢拿出來,己○○把槍拿出來,把彈匣抽出來給江○凱看,是真槍,己○○說如果真的不還錢,這些子彈會跑到江○凱身體裡面,己○○並跟江○凱說如果沒有拿到錢,就要帶到大里處理掉,江○凱就說他身上真的沒有錢,己○○就說沒辦法,江○凱拖了很久,就說他之前在潭子姑姑家有工作,那邊有一些錢,江○凱就叫我們載他去他姑姑那邊拿錢等語(見102年度少連偵字第161號卷第45頁及其反面);於102年9月3日原審少年法庭訊問時陳稱:己○○拿的槍枝是一般有子彈的槍枝,因為射擊出來有火花,不是空氣槍等語(見原審102年度少調字第978號影卷第32頁);於原審103年8月18日審理時到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當天在車上,其有先跟江○凱說「你欠我的手機費用
8千元要不要還?」,其聽的最清楚的就是己○○對江○凱稱「如果你不拿錢出來的話,就帶去山上處理掉」,其有聽到己○○說「如果你不拿錢出來的話,就帶去大里處理掉」,且當天其並無把玩BB槍而卡彈之情形,至於其於102年7月12日警詢時會說「當天其有在車上把玩槍枝玩到卡彈,己○○就接手拿槍去弄好」云云,是因在其還沒到臺中少觀所執行感化教育前,己○○有來找其,叫其要這樣子講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57頁反面、159、160、165頁反面、167頁反面、170頁反面至171頁)。共犯葉○所述亦與證人江○凱上開證述內容大致吻合。
⒏由上可知,被告己○○所拿出之槍枝、子彈,確為黑色鐵製
手槍及金屬製子彈無訛,而非僅是玩具槍、BB彈甚明。另被告己○○於102年5月13日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準備程序時,對其於102年4月10日有與證人葉○一同前往案外人陳○翔上開住處,由證人葉○將證人江○凱帶至其車上,開到新社國小後方,葉○與江○凱討論手機費用欠款之事,其在車上有拿出一把黑色的槍,嗣於翌日凌晨3、4時許到證人江○琴位於潭子的家等情,亦不爭執(見警卷第3頁,102年度少連偵字第161號卷第53頁反面至54頁,原審卷㈠第46頁)。衡以證人江○凱於102年10月28日偵查中證稱:其與己○○並無仇隙,也沒有說謊誣陷他等語(見102年度少連偵字第161號卷第74頁反面),而共犯葉○於102年9月4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其並無故意說謊陷害己○○等語(見102年度少連偵字第161號卷第46頁)。於原審103年8月18日審理時亦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與己○○間並無債務糾紛、怨隙,也沒有過節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㈠第160頁反面、161、165頁反面)。則證人江○凱、共犯葉○與被告己○○既無怨隙,共犯葉○與被告己○○間也無相互陷害之理由,是證人江○凱、共犯葉○前開所述情節,洵堪採信。
⒐是以,被告己○○與共犯葉○謀議以假藉證人江○凱積欠共
犯葉○手機費用為由後,確由被告己○○搭載共犯葉○至案外人陳○翔之上開住處,由共犯葉○自該處將證人江○凱帶出並坐上被告己○○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載至臺中市新社區新社國小後面,被告己○○、共犯葉○即共同以證人江○凱積欠手機費用之藉口,要求證人江○凱交付金錢,且由被告己○○拿出黑色鐵製手槍一把,將彈匣取出,拿出金屬製子彈給證人江○凱看,由共犯葉○對證人江○凱稱:「你欠我的手機費用8千元要不要還?」等語,被告己○○復向證人江○凱恫嚇稱:「如果不給錢就要開槍!」、「如果沒拿到錢,要帶去大里處理掉!」等語,使證人江○凱心生畏懼,方思如何籌錢,最後想到其尚有工作所得8千元寄放在證人江○琴處,即轉往證人江○琴處等候取款等情無訛。則被告己○○辯稱:當天車上有放一把其弟弟的玩具槍,葉○在車上跟江○凱講話時有玩那把槍,玩到卡彈,其就拿過來將整枝槍拆掉,彈匣裡面有一、二顆BB彈,及其沒有對證人江○凱稱:「如果不給錢就要開槍!」、「如果沒拿到錢,要帶去大里處理掉!」云云(見警卷第3頁,102年度少連偵字第161號卷第53頁反面,原審卷㈠第46、171頁),顯係屬避重就輕之詞而無可信。另共犯葉○於原審103年8月18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於102年4月10日當天在車上,其沒有看到己○○有拿槍云云(見原審卷㈠第155、157頁反面、159、159頁反面、165頁反面、167頁反面),不僅與其前於警詢時、少年法庭訊問時、偵查中所述前後不一,復與證人江○凱之上開證述不符,堪認共犯葉○於原審103年8月18日改證稱被告己○○於102年4月10日未拿槍云云,係屬事後迴護被告己○○之詞,不足採信。
⒑證人江○凱於102年10月25日原審少年法庭訊問時證稱:約
於凌晨3時許到其姑姑家後,其一直叫其姑姑起床,但姑姑並沒有起床,己○○又開車載回新社亂逛,於當日早上又開車到其姑姑家,於當日早上9時許,其姑姑才起床,其很害怕,即跟其姑姑說其欠人家錢8千元,其姑姑才拿8千元給己○○,並有當場寫一張收據讓他們蓋章之後,己○○、葉○即開車離開,其就留在姑姑家,其有跟姑姑說其是被強盜的等語(見102年度少調字第978號影卷第45頁反面);於102年10月28日偵查中證稱:己○○他們開車載其去潭子的姑姑家,在外面一直等到早上姑姑他們起床後,其去解釋其欠人家錢,當時其因為害怕,擔心己○○他們對其不利,不敢跟姑姑他們說其實其沒有欠錢,之後姑姑、嫂嫂就把其工作的錢拿給己○○他們,有寫收據,己○○並蓋手印,他們拿到錢就走了,其就一直在姑姑家等語(見102年度少連偵字第161號卷第72頁反面至73頁);又於原審103年8月18日審理時證稱:於102年4月11日凌晨3時許到江○琴住處後,江○琴並沒有出來,當時有往返潭子與新社之間,一直等到同日上午江○琴出門上班之際,其對江○琴以手比出「七」的手勢,江○琴就將其打工的8千元交給己○○等語(見原審卷
㈠第175頁反面至176、197頁反面)。核其所述內容前後相符。再者,證人江○琴於102年8月14日偵查中證稱:於102年4月11日半夜,江○凱一直在外面叫「阿嫂」,就是在叫其媳婦,因為江○凱打工的錢是交給其媳婦保管,但當時其不知道江○凱是在叫開門,江○凱另外也有打電話進來,但我們都沒有接,至上午7時多許,其兒子要上班,江○凱就站在門口,其兒子說江○凱在樓下,他要去上班,叫其去看江○凱要做什麼,當時江○凱用手比「槍」的姿勢,另外的2個沒有進來,其中1個是己○○,另一人是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9之葉○,江○凱有說他被押來,說他電話打沒幾次,對方就要跟他收8千元,其就罵他幾句,書不讀亂七八糟交那些朋友要幹嗎,其跟己○○說「你拿我的錢,你要簽收據」,其就寫一寫叫己○○簽名,內容寫「日期、我交給你電話費8千元,今天還錢給你請你簽收」,嗣於3、4天後,江○安來,其說「這收據是你兒子的,你自己收好」,江○安就放在車上等語(見102年度少連偵字第161號卷第32頁及其反面);並於原審102年8月18日審理時到庭證稱:於102年4月11日凌晨,江○凱有帶人到潭子住處找其,當時江○凱是在對面的馬路上叫「二嫂」,那是指其媳婦,其有看到三個人在一起,但沒有理會他們,後來到了早上,江○凱進屋對其說要拿8千元還人,其問他為什麼會欠8千元,他說他只跟別人借手機打幾次就要8千元,其就說哪有那種事,就罵他不讀書,跟人家到處混,8千元電話費要打多久,他說他也不知道到底是打多久,說就幾通電話而已,江○凱並說他是被人押來,手比「七」的手勢,但因為江○凱不認真讀書,雖之前有轉學來其這住了一段時間,該段時間有什麼事情其會管教他,但當時既然他不住在這邊,又不想讀書,其也對他很生氣,就沒有理會他這麼多,這8千元是江○凱寄放其媳婦那裡,其媳婦拿下來給其,且因為江○凱說,他們在外面等這個錢,江○凱就帶其去他們停車的那裡,由其親手交給己○○,並要己○○在內容為「甲○○欠你的8千元,我今天交付,寫一個收據簽名」的收據上簽名,當時其與己○○是在車頭處,葉○在車尾處,其沒有與葉○講話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17至221頁),亦與證人江○凱上開證述內容符合,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102年度少連偵字第161號卷第28至29頁)。且證人江○安於102年8月14日偵查中、原審103年8月26日審理時亦均證稱:江○琴有拿己○○簽收8千元的收據給其,該收據是由其江○琴寫好給己○○簽名,其就將該收據放在其所有自用小客車內等語屬實(見102年度少連偵字第161號卷第31頁反面至32頁,原審卷㈠第213至214頁)。另共犯葉○於102年9月3日原審少年法庭訊問時自承:
我們是早上約3、4時許就到了,江○凱有叫姑姑,但江○凱姑姑並沒有起床開門,己○○就載我們回新社等候,等到早上天亮了,己○○又載我們到江○凱姑姑家,約在早上9時許,江○凱姑姑才拿8千元給己○○等語(見102年度少調字第978號影卷第32頁);於102年9月4日偵查中亦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因為當時是半夜,江○凱敲門都沒有人幫他開門,我們又載他回去新社,到了早上載過去潭子,他姑姑開門,江○凱跟他姑姑講這件事情,他姑姑就拿錢出來,叫己○○簽名,內容其沒有看,意思就是我們已經拿到那些錢,我們就把江○凱放在他姑姑家,我們就回新社等語(見102年度少連偵字第161號卷第45頁反面);於原審103年8月18日審理時到院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當天在江○琴那邊等了約
4、5個小時,因為那天一定要拿到錢,所以才在那邊等,期間有往返潭子、新社之間,到了早上江○琴要上班出門時,江○琴有拿8千元給己○○,並由己○○簽收,並不是由江○琴將8千元交給其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56至157、164、17
0頁反面)。由上可知,被告己○○與共犯葉○確已表露於當日一定要從證人江○凱處取得現金之意,方不惜於102年4月11日凌晨3時許之半夜時分,仍脅同證人江○凱至證人江○琴處敲門,因證人江○琴未起床而暫返回新社後,猶再度脅同證人江○凱回到潭子之證人江○琴住處,等候至證人江○琴要上班出門之際,取得現金8千元後方釋放證人江○凱。雖被告己○○辯稱:江○琴出門後,係跟葉○講關於手機的事,因為葉○不會講,才由其幫忙說明江○凱積欠葉○手機費的事,江○琴是將8千元交給葉○云云(見原審卷㈠第46頁),顯與證人江○凱、江○琴、共犯葉○上開證述內容不符,核無可採。
⒒另共犯葉○於102年9月4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這8
千元是己○○自己拿去,也沒有拿給其,他一開始有說要分
2、3千元給其,但後來都沒有等語(見102年度少連偵字第161號卷第45頁);於原審103年8月18日審理時亦到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8千元是己○○簽收的,拿到這8千元後,錢就一直在己○○那邊,並沒有交給其,只有在102年4月11日要回家路上,己○○有拿1、2千元叫其去統一便利超商買儲值卡,其買得後亦將儲值卡交給己○○,另己○○有帶其去吃飯而已,所以江○琴交付給己○○的8千元,其沒有拿到任何現金等語甚明(見原審卷㈠第157、162頁反面至163、170頁),其前後所述相符。雖被告己○○辯稱:江○琴將8千元交給葉○後,在回去路上,葉○有幫其付加油錢,其並沒有從中得到其他現金的利益云云(見原審卷㈠第46頁)。然原審審之證人江○琴、江○凱均證稱證人江○琴是將8千元交給被告己○○,已如前述,顯見該8千元是置於被告己○○實力支配之管控下,當以證人葉○上開所述較為可採。是被告己○○上開所辯,實無可信。則由被告己○○、共犯葉○一開始係以證人江○凱積欠共犯葉○手機費用為由,要求證人江○凱必須交付8千元,然以此理由索得現金8千元後,卻未交給共犯葉○做為支付上開門號之電信費用,反而全交由被告己○○支配使用,益顯被告己○○、共犯葉○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⒓按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祗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
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無實際抗拒行為,於強盜罪之成立,仍不生影響。至於是否不能抗拒,則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準;如行為人所實施之不法手段足以抑制通常人之抗拒,使之喪失自由意思,即與之意義相當,反之則否。而在通常人所能抗拒之狀態,但因被害人年齡、性別、體能等因素,其抗拒能力較之通常人減弱,足認其抗拒顯有困難者,即應以被害人本人之心理狀態為判別標準(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24號判決意旨參照)。觀之證人江○凱上開證述,可知證人江○凱於102年4月10日晚間8時許,遭共犯葉○自案外人陳○翔處帶出坐上被告己○○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行至新社國小後面,聽聞共犯葉○稱:「你欠我的手機費用8千元要不要還?」等語,又見被告己○○拿出黑色鐵製手槍1支之兇器,將彈匣取出,拿出金屬製子彈之兇器給其觀看,復稱:「如果不給錢就要開槍!」、「如果沒拿到錢,要帶去大里處理掉!」等語,以當時證人江○凱為年僅13歲之少年,而被告己○○為成年人,共犯葉○則已滿16歲,均比證人江○凱年長,復衡諸證人江○凱於102年10月25日原審少年法庭訊問時及於102年10月28日偵查中均證稱:其看見到槍、彈時很害怕等語(見102年度少調字第978號影卷第45頁反面,102年度少連偵第161號卷第72頁反面),再酌以證人江○凱、江○琴均證稱證人江○凱於102年4月11日上午見到證人江○琴時,有以手比出「七」的手勢(即槍枝之意),足見證人江○凱僅一未滿14歲之少年,於深夜時分,面對年紀、人數較己優勢之被告己○○、共犯葉○,實力甚為懸殊,又見被告己○○拿出槍枝、子彈並聽聞被告己○○、共犯葉○上開恐嚇言語,自足以使證人江○凱產生畏懼,衡情身處此種情境,當足以感受自身生命、身體、安全所可能遭受之危險,於客觀上顯已達到使一般人在心理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足認被告己○○、共犯葉○顯係以脅迫之方式使證人江○凱身體及精神上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證人江○凱方被迫提出可至其證人江○琴處取得其工作所得8千元,且其身體及精神受壓制之情直至102年4月11日上午9時許證人江○琴交付現金8千元予被告己○○後方告解除,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己○○、共犯葉○所為,確已該當於刑法加重強盜罪之要件無訛。從而,被告己○○辯稱其行為不構成強盜云云;及被告己○○之辯護人為被告己○○辯稱:江○凱並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己○○也沒有不法所有意圖云云(見原審卷㈠第46頁,原審卷㈡第167頁,原審卷㈢第56頁),均無可採。
㈡關於被告己○○、丙○○所為犯罪事實欄三、之加重強盜犯行部分:
⒈證人葉○於102年9月4日偵查中證稱:於102年4月11日在江
○琴住處外,己○○駕駛車輛並沒有發生車禍,而是己○○在倒車時,自己有A到(指擦撞之意)牆壁等語(見102年度少連偵字第161號卷第45頁反面至46頁);於原審103年8月18日審理時亦到庭證稱:於102年4月11日在江○琴住處外,己○○在轉角倒車,因為轉太裡面,車身磨到牆角,駕駛座的車門與牆壁擦撞,並不是路邊停車時,被其他車輛擦撞,其也沒有聽到江○凱有向己○○提到車子可以停在哪裡,之後江○凱從他姑姑家出來時,己○○有跟江○凱說車子被擦撞了,己○○要江○凱負責出修車的錢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68頁反面至169頁),核其前後所述內容相符。另觀之證人江○凱於102年10月28日偵查中證稱:己○○的車子被擦撞時,其不在現場,當時其在姑姑家,己○○與葉○在外面,其沒有看到,是事後己○○與葉○跟其說的,要其賠錢等語(見102年度少連偵字第161號卷第73頁);於原審103年8月18日審理時到庭證稱:於102年4月11日在其姑姑住處,己○○他們去停車,車子駕駛座門邊有擦傷,當時其在姑姑家,沒有看到擦撞過程,是己○○向其姑姑拿到8千元後,對其說他在停車時被人擦撞,就怪在其頭上,要其賠償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76頁反面、200、202頁)。足見在被告己○○停車時,證人江○凱並不在場,也沒有向被告己○○建議停車地點甚明。則依證人葉○上開證述,可知被告己○○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應係因自己停車不慎,致駕駛座車門處擦撞牆壁而有擦痕無訛。是以,被告己○○於102年5月13日警詢時辯稱:是江○凱叫其車子停在路旁,其開的車子被別人擦撞到受損云云(見警卷第4頁反面),於102年9月18日偵訊時辯稱:因為江○凱說要自己回去跟他姑姑講,叫我們停在那邊等,我們是停下之後,「後面」才被人家擦撞,當時其問甲○○停這邊可以嗎,他說可以,其說如果被人家A到怎麼辦,江○凱說不可能被A到,其說如果被A到呢,江○凱就說他會負責云云(見偵卷第54頁),及於原審103年6月16日準備程序時辯稱:因為其載江○凱去跟他姑姑江○琴拿錢,其停車在江○琴家門前的T字路口,當時該路口路很窄,其問江○凱真的可以停這邊嗎,江○凱說可以,但那邊是紅線,其問如果被擦撞到怎麼辦,江○凱說不會,後來車子駕駛座的門,真的被擦撞,之後其把車子往前開到對面一戶人家的空地,下車察看車子的狀況,那時江○琴就走過來,其跟甲○○說「你當時有提到保證不會被擦撞,要由你來負責」,江○凱就說好云云(見原審卷㈠第46頁),顯係避重就輕之詞,自無可採。
⒉承上,被告己○○明知於102年4月11日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
,係因自己停車不慎,致駕駛座車門處擦撞牆壁而有擦痕,縱需修繕,亦應自己負責修繕費用,證人江○凱實無負責損害賠償之義務。然被告己○○卻趁此藉機以「當日是幫忙載證人江○凱去江○琴處取錢而遭擦撞」、「是依江○凱建議停車地點而遭擦撞」等不實理由,要求證人江○凱需賠償修車費用4萬5千元,是其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灼然明甚。再者,證人江○凱於102年4月間年僅13歲,此有證人江○凱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資本資料1份存卷足憑(見原審卷㈠第93頁),其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縱其不明就裡而承諾負擔債務,依民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亦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從而,即便依被告己○○所述之證人江○凱於其要求負擔修車費用時曾表示願意負責云云為真,然在未得證人江○凱法定代理人允許之前,仍不生效力,被告己○○自無從依此取得可向證人江○凱索債之正當性,即不待言。是被告己○○辯稱:其沒有不法所有意圖云云,顯無可信。
⒊又被告丙○○於102年6月1日警詢時供稱:這件事情是己○
○提議要向江○凱要錢等語(見警卷第13頁反面);於102年9月10日原審少年法庭訊問時證稱:己○○說江○凱欠他錢,說要去找江○凱等語(見原審102年度少調字第980號影卷第28頁),於原審103年6月19日準備程序時供陳:其於102年4月23日與己○○碰面,己○○說他的車子停在江○凱姑姑家附近被擦撞,他叫江○凱要一次付清等語(見原審卷㈠第56頁反面)。又共犯高○誠於102年6月2日警詢時供陳:
其綽號「小黑」,本事件是被告己○○提議強押少年江○凱上車四處籌錢等語(見警卷第15頁反面、17頁);於102年9月4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問:你的綽號是不是叫小黑?)是」、「(問:為何江○凱會欠己○○錢?)說是江○凱叫己○○載他去哪裡,車子撞到了」等語(見102年度少連偵字第161號卷第44頁及其反面);於原審103年8月26日審理時到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其綽號叫小黑,其聽江○凱說是因為己○○載他去潭子拿錢,後面不知道怎樣車子就受傷,己○○就叫江○凱賠錢,那時是己○○開的車,依其理解,車子不是江○凱開的,江○凱不用賠錢等語甚明(見原審卷㈡第67、68頁)。參以被告己○○於原審103年11月17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其於102年4月23日晚上去找江○凱之前,有告知丙○○、高○誠關於其載江○凱去江○琴那邊拿錢,之後其車子被擦撞,要找江○凱賠償的事,那時江○凱躲起來,其找不到江○凱,就要丙○○陪其一起去找江○凱,並要高○誠找江○凱出來講等情(見原審卷㈢第43至44、49頁)。由上可知,被告丙○○、共犯高○誠均知悉證人江○凱斯時為年僅13歲之少年,而被告己○○係自行駕車擦撞,理應自己負擔修車費用,實無推給證人江○凱負擔之理,則被告丙○○、共犯高○誠在被告己○○邀約一同前往強押證人江○凱籌款時,自與被告己○○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甚明。是被告丙○○辯稱:其沒有不法所有意圖云云,洵無可採。
⒋再者,證人江○凱係於102年4月23日晚間11時許,由共犯高
○誠持棍子至案外人陳○翔之上開住處,強押坐上被告己○○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等情,為被告己○○、丙○○所不爭執(見警卷第3、12頁反面,102年度少連偵字第161號卷第54、55、56頁,原審卷㈠第46頁反面、57頁),並經共犯高○誠於原審少年法庭102年9月10日訊問時坦認無訛(見原審102年度少調字第980號影卷第24頁反面),且於原審103年8月26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無誤(見原審卷㈡第68頁反面至69頁),復經證人江○凱於102年10月28日偵查中、原審103年8月18日審理時證述明確(見102年度少連偵字第161號卷第73頁,原審卷㈠第178、203頁反面),自堪信為真實。參以證人江○凱於原審103年8月18日審理時到庭證稱:於102年4月23日下午,己○○有開車載其與丙○○去臺中市東勢區的一家修車廠,己○○在修車廠內對其說修車費用要4萬5千元,叫其賠償,因其於102年4月10日有看過己○○拿槍,心理害怕而不敢質疑也不敢反抗,到了晚上,其因為害怕,所以躲在陳○翔家,但高○誠拿鐵棍在陳○翔家樓下大吼大叫,其本來不想跟高○誠走,但因為會怕,所以還是跟高○誠走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77至178、199至202頁);並於102年10月28日偵查中證稱:其很害怕被他們打等語(見102年度少連偵字第161號卷第74頁反面),及於102年10月16日少年法庭訊問時證稱:當時他們有很多人,有己○○、高○誠及丙○○,其害怕而跟他們走上車等語甚明(見102年度少調字第980號影卷第41頁反面);且共犯高○誠於原審少年法庭102年9月10日訊問時陳稱:那天其是拿木棍,其有叫江○凱上車,他是看到其拿木棍怕了才上車,其對江○凱說己○○叫他上車,當時車上有己○○、丙○○等語無訛(見原審102年度少調字第980號卷第24頁反面)。足見證人江○凱確係因為害怕,且知悉被告己○○有槍,故不敢質疑被告己○○要其負擔修車費用之正當性,又於102年4月23日見證人高○誠持棍子至陳○翔家脅迫要其下來,依該行為外觀,已足以使證人江○凱產生畏懼,衡情身處此種情境,當足以感受自身生命、身體、安全所可能遭受之危險,於客觀上顯已達到使一般人在心理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足認被告己○○、丙○○及共犯高○誠顯係結夥三人以上,使證人江○凱身體及精神上均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甚明。至於證人高○誠於原審103年8月26日審理時到庭雖曾一度證稱:其並沒有拿工具去陳○翔住處押江○凱下來云云(見原審卷㈡第54、61頁反面),核與其前開自白及被告己○○、丙○○之上開自白及證人江○凱之證述內容不符,自無可採,併此敘明。
⒌證人江○凱坐上被告己○○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後,被押
至新社國小後方附近路邊,被告己○○、丙○○、共犯高○誠及證人江○凱均下車,被告己○○向證人江○凱恫稱該車需修繕費用,要求證人江○凱負責,並回家籌錢,證人江○凱向其等稱家中拿不到錢,共犯高○誠聽聞後,即持棍毆打證人江○凱等情,為被告己○○、丙○○所不爭執(見警卷第3、12頁反面,102年度少連偵字第161號卷第54頁反面、55頁,原審卷㈠第46頁反面、57頁),並經共犯高○誠於警詢時、原審少年法庭102年9月10日訊問時坦認無訛(見警卷第16頁,原審102年度少調字第980號卷第24頁反面、26頁),且於原審103年8月26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述無誤(見原審卷㈡第62頁)。復經證人江○凱於102年10月28日偵查中、原審103年8月18日審理時證述明確(見102年度少連偵字第161號卷第73頁,原審卷㈠第178頁反面、179頁反面、193頁反面、202頁反面)。則以證人江○凱於當時年僅13歲,於深夜孤單一人被帶往新社國小後方附近路邊下車後,遭被告己○○、丙○○及共犯高○誠3人團團圍住,由被告己○○表示要其負責高額之修車費用4萬5千元,其表示回家拿不到錢時,即遭證人高○誠毆打之強暴方式情狀觀之,被告己○○、丙○○及共犯高○誠上開所為,確足使證人江○凱心生畏懼,達到不能抗拒之狀態。至於檢察官起訴書雖記載:在新社國小後方附近路邊,被告己○○、丙○○及共犯高○誠3人先徒手毆打江○凱云云,惟遍觀全卷,僅有證人江○凱曾於102年10月16日原審少年法庭訊問時證稱:在新社國小後門,丙○○有打其云云(見102年度少調字第980號影卷第41頁反面),然被告己○○、丙○○及共犯高○誠於歷次陳述均稱在新社國小後方僅有共犯高○誠毆打證人江○凱等情,且核證人江○凱上開於原審少年法庭證述被告丙○○有毆打其之內容,亦與其後於本案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 相岐 ,是自難單以證人江○凱於上開原審少年法庭證述被告丙○○有毆打其之內容,遽認被告被告己○○、丙○○均有在新社國小後方附近路邊動手毆打證人江○凱,是檢察官此部分之起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⒍又被告己○○於原審103年6月16日準備程序時雖辯稱:老闆
是估修理費3萬多元,其跟甲○○說一人負擔一半云云(見原審卷㈠第46頁反面)。然審之被告己○○於102年6月1日警詢時已坦認:江○凱積欠其4萬5千元修車費等語(見警卷第4頁),於102年9月18日偵查中亦陳稱:板金部分估4萬5千元等語(見102年度少連偵字第161號卷第54頁),且核證人江○凱上開證述亦係被告己○○要向其索討修車費用4萬5千元甚明。是被告己○○上開辯稱:老闆是估修理費3萬多元,其跟甲○○說一人負擔一半云云,當無可採。
⒎又證人江○凱於102年10月16日少年法庭訊問時證稱:己○
○叫其去搶7-11,就開車亂繞,到有7-11的地方他就停車,說你沒有錢就去搶超商等語(見102年度少調字第980號影卷第42頁);於102年10月28日偵查中證稱:他們就開車亂逛,開到7-11旁邊,丙○○說叫其去搶超商,其當時有進去7-11,其只有逛一下沒有搶,其就上車,他們就把車開走等語(見102年度少連偵字第161號卷第74頁);於原審103年8月18日、103年9月22日審理時證稱:其在新社國小被毆打之後,有說要去臺中買毒品,但因沒錢所以沒買到,之後要回新社途中,經過臺中市○○區○○村○○街○○○○○○○○號之統一超商時,己○○叫其下車一個人去搶錢,因為櫃台在旁邊而已,己○○叫其到櫃台那裡,把抽屜打開就有錢,其當時沒有想要搶超商,所以進去在7-11超商裡面的售貨區逛一逛,就出來了,出來後跟己○○他們說店員在看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79頁反面至181、194頁反面、205頁反面至207頁,原審卷㈡第159頁)。且共犯高○誠於103年8月26日審理時亦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己○○在車上確實有對江○凱講說「你去超商搶錢給我花」,並且也有說「欠我錢,還不起就去超商搶」等語(見原審卷㈡第70頁反面)。另被告丙○○於102年9月18日偵查中自承:高○誠講如果不去搶超商就要毆打江○凱等語(見102年度少連偵字第161號卷第55頁反面),及於102年6月1日警詢時供稱:江○凱因為怕我們毆打他,所以有說要下車去搶超商等語(見警卷第13頁),於原審103年6月19日、103年7月7日準備程序時亦供承:江○凱在新社國小被打之後,說他能還一點錢,己○○就帶其及高○誠、江○凱一起上車,江○凱說身上有錢要去買愷他命,開到東山樂園那邊,這時江○凱才說他身上沒有錢,之後就開回臺中市○○區○○村○○街的7-11便利商店,高○誠叫江○凱去搶統一超商,己○○也跟高○誠講相同的話,就是叫江○凱去搶超商,要江○凱那天晚上要拿錢出來還他,搶超商這件事最開始事由己○○、高○誠提出的,而江○凱因害怕被毆打,也有自己表示說要下車搶超商,江○凱就開門下車,去超商走一圈就出來,說他不敢搶等語(見原審卷㈠第57、73頁反面),並於原審103年11月17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為相同內容之證述(見原審卷㈢第30至32頁)。
又被告己○○於102年9月18日偵查中、原審103年6月16日準備程序時亦坦認:高○誠有向江○凱說「你去搶劫超商,不然就毆打你」等語(見102年度少連偵字第161號卷第54頁背面,原審卷㈠第46頁反面),於原審103年11月17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江○凱說要去拿愷他命,行到東山樂園時,卻說沒有錢可以買愷他命,回來新社路上,高○誠叫江○凱去搶超商等語(見原審卷㈢第44頁反面、49頁反面)。綜合上開證人證詞及被告之供述,可知從新社國小之後,被告己○○即開車搭載被告丙○○、共犯高○誠、證人江○凱,行經臺中市○○區○○村○○街○○○○○○○○號之統一超商時,由共犯高○誠向證人江○凱恫稱:「你去搶劫超商,不然就毆打你!」等語,被告己○○亦附和共犯高○誠之詞,至證人江○凱心生畏懼而不能抗拒,聽命下車進入該超商內,惟證人江○凱因不敢行搶,而隨意進入超商亂晃後,旋即回己○○等人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內等情,應堪認定。至於被告己○○雖辯稱:其沒有叫江○凱去搶超商,這是高○誠講的云云(見102年度少連偵字第161號卷第54頁反面,原審卷㈠第46頁反面,原審卷㈡第165頁反面),及共犯高○誠證稱:其沒有叫江○凱去搶超商,這是己○○講的云云(見原審卷㈡第62頁反面至63頁、69頁反面),核與證人江○凱及被告丙○○上開所述相違,應屬互相推諉之詞,自無可採。又被告丙○○於警詢時及原審準備程序時雖供稱證人江○凱自己也有說要下車去搶超商等語,然被告丙○○同時供陳此係因證人江○凱「怕我們毆打他」等語甚明,可知此應係證人江○凱怕遭毆打,方於被告己○○、共犯高○誠出言要其行搶超商時,在不能抗拒之情況下,所為附和之詞,自不能以此反推證人江○凱尚有自由意志而自行表明要行搶超商,附此敘明。另外,被告己○○雖辯稱:是其拿10元叫江○凱去靠近江○凱住處附近的「全家超商」買飲料,江○凱卻躲在裡面約1個小時不出來,其沒有叫江○凱搶超商云云(見102年度少連偵字第161號卷第54頁反面,原審卷㈠第46頁反面、209頁,原審卷㈢第41頁),核與上開認定證人江○凱受唆使行搶地點是臺中市○○區○○村○○街○○○○○○○○號之「統一超商」,係屬二事,則被告己○○圖以拿10元給證人江○凱至「全家超商」買飲料之事,混淆其與共犯高○誠有共同向證人江○凱恫稱行搶「統一超商」一事,實無可採。
⒏嗣被告己○○等人見尚無法向證人江○凱本人強索取得現金
,旋再度要求證人江○凱回家籌錢,及要求將證人江○凱之父親即證人江○安所有之車輛鑰匙交出欲典當車子取得現金花用,被告己○○、丙○○並向證人江○凱恫稱:「如果沒有拿到錢或車子鑰匙給我們,就要毆打你!」等語,至證人江○凱仍心生畏懼而不能抗拒,而回至證人江○凱位於臺中市○○區○○路之住處,被告己○○則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在證人江○凱住處附近,證人江○凱返家拿取證人江○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鑰匙交給被告己○○,因怕發動汽車會被家人發現,所以由被告己○○坐在駕駛座,證人江○凱將車推離停放的騎樓後,再由被告己○○駕駛證人江○安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丙○○、共犯高○誠、證人江○凱等情,迭經證人江○凱於原審少年法庭102年10月16日訊問時、102年10月28日偵查中及原審103年8月18日、103年8月26日、103年9月22日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原審102年度少調字第980號影卷第42頁,102年度少連偵字第161號卷第74頁,原審卷㈠第181至183、195至196頁,原審卷㈡第77、159頁反面至160頁)。又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登記在證人江○安名下,亦有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詳細報表1份存卷可參(見警卷第64頁)。且觀之共犯高○誠於原審103年8月26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己○○對江○凱說乾脆把車子牽出來典當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9頁反面);又被告丙○○於102年6月1日警詢時供承:江○凱進入超商未動手行搶後,就載江○凱回他家,等江○凱拿錢給我們,但並沒有拿到錢,江○凱進入家中拿走他父親的車子鑰匙交給己○○使用,並由己○○開走江○安的車子,當時車上有其、高○誠及江○凱等語(見警卷第13頁),於102年9月18日偵查中供稱:己○○叫江○凱回去拿錢,己○○叫江○凱要拿車鑰匙,之後己○○就把江○凱爸爸的車開出來;且因為江○凱一直躲,所以其有跟江○凱說如果沒有拿到錢或車鑰匙就要毆打他等語(見102年度少連偵字第161號卷第55頁反面、56頁反面),於原審103年6月19日、103年7月7日準備程序時供述:江○凱不敢搶超商後,己○○就一直叫江○凱要想辦法還錢,江○凱就叫己○○載他回家,看可不可以拿到錢,江○凱進家後馬上又出來說他沒有錢,己○○就叫江○凱拿他爸爸車子的鑰匙,己○○、高○誠叫甲○○要拿江○安車子的鑰匙出來,己○○問江○凱會不會開車,江○凱說不會,所以是己○○去開江○安的車子出來等語(見原審卷㈠第57、73頁反面)。另被告己○○於102年6月1日警詢時亦坦認:其叫丙○○及高○誠載江○凱回家拿錢給我們花用,我們並沒有拿到錢,江○凱下車進入家中拿走他父親的車子鑰匙給我們使用,並由其開走他父親的車子,當時車上有其、丙○○、高○誠及江○凱等人等語(見警卷第3頁反面),於原審103年6月16日準備程序時供稱:從超商離開後,江○凱說可以回家籌錢,但不知道有沒有,江○凱說他有辦法拿他爸爸車子的鑰匙把車子拿出來,江○凱拜託其幫他把他爸爸的車子開出來,江○凱說他還是拿不到錢,所以就在新社那邊亂繞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8頁)。由上可知,證人江○凱不敢行搶超商後,被告己○○、丙○○及共犯高○誠仍一再要求證人江○凱要籌錢,否則就要毆打證人江○凱,證人江○凱迫不得已,方稱要回家看看可否拿到錢,並受被告己○○之指使,拿出證人江○安所有自用小客車之鑰匙交給被告己○○,由被告己○○開出該車後欲典當變換現金花用甚明。是被告丙○○辯稱:其沒有對江○凱說如果沒有拿到錢或車子鑰匙就要毆打他云云(見原審卷㈡第165頁反面),不僅與其於102年9月18日偵查中之自白相異(見102年度少連偵字第56頁反面),亦與上開證人江○凱之證言相左,顯不可採。至於被告己○○雖於原審103年6月16日準備程序時辯稱:係因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沒有油了,江○凱就說有辦法拿到江○安的車子開出來云云(見原審卷㈠第48頁),然衡以被告丙○○於原審103年7月7日準備程序時供稱:己○○對江○凱說順便把江○安的車子開出來時,並沒有己○○所駕駛的車輛沒有油的情形發生等語甚明(見原審卷㈠第73頁反面),並於原審103年11月17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江○凱不敢在超商搶錢之後,己○○有叫江○凱看有什麼辦法可以還錢等語(見原審卷㈢第35頁反面);且證人江○凱於原審103年9月22日審理時證稱:因為家裡沒有其他東西可以拿,只剩下車子是值錢的,所以才把江○安的車子開出來,要開去典當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㈡第160頁反面、159頁反面);足見當時開走證人江○安所有自用小客車,係要以開走該車之手段,達到典當變換現金使用之目的,並非證人己○○之車子沒有油才改開證人江○安的車子甚明。
9.又被告己○○開走證人江○安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先搭載被告丙○○、共犯高○誠及證人江○凱在新社地區閒晃,行至臺中市新社區東興與新七村附近時發生拋錨故障,被告己○○旋命被告丙○○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開來現場,被告己○○並將證人江○安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的車牌拆下取走,復拿走車上之證件、破壞該車之油箱蓋,欲將證人江○安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之油箱內汽油抽出,惟因汽油抽不起來而未能得逞,被告丙○○即先自行返家等情,業經被告己○○、丙○○分別於102年6月1日警詢時、102年9月18日偵查中及原審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反面、13頁,102年度少連偵字第161號卷第54頁反面、55頁反面,原審卷㈠第48、57頁反面、74頁),並經共犯高○誠於102年9月4日偵查中、原審103年8月26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其與己○○一起用螺絲起子拆江○安車子的車牌,車上行照、駕照是己○○拿走,己○○確實有破壞汽車油箱蓋,己○○並叫其拿打氣筒,準備要拿來打江○凱等語屬實(見原審102年度少連偵字第161號卷第43頁反面至44頁,原審卷㈡第56、73頁反面至74頁);並經證人江○凱於原審少年法庭102年10月16日訊問時、102年10月28日偵查中及原審103年8月18日審理時證述明確(見102年度少調字第980號影卷第42頁,102年度少連偵字第161號卷第74頁,原審卷㈠第184、185頁反面、215頁反面至216頁),復經證人江○安於於102年8月14日偵查中、原審103年8月26日審理時到庭證稱:其於102年4月24日早上起來發現車子不見,後來找到車子時,發現車子的引擎被硬催,催到壞掉,縮起來,他們本來要偷抽油,結果打開之後油抽不起來,就硬拔將固定的開關弄壞,且之後在己○○的車上上找到其車子的車牌、行照等證件及銀行存款簿,其因而知道是己○○開走其車子的,之後引擎修理花費8千元,又買中古的照後鏡花了5百元等語(見102年度少連偵字第161號卷第31頁反面,原審卷㈠第21
0、211頁反面至212、214頁),另有證人江○安提出文興汽車商行開立之統一發票1紙存卷可證(見102年度少連偵字第
161號卷第37頁),自堪信為真。至於被告己○○雖辯稱其沒有動手拆車牌云云,然此部分業經證人江○凱、共犯高○誠證述明確如上,此辯解自不可採。
⒑嗣被告己○○、共犯高○誠復將證人江○凱強押上車,再載
證人江○凱回家籌錢供其等花用,惟證人江○凱回家後因害怕而不敢出門,被告己○○及共犯高○誠因久候不耐,於102年4月24日上午某時許,破壞證人江○凱住處之紗門、鋁門窗框,由共犯高○誠進入證人江○凱之家中,至證人江○凱臥室找出躲在床裡面的證人江○凱,並向證人江○凱表示己○○很生氣,要證人江○凱上車,並在路上巧遇證人葉○騎機車搭載案外人劉○青,即將證人江○凱押至臺中市新社區某靠近山區之無人處所,由被告己○○持木棍、鐵製打氣筒等物,共犯高○誠持水管,證人葉○徒手,共同毆打證人江○凱,致證人江○凱因而受有全身多處挫擦傷(頭部、臉部、四肢、軀體)等傷害等情,為被告己○○迭於102年6月1日警詢時、102年9月18日偵查中及原審準備程序時所不爭執(見警卷第3頁反面至4頁,102年度少連偵字第161號卷第54頁,原審卷㈠第48頁),並經共犯高○誠於102年9月4日偵查中、原審103年8月26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江○凱回家後,就躲在家裡不出來,被告己○○就去拆證人江○凱家的門,其跟己○○都有進去江○凱家,帶出江○凱後,到新社山上,其有用手及水管打江○凱,葉○是徒手打,己○○則是用打氣筒打等語無誤(見102年度少連偵字第161號卷第44頁,原審卷㈡第57、60、66、68、71頁);且證人葉○於原審103年8月18日審理時亦證稱:其於102年4月24日上午在臺中市新社區往山上途中,碰到己○○、高○誠帶著江○凱,其就和他們一起上山,我們沿著東興派出所旁的小路上山,在山上人少的地方停下來,由己○○持木棍、打氣筒毆打江○凱全身,高○誠持木棍毆打江○凱全身,其也有毆打江○凱,當時江○凱身體及頭部多處受傷,且求饒叫己○○不要再打了,己○○還是沒有停手,其打完之後,就跑去旁邊跟劉○青聊天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㈠第169頁反面至170頁);且上情亦經證人江○凱於原審少年法庭102年10月16日訊問時、102年10月28日偵查中及原審103年8月18日審理時證述無訛(見102年度少調字第980號影卷第42頁,102年度少連偵字第161號卷第74頁反面,原審卷㈠第186頁反面至
190、208頁),復經證人江○安於102年8月14日偵查中、原審103年8月26日審理時到庭證稱:其於102年4月24日早上起來,門歪掉,就是鋁門窗外面的紗窗卡榫卡住了,鋁門窗的框彎曲了,其母親睡在樓下一樓,說那個是年輕人踹的,後來其全部拆下來自行修好,如果沒有修好,就不能用等語明確(見102年度少連偵字第161號卷第31頁反面,原審卷㈠第
212至213、214頁),復有證人江○凱之東勢鎮農會附設農民醫院一般診斷書1份、證人江○凱受傷照片17張、證人江○安住處大門照片1份在卷可按(見102年度少連偵字第161號卷第54至63頁,原審卷㈠第80至89頁,原審卷㈡第112頁),自堪信為真。
⒒又證人江○凱於新社山上被毆打後,被告己○○有叫證人江
○凱籌錢,被告己○○、共犯高○誠復強押證人江○凱前往臺中市新社區新社郵局旁之證人江○凱母親工作工廠向該工廠老闆娘借錢,該工廠老闆娘見證人江○凱全身是傷,即詢問證人江○凱為何受傷,適證人江○安於當日上午9時許發現其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不見蹤影而報警處理,又經鄰居告知其兒子江○凱在新社郵局旁全身是傷遂趕赴該處並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再報警,經警到場處理等情,業據證人江○凱、江○安於原審103年8月18日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
㈠第186頁反面至190至192、198、210頁反面至211、214頁反面至215頁),並經共犯高○誠於102年9月4日偵查中、原審103年8月26日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述無訛(見102年度少連偵字第161號卷第44頁,原審卷㈡第57、75頁反面),且為被告己○○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209頁),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103年8月24日中市警東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臺中市東勢分局新社分駐所110報案記錄單2份、東勢分局新社分駐所警員潘加明103年8月20日之職務報告書1份、東勢分局新社分駐所警員鍾文雄103年8月22日職務報告1份、員警工作記錄簿1份存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25、32至38頁),自屬為真。則被告己○○、丙○○及共犯高○誠強押證人江○凱索錢之行為,嗣因未取得任何現金,自屬未得逞而未遂。
⒓綜觀上情,可知證人江○凱於102年4月23日晚間11時許,在
案外人陳○翔住處被共犯高○誠強押至被告己○○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並被帶至新社國小後門附近道路下車時,即向被告己○○、丙○○及共犯高○誠表明沒有錢,然被告己○○、丙○○及共犯高○誠不顧年僅13歲之證人江○凱已表明身上沒有錢之意,仍強押證人江○凱四處籌錢,歷經恫嚇證人江○凱行搶超商、回家籌錢、回家取出證人江○安車子鑰匙並開出證人江○安車子欲典當、於證人江○安車子拋錨後取汽油未果後又要求證人江○凱回家籌錢、於證人江○凱回家後躲著不敢出來復破門侵入證人江○凱住處強押至新社山區毆打,均無法取得現金後,猶再強押證人江○凱至其母親工作地點向老闆娘借錢,核其目的,係逼迫證人江○凱當下一定要籌措現金供其花用。衡以證人江○凱當時年僅13歲,本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思考應變能力未臻成熟,觀其於102年10月28日偵查中證稱:「(問:為何你當時沒有向家人求救?)因為不敢跟爸媽講」、「(問:什麼原因?)不想麻煩爸媽」、「(問:為何沒有想過請爸媽報警?)因為己○○曾警告我說沒有拿到錢的話就要對我家人不利。所以我也不敢跟家人講」、「(問:什麼原因不敢跟爸媽講、報警?)因為我很害怕被他們打」等語,於原審103年8月18日審理時亦證稱:「(問:你平常被欺侮,你的處理態度是怎樣?是選擇忍受或不反抗?請描述一下?)就不知道該怎麼做」、「(問:所以你看到己○○他們在拆你爸爸車子的車牌、拿證件,你也沒問為什麼要這樣做,也沒阻止是嗎?)對」、「(問:就任由他們這樣做,是嗎?)對。」、「(問:己○○有跟你說你要負責車子修理費用,你沒有質疑他車子不是你的,也不是你開的,為什麼你要賠這筆錢?)沒有」、「(問:為什麼?你會害怕嗎?)會」、「(問:你知道己○○有槍嗎?)知道」、「在要手機費的時候,他有亮出來給我看」、「(問:你會害怕是因為他有槍的原因,所以要你做什麼事情,你都不敢抵抗或質疑他嗎?)對」等語(見102年度少連偵字第161號卷第73頁反面、74頁反面,原審卷㈠第185、202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你剛才講的暴力是不是說在車上討論8千元時,己○○有拿出槍來?或者是說要把你帶到大里處理一下?你剛才講的暴力是不是這樣?就是你害怕?還是說談到8千元時,他們還有用暴力來逼迫你,讓你就決定給8千元?)《(未答)》」、「(問:記得起來嗎?)就是會害怕」、「(問:就是感覺害怕?)對」、「(問:就是之前有對你恐嚇,你會害怕?)對」、「(問:所以你在警察局講說強押,是你自己想的,還是真的有這個事實?)有這個事實」、「(問:這個過程當中,有沒有求助的念頭?是因為害怕?)沒有那個勇氣」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84頁反面、85頁)。益徵在被告己○○、丙○○及共犯高○誠強押證人江○凱籌錢之期間,證人江○凱於屢遭毆打、恐嚇並思及被告己○○尚持有槍枝時,確均足使證人江○凱心生畏懼,不敢對外求援而達到不能抗拒之狀態,且其身體及精神受壓制之情直至102年4月24日上午警方趕至證人江○凱母親工作地點,查獲被告己○○、共犯高○誠等人後方告解除,且被告己○○、丙○○及共犯高○誠對於上開強押證人江○凱索款未遂之過程,亦有行為分擔,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己○○、丙○○及共犯高○誠所為,確已該當於刑法結夥三人以上強盜未遂之要件無訛。從而,被告己○○、丙○○辯稱其行為不構成強盜云云(見原審卷㈠第46、56頁反面、73頁反面,原審卷㈡第166頁反面、167頁反面,原審卷㈢第55頁反面),均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己○○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共同攜帶兇器加重強盜行為,及被告己○○、丙○○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結夥三人以上加重強盜未遂之行為,均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上所稱之「兇器」,係指具有危險性,可資行兇,使人之身體安全發生危險之器具而言,而玩具手槍無論係金屬槍身或係塑膠材質,質地均甚為堅硬,持該槍枝敲擊人身,足以造成傷害,自屬兇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一只參照)。被告己○○為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強盜行為時所使用的黑色類似手槍、金屬製子彈,雖因未扣案,而無證據認定是否具有殺傷力,然審之證人江○凱、葉○分別證稱該槍枝外觀是真槍,子彈是金屬製,射擊子彈有火花等語(見102年度少調字第978號影卷第45頁反面、32頁,102年度少連偵字第161號卷第72頁反面、45頁反面,原審卷㈠第173頁反面),則以該槍枝為鐵製、子彈為金屬製,材質堅硬,如持之對人揮擊,客觀上將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該黑色鐵製手槍、金屬製子彈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兇器」無訛。
二、次按刑法分則加重刑罰之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加重其法定刑,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其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原犯罪類型之罪名及構成要件並非相同,故有罪判決書,自應諭知該分則加重之罪名及構成要件,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參酌本院92年1月7日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兒童福利法第43條第1項前段,其中利用兒童犯罪為間接正犯,其加重係概括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對兒童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之意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者,對於一切成年人之犯罪皆有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則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7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己○○為犯罪事實欄二之行為時,為成年人,且共犯葉○為00年0月生,證人江○凱為00年0月生,均為少年等情,有被告己○○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及共犯葉○、證人江○凱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資本資料各1份存卷足憑(見原審卷㈠第11、94、93頁)。另被告己○○為犯罪事實欄三之行為時,為成年人,被告丙○○為00年00月00日生,行為時為18歲以上未滿20歲之人,而共犯高○誠為00年0月生,證人江○凱為88年5月生,均為少年等情,有被告己○○、丙○○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1份,及共犯高○誠、證人江○凱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資本資料各1份存卷足憑(見原審卷㈠第11、12、97、93頁)。
三、再按強盜罪之著手,應以實施強暴、脅迫等行為為標準,如已施用強暴、脅迫等手段,雖未取得財物者,仍應以未遂論(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8號判決意旨參照)。審之證人己○○、丙○○及共犯高○誠自102年4月23日晚間11時許強押證人江○凱之目的,無非係想自證人江○凱處取得現金花用,期間雖曾開走證人江○安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然此係要以開走該車之手段,達到典當變換現金使用之目的,惟嗣因該車因拋錨故障遭丟棄在臺中市新社區東興與新七村附近,而未達到典當換得現金之目的,甚且被告己○○等人欲自該車油箱內抽取汽油,亦因汽油抽不起來而未能得逞,足見證人己○○、丙○○及共犯高○誠縱有開走證人江○安之汽車,然因未達到以車換取現金之目的,亦未取得該車之汽油,尚未獲得任何現實上之利益,仍難謂已達強盜取財之之目的,應屬未遂甚明。
四、是核被告己○○就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應論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故意對少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核被告己○○就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強盜未遂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情形,應論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故意對少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未遂罪;核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強盜未遂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情形,應論以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未遂罪。
五、又被告己○○成年人,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係共同故意對未滿14歲之少年江○凱犯加重強盜罪,於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係共同故意對未滿14歲之少年江○凱犯共同加重強盜未遂罪,同前所述,此部分犯罪類型業已變更,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而被告己○○所犯上開加重強盜罪、加重強盜未遂罪,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有敘及,僅漏引該等法條,自為已經起訴之事實,並經本院及原審於審理時一併告知(見本院卷第127頁反面,原審卷㈡第165頁反面,原審卷㈢第56頁),自無礙於被告己○○防禦權之行使。公訴意旨未慮及此,認被告己○○所為係觸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嫌,係未及審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屬刑法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罪名,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六、另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要旨參照);復按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刑法第28條定有明文。
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要旨參照)。審之被告己○○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與共犯葉○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己○○、丙○○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彼此間與共犯高○誠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俱屬無疑。
七、復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己○○、丙○○與共犯高○誠於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將證人江○凱自案外人陳○翔住處強押坐上被告己○○所駕駛自用小客車,被帶至新社國小後門附近道路下車強索金錢,經表明沒有錢即遭毆打,嗣恫嚇證人江○凱行搶超商、回家籌錢、回家取出證人江○安車子鑰匙並開出證人江○安車子欲典當,及被告己○○與共犯高○誠於證人江○安車子拋錨後取汽油未果後又要求證人江○凱回家籌錢、於證人江○凱回家後躲著不敢出來復破門侵入證人江○凱住處強押至新社山區毆打,均無法取得現金後,猶再強押證人江○凱至其母親工作地點向老闆娘借錢,應係均屬單一犯意之接續強盜未遂行為,為接續犯。
八、另按強盜罪以強暴、脅迫等方法,至使不能抗拒為構成要件之一,當然含有妨害被害人自由之性質,故犯強盜罪而有妨害被害人之自由時,是否另論以妨害自由罪名,應就行為人之全部犯罪行為實行過程加以觀察。若該妨害自由行為,雖係行為人為達強盜之目的所實行之方法行為之一,但若未能認為即係強盜行為之著手者,固得認係併犯妨害自由及強盜罪;但若該妨害自由之行為可認為強盜行為之開始著手者,則所為強暴、脅迫等行為,應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無另行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犯強盜罪,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如別無傷害之故意,僅因拉扯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然因強盜罪非以傷害人之身體為當然之手段,若具有傷害犯意且發生傷害之結果,自應另負傷害罪責(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己○○、丙○○與共犯高○誠就犯罪事實欄三之自102年4月23日晚間11時許起對證人江○凱強盜財物未遂行為,係分別以持棍強押證人江○凱,及毆打證人江○凱之脅迫、強暴方式,並剝奪證人江○凱之行動自由至翌日即102年4月24日上午10時30分許證人江○安報警後警方趕至處理為止,客觀上已對證人江○凱構成相當程度之危險性,證人江○凱處於上開情狀下,顯已達喪失意思自由及不能抗拒之程度,是被告己○○已著手於強盜取財犯行,對於證人江○凱施強暴、脅迫手段,對於證人江○凱拘束其人身自由、施以傷害、妨害自由、毀損、進入其家中強押證人江○凱外出籌錢而未遂之犯行,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均屬強盜未遂之階段或部分行為,應包括於強盜未遂行為內,均不另論罪。從而,起訴意旨認為被告己○○於證人江○安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拋錨之後,至證人江○凱住處毀損家門及強押證人江○凱上車,再帶至山區毆打證人江○凱之行為,另成立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應論以數罪併罰云云,容有誤會。
九、被告己○○、丙○○就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部分,已著手於加重強盜犯行之實施,惟未生取得財物之犯罪結果,屬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己○○、丙○○就如犯罪事實欄三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既遂罪,然既未遂僅係犯罪型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故本院自無就此部分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附此敘明。
十、被告己○○就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之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查被告己○○前曾於98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02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1年3月31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己○○就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之犯行,均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於少年實施犯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行為係同時具備前述2個不同之刑罰加重條件,二者間即應無競合重疊或有擇一適用之關係,即被告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遞加重其刑,復以其犯罪之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再依同上規定遞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7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900號判決要旨參照)。另被告丙○○雖係與少年高○誠共犯上揭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罪,然被告丙○○於行為時年齡僅18歲餘,屬未滿20歲之人,即非屬成年人,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被告己○○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同時具有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遞加後減之。
肆、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駁回部分:㈠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丙○○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未遂犯
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適用刑法第330條第1、2項、第25條第2項、第28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丙○○年輕識淺,社會智識不足,法紀觀念欠缺,不思謹言慎行,僅因被告己○○邀約,竟與被告己○○與少年高○誠共同以持棍、毆打等脅迫、強暴方式,對年幼之證人江○凱強盜財物,雖因未實際取得現金而未遂,然其所為,均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及人民生活安全,並對證人江○凱身心造成難以彌平之傷害,惡性重大,且迄今未能與證人江○凱、江○安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及被告參與犯行之程度、手段較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經核原審此部分所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
㈡被告丙○○上訴意旨略以:
⒈公訴意旨未載明被告究係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何款之加重事
由,且自起訴至辯論終結前,檢察官仍未指明,是起訴事實及起訴法條尚有未明,原審遽認被告該當加重強盜罪之構成要件,顯有未洽。
⒉被告雖知悉江○凱為少年,惟無從查證共同被告己○○駕車
發生擦撞是否與江○凱有關及江○凱是否確有欠己○○錢,亦不可能想到要先查證,原判決遽認被告與己○○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已有未洽;又被告並不知悉江○凱係因己○○有槍而不敢質疑,且無從查悉,原審以此為由認定上情已足使江○凱產生畏懼,已達使一般人不能抗拒之狀態,而認被告與己○○、高○誠係結夥三人以上強盜,惟被告係如何與其等結夥、是否知悉江○凱之畏懼係來自己○○之槍枝、犯意聯絡係何時形成等,原判決理由俱未詳予論述,尚嫌速斷。
⒊依共同被告己○○於警詢、原審之證述、證人高○誠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本件係江○凱積欠己○○汽車修理費,江○凱說要負責,並帶其等回家拿錢,與證人葉○於原審證稱:「(當天江○凱是否知道己○○車子駕駛座車門有被擦撞的情形?)江○凱知道,那時候他出來就有跟他說了」、江○凱於原審證稱因其還不出錢,要拿爸爸的車去典當,顯見江○凱亦自認 渠有 積欠己○○汽車修理費之債務無訛,再者依卷附警員鍾文雄於103年8月22日出具之職務報告書亦載有:江○凱回答警方:並無遭受劉等4名青少年脅迫,是自己將父親江○安所有之自小客車GF-****私下開出,準備將該車出售,所得金錢供自己及己○○花用等語,足見本案確係因汽車修理費引發之債務糾紛而引起,且依職務報告書之內容,載明江○凱於本案案發期間未遭到脅迫,應堪認定。遑論江○凱於原審103年3月18日證稱:「(是誰說車子要用推出來,己○○坐在駕駛座,你推出來,要推出來這件事是誰提議的?)不記得了」、「(你自己有沒有提出這個主意?)有」、「(為什麼你要提議用推的?)怕被發現」等語,倘江○凱係遭人脅迫,當無可能害怕驚動家人,而出主意推出江○安之車子供典當,足徵本案確係基於債務關係而生,足徵被告主觀上係認己○○要找江○凱討債並非有何不法之主觀犯意,雖證人葉○於警詢稱:「據我了解是己○○假借理由要勒索金錢」等語,此為審判外陳述,並無證據能力,不足資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⒋依證人江○凱於警、偵暨原審之證述,渠已明確證稱係高○
誠一人將伊自陳○翔住處帶出,被告並未參與;嗣在新社國小時,係己○○與伊講車子的事情,要求伊賠償車子的修理費用的人亦係己○○,與被告無涉,在新社國小現場,伊遭高○誠一人毆傷,被告當時雖在場,卻勸阻高○誠,並未毆打伊;至究竟係誰叫江○凱去搶超商乙節,江○凱於原審先稱係己○○與被告,嗣於同日庭訊又改稱伊不記得,然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於原審證稱被告並未講該話,本案即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出言要江○誠去搶超商,應堪認定。又核證人江○凱雖於少年法庭證稱被告有毆打伊,惟與其於偵查及原審中之證述相歧,自難單憑江○凱上揭不利之證述遽認被告有毆打江○凱,復以江○凱就何人對其恫稱沒有拿到錢或車鑰匙就要打其之證述,於警詢稱係被告所為,於偵訊則改稱係己○○所為,於原審審理又反覆稱沒印象,聲音是從駕駛座傳來,是己○○坐駕駛座云云,其前後證述前後齟齬,已有重大瑕疵,不足採信。又依共同被告己○○於偵查中證稱:「(丙○○是否有跟江○凱講如果沒有拿到錢或車鑰匙就要打江○凱?)當時只有跟江○凱講到錢的事情」等語,足認被告並未向江○凱恫稱要毆打他等語,原審僅以被告於102年9月18日偵查中之自白為唯一證據,復無其他佐證,遽認被告有參與恐嚇犯行,亦非有據。基此,本案並無積極證據顯示被告有於案發現場參與分擔傷害、妨害自由或恐嚇等犯行,遑論有任何強盜等犯罪之把風犯行,原審遽認應論以結夥三人強盜未遂犯行,殊嫌率斷。
⒌原判決認被告與己○○、高○誠對於強押證人江○凱索款未
遂之過程有行為分擔,惟未具體認定被告分擔之行為係哪部分,亦有未洽。退步言之,被告自始至終均未對江○凱有何強暴、脅迫之言行,並無實施強盜之構成要件行為,其至多僅有參與強盜未遂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僅成立強盜未遂之幫助犯云云。
㈢本院查:
⒈按法院之審判,固應以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範圍,但於不妨害
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仍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所謂事實同一,指刑罰權所以發生之原因事實係屬同一而言,非謂罪名或犯罪之構成要件同一,亦非謂全部事實均須一致。申言之,起訴書所指之罪名,在審判上並無拘束之效力,祇須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縱令行為之程度有所差異,亦無礙其犯罪事實之同一性,仍得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認之罪名,予以適用刑罰(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公訴意旨雖未載明被告丙○○所為,究係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何款之加重事由,然起訴書所指之罪名,在審判上並無拘束之效力,祇須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縱令行為之程度有所差異,亦無礙其犯罪事實之同一性,法院仍得自由認定事實。則被告丙○○上訴理由主張,檢察官未指明其觸犯之罪名,起訴事實及起訴法條尚有未明,原審遽認被告該當加重強盜罪之構成要件,顯有未洽云云,實屬無據。
⒉被告丙○○何以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其餘被告己○○等共犯
為何有犯意聯絡,均詳如前述。被告再執陳詞否認具有不法所有意圖,與共犯間並無犯意聯絡云云,難認有理。
⒊證人江○凱與被告己○○之間,並無修理車輛費用之債權債
務關係,已如前述;證人江○凱確實遭到強暴、脅迫等情,亦經證人江○凱證述在卷。則被告丙○○仍辯稱:本案確係基於債務關係而生,其主觀上係認己○○要找江○凱討債並非有何不法之主觀犯意云云,實無理由。
⒋被告丙○○係與被告己○○等人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而為上開
強盜犯行,至於被告丙○○是否動手毆打江○凱、有無叫江○凱搶超商等情,均係共犯之間行為分擔之問題,自不能以被告丙○○未出言恐嚇或毆打江○凱,僅認其並非本件之共犯。被告丙○○以此辯解否認犯罪,自無可採。
⒌又按強盜罪之強暴、脅迫,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
人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為已足,其暴力縱未與被害人接觸,仍不能不謂有強暴、脅迫,其以不法拘禁之方法,使人交付財物或取得他人之財物,苟被害人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仍應成立強盜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江○凱於案發當時年僅13歲,於深夜孤單一人被帶往新社國小後方附近路邊下車後,遭被告己○○、丙○○及共犯高○誠3人團團圍住,由被告己○○表示要其負責高額之修車費用4萬5千元,其表示回家拿不到錢時,即遭證人高○誠毆打之強暴方式情狀觀之,被告己○○、丙○○及共犯高○誠上開所為,確足使證人江○凱心生畏懼,達到不能抗拒之狀態等情,已如前述。足認被告丙○○所為,係屬構成要件之行為,非僅參與強盜未遂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無成立成立強盜未遂之幫助犯之可言。則被告丙○○辯稱,其所為僅係強盜未遂之幫助犯云云,實屬無據。
㈣是以,被告丙○○再執上開陳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撤銷改判部分㈠原審就被告己○○部分,亦認為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然按科刑之判決書,其宣示之主文與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必須互相適合,否則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2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己○○本件所為應論以累犯,已如上述。原審雖於犯罪事實欄記載累犯之前科紀錄,復於理由欄說明應論以累犯,於論結論亦援引刑法第47條第1項,然漏未於主文欄諭知累犯,自有違誤。
㈡被告己○○上訴意旨略以:
⒈證人江○凱於原審證稱:「(....看到己○○拿了一把黑色
感覺是金屬的槍,退出彈匣,看到黃色的,感覺是金屬的子彈....)對」等語,是以,江○凱主觀感覺並無法確認該子彈即金屬製子彈;況當時同車上之葉○亦釐清渠偵查時所稱上車後,己○○拿槍枝說法有誤;於原審證陳:「沒有看到己○○拿槍,我只有聽到他們對話而已」,是江○凱所陳被告當時拿出一把手槍及子彈恐嚇他,是否屬實,非無疑問,原審未遑詳察,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
⒉證人江○琴於原審證稱:「(...江○凱當時手比7這個手勢
,7是代表手槍的意思嗎?)我當時也沒有想這麼多,他們都還那麼小,不可能有這個東西」、「我沒有說槍的意思,是7的意思...」、「(你認為7是代表槍嗎?)那時候我也沒有這麼想,因為他們打字(應指警察)的時候寫的」等語,基此,江○琴不致因江○凱手比「7」字,即認是手槍而交付8000元。從而,原判決認定「7」的手勢即為手槍,有未依證據之違誤。
⒊證人葉○於原審103年8月18日供稱:「(他自己跟你講8000
元,8000元是江○凱自己提出來的,並不是你說的?)對」,被害人江○凱亦坦承:「(葉○當時怎麼跟你說?)他跟我說我跟他借手機打了很多次,他手機費用有欠錢,叫我幫他還」、「(在此之前葉○有沒有跟你提過手機費這件事?)有」、「(你覺得欠了多少錢?)8千多」等語,足徵葉○與江○凱間確有手機費用之糾紛,且江○凱非僅撥打1次葉○之手機,嗣2人自行達成8000元之協議,被告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主觀不法意圖。
⒋證人葉○於原審供述:「去江○凱姑姑家,因為是半夜,在
新社、潭子間來回跑了2、3趟,直到早上7、8點左右才見到江○凱的姑姑」,一整夜的時間,被害人進進出出,其意思自由是否已喪失?已非無疑,況證人江○琴亦證稱:「....是我拿出去的,己○○沒有到我屋子裡面,他在外面等」,益證江○凱當時未喪失意思自由,始主動建議葉○及被告可在姑姑處拿到8000元;且江○凱一進入江○琴房屋時,被告並未以強暴、脅迫手段抑壓被害人。況自本案江○琴交出8000元還請被告簽寫收據之情觀之,如屬強盜取財,焉有聽聞被害人家屬交出錢財時尚須簽寫收據如此乖悖常情之事?又江○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為什麼怕被發現,在你家而且是你爸爸的車子,別人要叫你把車子鑰匙給他,你還怕被發現,不是發現比較好嗎?這樣你就可以脫身了?)因為我用偷的」,是悉當日被告並未抑壓江○凱之意思自由,被告及江○凱始有起意偷車之舉,原判決未予採酌,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⒌依證人葉○於原審供稱:「(他自己跟你講8千元,8千元是
江○凱自己提出來,並不是你說的?)對」等語;證人江○凱於偵查中稱:「我記得有回家過,跟家人要要看」、「從102年4月11日凌晨3點左右至隔天早上上班時間,7、8點才見到姑姑」、「姑姑他們起床我去跟他們解釋經過的事情,我跟他們說欠人家錢」等語;證人江○琴亦稱:「(....江○凱當時手比7這個手勢,7是代表手槍的意思嗎?)我當時也沒有想這麼多,他們都還那麼小,不可能有這個東西」等語,可知江○凱尚能主動與葉○商議使用手機費用,其後還能回家,並苦等4、5小時之久,然後向姑姑解釋,由姑姑在未受任何目前危害脅迫下立下字據交付8千元,足認江○凱尚有充分之意思決定自由,難謂係在已喪失意思自由不能抗拒下交付8千元財物。
⒍至原審認定犯罪事實部分:江○凱稱高○誠在新社國小打
伊,依伊判斷是談論伊向警察局檢舉被告有槍的事,可知高○誠毆打江○凱,並非在迫使江○凱交付金錢或財物,原審此部分認定即有違誤。嗣被告叫江○凱回家拿錢,江○凱稱「我回家進去就沒再出來了」,足認江○凱選擇回家不理會被告等人,其意思自由並未喪失。又江○凱確認:「在車上有說要去新社買毒品,然後找不到人買」,並稱:「買毒品來一起用」、「當時身上有現金沒有要給己○○」,是知江○凱在處理修車費用之過程,騙要買毒品,且無交付金錢給被告之意思,其意思自由並未喪失。另江○凱在將其父親之車子開出時,怕被發現,主動建議以推的方式偷出車子,衡情其意思自由並未喪失。綜上,江○凱既未喪失意思自由而不能抗拒,被告並無強盜取財行為云云。
㈢本院查:
⒈被告己○○確實拿出1把手槍及子彈等情,除經江○凱證述
在卷外,復經證人葉○證述明確,其等所證情節相符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己○○猶辯稱:證人江○凱所證不實云云,並無理由。
⒉證人江○琴於102年8月14日偵查中證稱:於102年4月11日半
夜,江○凱一直在外面叫「阿嫂」,就是在叫其媳婦,因為江○凱打工的錢是交給其媳婦保管,但當時其不知道江○凱是在叫開門,江○凱另外也有打電話進來,但我們都沒有接,至上午7時多許,其兒子要上班,江○凱就站在門口,其兒子說江○凱在樓下,他要去上班,叫其去看江○凱要做什麼,當時江○凱用手比「槍」的姿勢,另外的2個沒有進來,其中1個是己○○,另一人是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9之葉○,江○凱有說他被押來,說他電話打沒幾次,對方就要跟他收8千元,其就罵他幾句,書不讀亂七八糟交那些朋友要幹嗎,其跟己○○說「你拿我的錢,你要簽收據」,其就寫一寫叫己○○簽名,內容寫「日期、我交給你電話費8千元,今天還錢給你請你簽收」,嗣於3、4天後,江○安來,其說「這收據是你兒子的,你自己收好」,江○安就放在車上等語(見102年度少連偵字第161號卷第32頁及其反面)。再觀諸江○凱前已親自看到被告己○○持有手槍,並以手勢比出「槍」,足見證人江○琴確實係因江○凱用手比「7」的姿勢,而認為「7」之手勢即為「槍」,證人江○琴並無誤認之情事甚明。被告己○○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此部分認定有誤,自無理由。
⒊證人葉○將手機借予證人江○凱使用,其產生之費用並無高
達8千元之可能,業經原審調閱相關電信公司費用明細,並詳為計算在卷。證人葉○與證人江○凱之間,並無8千元之債權債務關係,亦如前述。則被告己○○仍辯稱:葉○與江○凱間確有手機費用之糾紛,且江○凱非僅撥打1次葉○之手機,嗣2人自行達成8千元之協議,被告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主觀不法意圖云云,實屬無據。
⒋證人江○凱於案發時僅一未滿14歲之少年,於深夜時分,面
對年紀、人數較己優勢之被告己○○、共犯葉○,實力甚為懸殊,又見被告己○○拿出槍枝、子彈並聽聞被告己○○、共犯葉○上開恐嚇言語,自足以使證人江○凱產生畏懼,衡情身處此種情境,當足以感受自身生命、身體、安全所可能遭受之危險,於客觀上顯已達到使一般人在心理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足認被告己○○、共犯葉○顯係以脅迫之方式使證人江○凱身體及精神上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證人江○凱方被迫提出可至其證人江○琴處取得其工作所得8千元,且其身體及精神受壓制之情直至102年4月11日上午9時許證人江○琴交付現金8千元予被告己○○後方告解除,被告己○○、共犯葉○所為,確已該當於刑法加重強盜罪之要件無訛。則被告己○○仍辯稱:當日其並未抑壓江○凱之意思自由,江○凱尚有充分之意思決定自由,難謂係在已喪失意思自由不能抗拒下交付8千元財物云云,難認有據。
⒌至犯罪事實部分,被告己○○、丙○○及共犯高○誠上開
所為,確足使證人江○凱心生畏懼,達到不能抗拒之狀態等情,已如前述。被告己○○仍辯稱:江○凱既未喪失意思自由而不能抗拒,其並無強盜取財行為云云,亦無可採。
㈣綜上,被告己○○仍執陳詞否認犯行,雖無可採,其上訴應
予駁回。然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於法要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被告己○○暨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㈤爰審酌被告己○○素行不佳,有其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6至9頁),正值青年身強體壯,不思循正途謀生,憑一己之力賺取財物花用,圖以強盜財物滿足己慾,見證人江○凱年幼可欺,竟與少年葉○於深夜共同持黑色鐵製槍枝、金屬製子彈對年僅13歲之證人江○凱強盜財物得逞,獲取不法利益8千元,侵害證人江○凱之財產法益及意思自由,並毆打證人江○凱成傷,且迄今未能與證人江○凱、江○安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及本案被告己○○為本案主謀,高中肄業之知識程度(見警卷第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㈥至被告己○○所有供犯罪事實欄二之犯罪所用的黑色鐵製手
槍、子彈,雖未扣案,然並無證據證明係屬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故不予宣告沒收。又共犯高○誠至案外人陳○翔住處強押證人江○凱之棍子1支,及在新社山區用以毆打證人江○凱的木棍、水管,並無證據證明係屬被告己○○、丙○○或共犯高○誠所有,另被告己○○在新社山區用以毆打證人江○凱之鐵製打氣筒,係屬證人江○安所有,為被告己○○、共犯高○誠所自承,尚非屬被告己○○、丙○○或共犯高○誠所有之物,且非屬違禁物,亦不為沒收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第330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吳進發法官林三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丞晏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