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竹簡字第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竹簡字第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竹簡字第66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少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方少平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㈠方少平因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
遭註銷,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
6年11月2日晚間8時30分許,以不詳工具竊取 陳虹宇 所有停放在苗栗縣○○鎮○○○街○○○號路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牌0面(價值新臺幣4,000元),得手後供己懸掛於其所有之上開車輛,嗣上開車輛因違規遭拖吊,方少平於107年4月12日前往位於新竹市○○路○○○號之合理拖吊場領車,而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遭竊之車牌0面(已發還陳虹宇),始悉上情。
㈡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方少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見偵卷第6至8、30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陳虹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9頁)。
㈢員警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各1份、蒐證照片4張(見偵卷第4、10至12、14至15頁)。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核被告方少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科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仍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因
本身所有之車牌遭註銷而恣意竊取他人車牌,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法治觀念偏差,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犯罪手段亦屬平和,且所竊取財物已返還被害人,被害人所受損害非鉅,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車牌0面,業已由被害人陳虹宇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足憑(見偵卷第13頁),則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榮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
書記官陳家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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