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49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營偵字第1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明義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明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原因之前科外,另有多次竊盜等犯罪紀錄(見同前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良,其未能因先前所經歷多次刑事偵審、執行程序知所警惕,竟又再次意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欠缺尊重他人所有權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惟被告本件行竊手段尚稱平和,所竊取鐵桶4個價值僅新臺幣(下同)1,200元(見警卷第
5頁被害人 林宸緯 警詢筆錄),兼衡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許嘉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102年1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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