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竹簡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竹簡字第9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振齊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7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振齊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㈠洪振齊因與 范振雄 間有債務糾紛,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城城」、「 小楊 」之2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7月17日凌晨1時56分許,由洪振齊駕駛其向東欣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並搭載綽號「城城」、「小楊」之成年男子至新竹市○○街○號,再一同下車步行至新竹市○○路○○○號某銀行前,3人分別持棍棒2支及車窗擊破器1支(均未扣案)敲擊范振雄所有並停放該處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上開車輛引擎蓋及後車廂蓋刮損、擋風玻璃及左後車窗破裂、車頂邊條凹損、尾翼斷裂而損壞之,足以生損害於范振雄。嗣范振雄於同日凌晨5時43分許發現車輛遭損壞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案經范振雄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洪振齊於警詢時之供述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見偵卷第5至7、43至46、63至64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范振雄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見偵卷第8至9、43至46、63至64頁)。
㈢證人即在場目擊者 林祐逸 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0、59至60頁)。
㈣車損照片16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3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租車契約、修車估價單、員警偵查報告各1份(見偵卷第4、11至25、26至29、30、36、67頁)。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核被告洪振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共同正犯: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城城」、「小楊
」之2名成年男子就上開毀損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㈢科刑: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竟不思循正當
管道解決問題,恣意與上開同夥一起毀損告訴人車輛,漠視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所有車輛之受損程度,及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尚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暨被告自述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本件供毀損犯行所用之棍棒2支及車窗擊破器1支,並未扣案,且究屬何人所有尚有不明,無法逕行推認確屬被告所有,或為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所提供,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郭維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榮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
書記官陳家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