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簡字第9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簡字第92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7055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3496號、第30786號、第30787號、第32245號、第45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建國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22日前不詳時間」更正為「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21日前不詳時間」、第5行「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補充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112年度偵字第32245號併辦意旨書證據欄㈢「告訴人 洪偉期 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更正為「告訴人 梁惠茹 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林建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裁定參照)。被告提供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得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將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之用,並進而轉匯款項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惟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所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涉犯幫助洗錢罪,惟犯罪事實欄已敘及被告提供帳戶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隱匿犯罪所得之事實,且此部分與幫助詐欺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㈣、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分別詐騙告訴人 楊智傑 、 陳建谷 、洪偉期、 許金玲 、 吳夏琳 、 簡珮芳 、 林亮 呈、梁惠茹、 張湘翎 共9人,且此一提供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減輕事由:
1.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112年度偵字第13496號、第30786號、第30787號、第32245號、第45084號),與本案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㈦、爰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使詐欺集團成員可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破壞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因而獲有對價或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告訴人之受騙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後,隨即遭人轉出,被告既非洗錢罪之正犯,亦未實際持有該等詐騙犯罪所得及洗錢之標的款項,自無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必要。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俊毅、白勝文、李允煉移送併辦。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蔣彥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葵樺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刑法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7055號被告林建國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國雖預見提供帳戶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詐取財物或隱匿犯罪所得,仍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22日前不詳時間,在桃園市中壢區華南銀行旁的7-11,將其申辦華南商業銀行大溪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嗣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MT5外匯交易平台之模式,使楊智傑陷於錯誤,而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2分及43分許,先後匯款新台幣5萬元2次於上開帳戶,後因楊智傑發現無法取回投資款項,始知受騙。
二、案經楊智傑告訴偵辦。
証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建國坦承:有在中壢華南銀行旁的7-11交付,沒有報案,去年00月間收取帳戶之人帶其去華南銀行開辦網路銀行,以及要求如果本件有罪,請趕快結案,一併執行等語;而告訴人經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指述綦詳,並有告訴人遭詐騙之LINE對話資料截圖(南檢卷第9-17、33-41頁)、匯款資料(同上卷第60頁)、被告前開華南銀行登記資料及往來明細在卷,核互相符,被告犯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林建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匯款之用,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
檢察官陳志全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
書記官康詩京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3496號被告林建國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明股)審理之112年度桃簡字第921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林建國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並作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22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與某詐欺集團成員,以做為從事財產犯罪、逃避偵查機關查緝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林建國之華南銀行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錢匯入林建國名下華南銀行帳戶,嗣上開款項入帳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案經陳建谷、洪偉期、許金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陳建谷、洪偉期、許金玲於警詢時之指述。
(二)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三)告訴人洪偉期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許金玲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記事本形式)。
(四)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2日通清字第1110034332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林建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另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同一帳戶與詐欺集團使用而涉有詐欺罪嫌之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705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明股)以112年度桃簡字第921號審理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所交付之帳戶與上開案件所交付之帳戶相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致數個被害人匯款至同一帳戶,是本案與上開案件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
檢察官李俊毅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詐騙金額(新臺幣)1陳建谷詐欺集團成員冒稱「5173國際交易平台客服人員」向告訴人陳建谷佯稱:因帳號輸入錯誤,須依指示匯款以解除鎖定等語,致告訴人陳建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111年8月22日16時41分許5000元2洪偉期詐欺集團成員冒稱「5173國際交易平台客服人員」向告訴人洪偉期佯稱:因帳號輸入錯誤,須依指示匯款以解除鎖定等語,致告訴人洪偉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111年8月22日19時13分許1萬6501元3許金玲詐欺集團成員冒稱「匯豐銀行貸款專員」向告訴人許金玲佯稱:因帳號輸入錯誤,須依指示匯款以解除鎖定等語,致告訴人許金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111年8月22日14時47分許4萬元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30786號
第30787號被告林建國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明股)審理之112年度桃簡字第921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林建國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並作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22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某詐欺集團成員,以做為從事財產犯罪、逃避偵查機關查緝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林建國之華南銀行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錢匯入林建國名下華南銀行帳戶,嗣上開款項入帳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案經吳夏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林亮呈 及簡珮芳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吳夏琳、林亮呈、簡珮芳於警詢時之指述。
(二)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三)告訴人吳夏琳、林亮呈、簡珮芳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四)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林建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另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同一帳戶與詐欺集團使用而涉有詐欺罪嫌之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705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明股)以112年度桃簡字第921號審理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所交付之帳戶與上開案件所交付之帳戶相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致數個被害人匯款至同一帳戶,是本案與上開案件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檢察官白勝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收受原本日期:112年7月1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詐騙金額(新臺幣)1吳夏琳詐欺集團成員藉由社群軟體與告訴人吳夏琳攀談,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虛擬貨幣USDT賺取獲利,致告訴人吳夏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111年8月21日13時23分許起5萬元、5萬元2簡珮芳詐欺集團成員藉由交友軟體冒稱「 張耀 」向告訴人簡珮芳佯稱依指示投資黃金可獲利,致告訴人簡珮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111年8月22日15時20分許5萬元3林亮呈詐欺集團成員藉由交友軟體向告訴人林亮呈佯稱依指示投資基金可獲利,致告訴人林亮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111年8月22日10時6分許起5萬元、5萬元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32245號被告林建國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桃簡字第921號(明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林建國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並作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22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以做為從事財產犯罪、逃避偵查機關查緝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林建國之華南銀行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錢匯入林建國名下華南銀行帳戶,嗣上開款項入帳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案經梁惠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梁惠茹於警詢時之指述。
(二)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三)告訴人洪偉期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四)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林建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另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同一帳戶與詐欺集團使用而涉有詐欺罪嫌之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705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明股)以112年度桃簡字第921號審理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所交付之帳戶與上開案件所交付之帳戶相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致數個被害人匯款至同一帳戶,是本案與上開案件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
檢察官白勝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收受原本日期:112年8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詐騙金額(新臺幣)1梁惠茹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7日冒稱「歐科雲鏈投資平台」向告訴人梁惠茹佯稱:投資該平台可獲高額利益云云,致告訴人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111年8月22日12時52分許8萬8,953元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45084號被告林建國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桃簡字第921號(明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林建國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並作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22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以做為從事財產犯罪、逃避偵查機關查緝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林建國之華南銀行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見張湘翎於臉書網站上張貼出售遊戲帳號之訊息,即私訊張湘翎,佯稱欲向張湘翎購買遊戲帳號,但張湘翎需依照指示先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200元云云,致使張湘翎陷於錯誤,而於111年8月22日晚間6時5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萬200元至林建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嗣上開款項入帳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案經張湘翎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張湘翎於警詢時之指訴。
(二)告訴人之轉帳明細。
(三)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
(四)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7055號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林建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另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同一帳戶與詐欺集團使用而涉犯詐欺罪嫌之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705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明股)以112年度桃簡字第921號審理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所交付之帳戶與上開案件所交付之帳戶相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致數個被害人匯款至同一帳戶,是本件與上開案件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案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檢察官李允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