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2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202號上訴人 胡芯瑜 被上訴人 胡昆忠 訴訟代理人 李沛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109年8月7日所為108年度雄簡字第16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柒萬捌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十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及訴外人 胡妤瑄 、 胡素霞 、 胡芳瑜 均為被繼承人 胡添喜 之繼承人,胡添喜曾於民國90年2月間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60,000元,用以支付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遭訴外人 王裕 占用所生之和解金,嗣胡添喜於90年5月2日死亡後,被上訴人自得向上開繼承人求償。又被上訴人支付胡添喜之遺產稅9,506元、喪葬費用675,000元,並於101年間為胡添喜及訴外人 胡郭 美讚(即兩造之母)撿骨合葬,支付遷葬費用425,000元,亦得向上開繼承人求償,爰依消費借貸、無因管理、不當得利及繼承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上訴人應於繼承胡添喜之遺產範圍內,給付被上訴人73,901元,及自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20,000元,及自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被上訴人敗訴即借款600,
000元,及前揭訴之聲明㈠超過遺產範圍部分,未據當事人提起上訴、附帶上訴而確定,茲不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並未舉證其與胡添喜間具有消費借貸關係。又兩造曾約定喪葬費用上訴人僅需支付20,000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亦已清償完畢。至遷葬費用係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所為之決定,自不得請求上訴人分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後,認胡添喜確有向被上訴人借款360,000元,且上訴人應分擔胡添喜喪葬費用675,000元、胡添喜及 胡郭美讚 遷葬費用425,000元、遺產稅9,506元,其餘部分(即借款600,000元,及前揭訴之聲明㈠超過遺產範圍部分)則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除遺產稅外,就其不利部分不服提起上訴,除援引其於原審之主張外,另主張:借款360,
000元、喪葬費用675,000元等部分業已罹於15年時效,又被上訴人與其妻李沛臻於胡添喜死亡後,自90年5月2日起至102年12月止,無權占用胡添喜所遺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1032、1045地號土地),受有不當得利共2,396,974元,自應將其中5分之1即479,395元返還予上訴人,爰以此不當得利債權主張抵銷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除遺產稅1,901元部分外,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除遺產稅1,901元部分外,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簡上字卷第513頁):㈠被繼承人胡添喜於90年5月2日死亡,繼承人為兩造、胡妤瑄、胡素霞、胡芳瑜。
㈡被上訴人支付胡添喜之遺產稅9,506元,應由繼承人平均分攤,即上訴人應就此負擔1,901元。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借款360,000元、喪葬費用675,000元部分:
⒈借款360,000元部分:
⑴胡添喜於90年2月間向被上訴人借款360,000元,用以支付
其土地遭王裕占用所生之和解金乙節,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存摺影本(原審㈠卷第41至43頁)、和解金收據(原審㈠卷第39頁)為證,復經證人胡妤瑄於原審證稱:「系爭土地在我懂事時就已經被別人占用種植農作物」、「父親(即胡添喜)說那塊土地……是由我弟弟胡昆忠要回來的」、「我父親那時候沒有錢,我父親跟我講說是原告(即被上訴人)付錢才把土地要回來的」、「我只知道大約是30幾萬元」等語(原審㈠卷第246至247頁)、證人胡素霞於原審證稱:「(是否知道胡添喜有一塊地被占用之後再請求返還的事情)知道是原告(即被上訴人)處理的」、「(是否知道原告如何處理?)……我只知道拿錢出來去跟人家講的」等語(原審㈠卷第250頁)、證人李沛臻於原審證稱:「(是否知道胡添喜土地有遭人占用之後有取回的事情?)有,是原告〈即被上訴人〉處理的,他們是用調解以36萬元取回土地」、「(這36萬元是原告給付?此筆費用是胡添喜借用?)是,父親(即胡添喜)說他沒有錢,那時候他身體也不好,那錢也是我幫忙,是原告向胡添喜提議說要把土地要回來,相關事項都是原告陪同父親處理,父親說先借用該筆費用」等語(原審㈠卷第253頁)情節大致相符,足堪信為真實。
⑵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
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民法第1153條定有明文。又如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對某繼承人之借款債務,則依前揭規定,該繼承人就被繼承人遺留之借款債務即為連帶債務人,並與其對被繼承人之債權因混同而消滅,其他繼承人亦同免該借款債務之責任,所餘者唯該繼承人得向其他繼承人求償其各自分擔部分之本息而已,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胡添喜於90年2月間向被上訴人借款360,000元乙節,已如前述,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上訴人對於胡添喜之借款債務,既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始負連帶責任,則該債務與被上訴人對胡添喜之債權因混同而消滅之範圍,即被上訴人得向其他繼承人求償之範圍,自亦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從而,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於繼承胡添喜之遺產範圍內,給付被上訴人72,000元(計算式:360,00
0元÷5人=72,000元)部分,自屬有據。⒉時效抗辯部分:
⑴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違反前2項之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準用第447條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第一審固未明示提出時效抗辯,然曾以書狀陳稱:「給付王裕的36萬元……18年又5個月之前的事了……如何採信之?」、「其支出日期也是民國90年的事了,18年前的支領明細……」、「喪葬費……又要來討老帳」等內容(原審㈠卷第79頁、第83至85頁),足認上訴人於第二審所為之時效抗辯,係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屬合法。
⑵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因聲請調解或提付仲
裁而中斷者,若調解之聲請經撤回、被駁回、調解不成立或仲裁之請求經撤回、仲裁不能達成判斷時,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478條後段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返還,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言,亦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惟法律為使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貸與人亦始有請求之權利,若貸與人未定1個月以上之期限向借用人催告,其請求權尚不能行使,消滅時效自無從進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4號、99年度台上字第1954號判決可資參照。
⑶經查:
①借款360,000元部分:
上訴人固抗辯:借款360,000元業已罹於15年時效云云,然證人胡妤瑄於原審證稱:「(妳父親〈即胡添喜〉有說原告〈即被上訴人〉所支付的30幾萬元,何時要還給原告?)沒有說」等語(原審㈠卷第247頁)、證人李沛臻於原審證稱:「父親說先借用該筆費用但並沒有說什麼時候要還」等語(原審㈠卷第253頁),顯見該借款並未約定返還期限,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上訴人未定1個月以上之期限向胡添喜或其繼承人催告,其請求權尚不能行使,消滅時效自無從進行,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作為返還該借款之催告等語(原審㈠卷第10頁),尚屬有據。從而,上訴人抗辯:該借款業已罹於15年時效云云,自非足採。
②喪葬費用675,000元部分:
被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支付胡添喜之喪葬費用675,000元,得向其繼承人求償各自應分擔部分云云。然查,被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就喪葬費675,000元部分,各項費用係於何時給付完畢?)都在90年12月31日以前就付款完畢」等語(簡上字卷第78至79頁),則「縱認」被上訴人得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償還、返還該喪葬費用,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被上訴人遲至108年5月15日提起本訴(原審㈠卷第9頁右上角收狀戳章參照),亦已罹於15年時效。至被上訴人固主張:兩造曾於106年間在屏東縣鹽埔鄉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云云。然查,被上訴人雖於106年4月13日就「土地分割」事件,向上訴人、胡妤瑄、胡素霞、胡芳瑜聲請調解(簡上字卷第183頁),惟該次調解之標的是否包括該喪葬費用之償還、返還債權,已非無疑,遑論該次調解結果為調解不成立乙節,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簡上字卷第189頁)附卷可稽,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其時效亦視為不中斷。此外,被上訴人經本院闡明後,復又不能舉證有何其他中斷時效之事由,並明示:「此部分目前沒有其他資料」等語(簡上字卷第292頁)。從而,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
㈢遷葬費用425,000元部分:
⒈依我國民法扶養制度所由設之社會及倫理精神價值而觀,扶
養內容之範圍,不僅包括維持日常生活衣、食、住、行之費用,且包括幼少者之教育費及死亡者之殯葬費用,故代為支付殯葬費用,自均得依無因管理之規定,向扶養義務人請求償還,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3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
5號之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同此意旨。又為便於祭祀或管理,將祖先墓地予以遷葬,於我國民俗尚非罕見,如該遷葬費用係屬必要或有益,基於同一法理,自亦得無因管理之規定,向扶養義務人請求償還。
⒉經查:
⑴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1年間為胡添喜及胡郭美讚撿
骨合葬乙節,業據其提出遷葬照片(原審㈠卷第291頁)為證,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償還遷葬費用,自屬有據。上訴人抗辯:遷葬費用係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所為之決定,自不得請求上訴人分擔云云,於法容有誤會,尚非足採。
⑵又被上訴人所支付之遷葬費用,就風水費用16,000元部分,
業經證人即風水師 詹皆 得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㈡卷第51頁);就撿骨費用75,000元部分,則有撿骨費用收據(原審㈠卷第55頁)在卷足憑,並與撿骨師 許明 均於原審所為之證述(原審㈡卷第53頁)情節相符;就造墓費用部分,證人詹皆得於原審證稱:「(是否知道……做水泥的部分多少)我在旁邊聽大約好像30幾萬上下,後面原告還再加價部分我就不清楚」等語(原審㈡卷第51至52頁),則造墓費用應以300,
000元計算,被上訴人主張334,000元,尚乏其據。從而,從而,被上訴人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78,200元【計算式:(16,000元+75,000元+300,000元)÷
5人=78,200元】,為有理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㈢抵銷抗辯部分:
⒈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二、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四、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五、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
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違反前2項之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準用第447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⑴上訴人於第二審始主張:被上訴人與其妻李沛臻於胡添喜死
亡後,自90年5月2日起至102年12月止,無權占用胡添喜所遺1032、1045地號土地,受有不當得利共2,396,974元,自應將其中五分之一即479,395元返還予上訴人,爰以此不當得利債權主張抵銷等語,係於第二審提出新防禦方法,揆諸前揭法律規定,上訴人自應釋明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之情事。
⑵上訴人固主張:上訴人於第一審即已提及1032、1045地號土
地之使用問題。然被上訴人原另請求上訴人返還其就1032、1045地號土地所為保存行為即加高擋土牆之費用53,000元(嗣被上訴人於原審109年7月27日言詞辯論時撤回該部分之請求,原審㈡卷第226頁參照),上訴人始於原審言詞辯論時陳稱:「1045、1032地號土地都是我父親(即胡添喜)開墾……原告(即被上訴人)後來自行建造一些設備,這些是父親在世時所沒有的,不應要求我負擔」等語(原審㈡卷第
163頁),係就「該加高擋土牆是否為共有物之保存行為」此一爭點所為之抗辯,自與上訴人主張其對被上訴人另有不當得利債權之情形迥異。至上訴人於原審具狀陳稱:「原告為惡意佔有土地,並干擾妨礙我去自主管理我的財產自由,因此原告絕非管理人,實為佔有人……從來沒有知會我……怎麼好意思說自己是管理人」、「1032土地經屏東地方法院判決全部歸屬原告胡昆忠一人所有,我已經沒有所有權了……1045所有權人也沒有原告胡昆忠了,也已經全部由李沛臻與本人共同持有」等語(原審㈡卷第233至235頁),其旨亦在抗辯該加高擋土牆並非共有物之保存行為、上訴人並未受有利益等內容,此與上訴人主張其對被上訴人另有不當得利債權之情形殊難並論。此外,上訴人經本院闡明後(簡上字卷第514頁),復又不能釋明有何其他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之情事,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其於第二審始提出抵銷抗辯此一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即非合法。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中喪葬費用675,000元部分既已罹於15年時效,則上訴人抗辯:兩造曾約定喪葬費用上訴人僅需支付20,000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亦已清償完畢等節,即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無因管理及繼承等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㈠於繼承胡添喜之遺產範圍內,給付被上訴人73,901元,及自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2月18日(原審㈠卷第2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給付被上訴人78,200元,及自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第2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78,200元與其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該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就前揭應予准許部分,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則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秦慧君
法官鄭靜筠法官王耀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
書記官陳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