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280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2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280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員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1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員生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致人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相同,引用之(如附件)。另補充:㈠被告取得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日期為民國110年1月13日,有被告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憑(警卷第71頁),顯見於本案發生當時即110年1月5日尚未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因此被告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加重其刑。㈡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其犯行前,即向前來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並接受偵查審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以致肇事,並因此導致告訴人 馮進溢 受有左側手部開放性傷口、右側腕部挫傷、右側肩膀擦傷等傷害,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告訴人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雙方就損害賠償部分曾到院和解,因金額有差距而無法達成共識,有本院調解進行單在卷可稽,被告非無賠償之誠意,復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及其家庭經濟狀況自稱小康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並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薛雯庭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356號被告林員生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員生於民國110年1月5日11時11分許,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中西區公園路自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39號前時,原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同向在前 林天祿 (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右轉,雙方因而發生碰撞,適同向在後馮進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此,見狀閃煞不及,再與林員生所騎機車發生碰撞,致馮進溢受有左側手部開放性傷口、右側腕部挫傷、右側肩膀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馮進溢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員生於警詢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馮進溢指訴、同案被告林天祿陳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等在卷可稽。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被告應有過失,而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南市交鑑字第1101048800號、南鑑0000000案)亦同此意見,此有該鑑定意見書、函文在卷可參,且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2日
檢察官蘇榮照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
書記官鍾明智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