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勞抗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勞抗字第19號
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聯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勞訴字第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部分廢棄。
理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又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3項、第77之10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如何,應由原告負特定之責,如有不明確者,法院應予闡明,觀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199條第2項之規定亦明。本件抗告人請求確認與相對人間僱傭關係存在,性質上為財產權訴訟,依前開規定,原法院應先確定抗告人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僱傭關係內容為何,亦即為定期或不定期僱傭,以及依抗告人之主張,其得於僱傭期間之收入總數為何,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原裁定未闡明確定抗告人所主張系爭僱傭關係之內容,即以抗告人至60歲止,尚可工作12年又20日收入總數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與民事訴訟法上開規定,尚有不符。抗告意旨以系爭僱傭契約至95年8月10日即止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6月27日
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李昆曄法官呂太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
書記官黃千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