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附民字第2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附民字第2171號原告 陳秉興 被告 羅少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24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聲明及陳述詳如後附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理由
一、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被告羅少佑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07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241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前開規定,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自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侯廷昌
法官陳海寧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惟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政庭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