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6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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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633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俊宜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俊宜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7、8、9行更正補述為:「於104年6月3日晚上11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巷○○號住處廁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104年6月5日晚上9時50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俊宜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復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仍不知悔改,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國中畢業)與生活狀況(葬喪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0月7日
簡易庭法官林楨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邱淑秋中華民國104年10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