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20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智宏
蔡景棠上列被告因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智宏、蔡景棠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真實姓名均不詳之自稱「王太太」、「彭太太」、「 林氏 姐妹」及另1位裝扮男性化成年女子共組詐騙集團(下稱「王太太」詐騙集團),謀議由其成員到各大醫院向不特定之老年病患兜售成份不詳之藥酒,藉以詐取財物,並為順利進行詐騙及連繫,先於民國103年7月間某日,推由「彭太太」出面吸收蔡景棠為詐騙集團成員。蔡景棠加入「王太太」詐騙集團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受「彭太太」指示,開始收購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其後蔡景棠於103年7月20日下午1、2時許,在雲林縣林內鄉火車站附近之「仕象俥炮」便利商店前,向其國小同學詹智宏表示:若能申辦行動電話預付卡轉賣,可賺取每個門號新臺幣(下同)800元等語,以招攬詹智宏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詹智宏於103年7月20日下午1、2時許在雲林縣林內鄉火車站附近之「仕象俥炮」便利商店前,受蔡景棠告知若能申辦行動電話預付卡轉賣,可賺取每個門號800元之訊息後,雖預見提供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有可能被他人利用該門號遂行犯罪行為,以避免暴露真實身分遭警方查緝,竟不顧有人可能遭受詐騙財物之危險,仍基於容認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當場向蔡景棠拿取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所需之費用,旋於當天下午先到設在雲林縣○○鄉○○路○○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林內彩虹店申辦0000-000000門號,繼至林內鄉某家統一便利超商申辦另1個不詳門號,再回到「仕象俥炮」便利商店前,將其申辦之上述二個門號Sim卡交給蔡景棠,以換取蔡景棠付給之1,600元報酬。蔡景棠再將上述2個門號Sim卡,於此後某日在不詳地點轉交「彭太太」,使「王太太」詐騙集團得以任意使用,而對該集團之詐騙行為提供助力。嗣該「王太太」詐騙集團推由所屬自稱「林氏姐妹」之兩位成年女子,於103年10月6日上午在陽明大學附設醫院,向等候復健之 李桂花 搭訕後誆稱:渠有一種很好的藥酒能治療開過刀的腿腳,服用過後就可走路等語,使李桂花誤信為真而答應參看;「林氏姐妹」即駕駛汽車搭載李桂花到門牌不詳之宜蘭縣羅東鎮某處民宅,按3聲喇叭為暗號,帶李桂花下車;不久後自稱為「王太太」之白胖女子過來接待,同時抱出一個玻璃甕盛裝內有不詳中藥材之藥酒交給李桂花,並囑咐這甕藥酒需加30罐米酒浸泡2個月後始可飲用,以此方式向李桂花索價24萬元。李桂花表示渠身上沒有帶錢,「王太太」即指示某位裝扮男性化之成年女子,駕車搭載李桂花攜帶玻璃甕藥酒前往合作金庫宜蘭分行,讓李桂花下車親自領取30萬元現金,繼將李桂花連同藥酒載回其宜蘭縣○○鄉○○路○○○巷○弄○號3樓住處,再向李桂花詐取所領現金中之24萬元。其後李桂花因想要詢問藥酒浸泡時間,先以電話撥打「王太太」前以紙條書寫之0000-000000門號,初為語音信箱,嗣即不通;李桂花再撥打「林氏姐妹」以紙條記載之0000-000000門號,初有接通經對方稍予答覆,此後再撥即無法接通,李桂花始知受騙,因認被告詹智宏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蔡景棠涉犯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確實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合理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時,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僅有正犯實施前之事前幫助及正犯實行時之事中幫助,對於犯罪後之幫助,除法律特別有規定外,應不成立幫助犯(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6362號判決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告訴人李桂花之陳述、被告蔡景棠、詹智宏之供述、通聯調閱查詢單、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預付卡申請書、字條影本、合作金庫存摺、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為其論據。訊據被告詹智宏堅決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只是幫同學買預付卡而已等語;被告蔡景棠堅決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把預付卡交給別人,伊沒有詐欺取財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詹智宏前於103年7月20日申辦0000000000號及另一支不詳門號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並將之以1,600元之代價出售予被告蔡景棠等情,業經被告詹智宏、蔡景棠自承在卷,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詹智宏涉犯幫助詐欺之罪嫌,然依證人李桂花於警詢時證稱:「於103年10月6日10時許,我剛從宜蘭醫院看完復健科後,在門口遇到一位年約40歲的女子跟我講話,問我有什麼問題,我跟她說我長骨很痛,她就說她有藥很有效,她媽媽也是吃了這個藥後就可以走路了,因為我深受長骨所苦,所以就想試試看她所說的藥......然後她們就載我到冬山鄉找一位王太太拿藥酒,我不記得她們帶我到冬山鄉的地址是哪邊,她們從王太太處拿了一個大紙箱,裡面有一桶藥酒,還有很多塊色的類似餅的東西,然後他們就帶我回到宜蘭市合作金庫領錢......一領到錢我就馬上上車交給那兩個女子......在醫院搭訕我的林小姐有留電話0000000000,冬山鄉的王太太也有留電話0000000000」等語(見警蘭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6-7頁筆錄),故依證人李桂花所述,可知詐騙其購買藥酒之林小姐、王太太,係以在醫院前搭訕之方式,誘使證人李桂花前往冬山鄉購買藥酒,使李桂花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而事後始交付行動電話號碼予李桂花,可見該行動電話號碼係在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行為完成後所用,而按幫助犯,僅有正犯實施前之事前幫助及正犯實行時之事中幫助,對於犯罪後之幫助,自難認成立幫助犯,則被告詹智宏所交付他人使用之行動電話SIM卡,顯係在詐欺犯行後之幫助行為,自難以幫助詐欺取財罪相繩甚明。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蔡景棠涉犯共同詐欺取財之罪嫌云云,而被告蔡景棠固坦認有向被告詹智宏收受行動電話SIM卡2張,然依前開證人李桂花之證述,可知證人李桂花係遭人搭訕,誘使其購買藥酒詐騙其交付金錢後,事後始交付行動電話號碼予李桂花,該詐騙集團之成員並未使用行動電話施行詐騙之行為,已如前述,則被告蔡景棠縱有收受被告詹智宏行動電話SIM卡之事實,然被告蔡景棠於收受行動電話SIM卡之初,是否即已知悉該行動電話SIM卡係供為詐騙使用,且與詐騙集團成員有共同施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已有可疑。況被告蔡景棠復否認其有直接交付SIM卡予他人,而辯以係其不慎將SIM卡遺失等情在卷,則依現存之證據,亦難逕認被告蔡景棠有交付該SIM卡予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甚明。從而,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難遽認被告蔡景棠有與詐騙集團成員有何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尚難僅憑其有收購被告詹智宏之行動電話SIM卡,即遽認被告蔡景棠涉犯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甚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詹智宏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亦難證明被告蔡景棠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有何公訴人所指前揭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10月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許乃文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怡雯中華民國104年10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