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簡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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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7年審交簡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交簡字第23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才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08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易程序(107年度審交訴字第38號),判決如下:
主文許才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許才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按刑法第
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再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衡諸本件車禍責任,被告未為適當之救護而逕自駕車離開,固有不該,然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許明通 達成和解並已實際依約履行完畢,告訴人就被告所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亦未提出告訴,併參酌告訴人之傷勢為左足大足趾挫傷,認被告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犯後否認犯行、拒絕賠償被害人等,本案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是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啟自新。
㈡爰審酌被告於肇事後逕自駛離現場,置受傷之告訴人於不顧
,實有不該;惟念被告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實際依約履行完畢,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生活狀況、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院為使被告記取教訓,並參酌本案犯罪情節輕重,參照前揭說明,就緩刑之條件,諭知如主文所示。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8083號被告許才良男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街00巷0號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0
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才良於民國107年2月26日18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萬華區和平西路3段與康定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且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之許明通先行,而貿然前進,其車輪碾壓許明通之左腳掌,致許明通受有左足大足趾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許才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於傷,雖有煞車然旋即逕自駕車逃逸。嗣經警到場處理,乃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許才良之供述(107│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駕│││年3月12日警詢筆錄、107│駛自小客車,行經行人穿越│││年4月19日訊問筆錄)│道,已見證人許明通穿越,││││且有按鳴喇叭,其車輪碾壓││││證人許明通之腳掌之事實。││││惟辯稱以為證人許明通未受││││傷。│├──┼───────────┼────────────┤│2│證人許明通之證述(107│證明被告全部犯罪事實。│││年3月7日警詢筆錄、107││││年4月19日訊問筆錄)││├──┼───────────┼────────────┤│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證明前述車禍事故發生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過。│││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證明前述車禍事故發生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點在行人穿越道上。│││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證明證人許明通遭碾壓腳│││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掌後,身體緊靠被告所駕│││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駛自小客車之車身,雙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按壓在該自小客車引擎蓋│││局時相號誌表、疑似道路│上(詳參107年度偵字第│││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8083號卷第49頁照片),│││、現場及證人許明通受傷│被告顯然知悉發生車禍事│││照片、現場監視錄影器所│故之事實。│││拍攝事故畫面。││├──┼───────────┼────────────┤│4│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證明證人許明通因前述車禍│││區診斷證明書1份。│事故,受有左足大足趾挫傷││││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請斟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就過失傷害部分業與被害人許明通達成和解,被害人許明通不願提出告訴等情,量處適當之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
檢察官楊冀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林子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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