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5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566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萬德
雷曉怡姜玉粉謝連山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4年度聲沒字第20號、103年度選偵字第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被告吳萬德收受賂賂新臺幣壹萬貳仟元、被告雷曉怡收受賂賂新臺幣陸仟元、被告姜玉粉收受賂賂新臺幣捌仟元、被告謝連山收受賂賂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及更正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萬德、雷曉怡、 美玉粉 、謝連山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其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以103年度選偵字第46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本件扣案被告吳萬德所交出新臺幣(下同)12,000元賄款、被告雷曉怡所交出6,000元賄款、被告姜玉粉所交出8,000元賄款、被告謝連山所交出2,000元賄款,均為上開被告犯本件投票受賄罪所取得之賄款,業據被告4人供 陳在卷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追徵、沒收,不得再依上開規定沒收。其對向共犯所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倘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規定,為緩起訴處分,上揭已交付予對向共犯之賄賂,亦應由檢察官依同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法院對該對向共犯宣告沒收,仍不得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對犯投票行賄罪或預備犯投票行賄罪之被告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5號、95年度台上字第4995號、95年度台上字第2407號、93年度台上字第57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扣案之被告吳萬德所交出12,000元賄款、被告雷曉怡所交出6,000元賄款、被告姜玉粉收受8,000元賄款(被告姜玉粉於收受後已返還 倪秋雄 之妻 賴初美 ,故該筆賄予系由賴初美於偵查中繳回)、被告謝連山所交出2,000元賄款,分別係被告吳萬德、雷曉怡、姜玉粉、謝連山所收受之賄賂,業據被告等人均供承在卷,並有扣押物品清單、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見103年度選偵字第46號卷第8-11頁背面)、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見103年度選他字第131號卷第10-11頁背面、21-24、61-63頁背面)。而被告吳萬德、雷曉怡、姜玉粉、謝連山涉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選偵字第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自應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法院對收受前揭賄賂之被告4人宣告沒收。從而,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扣押物,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刑法第14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