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7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停止羈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718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振森 選任辯護人法律扶助律師 李秋銘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785、6786號、110年度偵字第803、838、1165、1631號),被告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陳振森自偵查時起迄今已羈押逾一年,惟被告家中年邁祖母及母親無人照料,且被告經營公司,有桃園陸軍總部改善工程、桃園園樹林活動中心、內湖自宅改建工程、臺南七股太陽能工程等多項工程尚未完成,被告在羈押期間表現良好,協助主管救助自殺之收容人,願提出新臺幣50萬元之保證金,及限制住居,並以每週固定向警政機關報到之方式代替羈押,請求准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各款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各款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
(一)被告前於民國110年3月3日經本院訊問後坦承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㈣、㈦、㈨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犯罪事實欄一㈥、㈨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及犯罪事實欄一
㈤、㈧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嗣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僅坦承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否認其餘犯行,惟被告於110年3月3日坦承犯行部分,核與證人 林秉聖 、 游敦涵 、 陳信辰 、 林子淞 、 潘永得 、 黃青青 、 林亞正 證述相符,並有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訊監察書及譯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黃青青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預期判決刑度非輕,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害審判程序進行及執行可能性增加,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再審酌被告涉犯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及第一級毒品犯行,且持有重量達100餘克之海洛因及400餘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對社會之危害程度及國家刑罰權罪刑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相互權衡後,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之必要,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自110年3月3日起執行羈押,並先後自110年6月3日、110年8月3日、110年10月3日、110年12月3日起各延長被告之羈押期間二月。
(二)聲請人雖執上開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行,業經本院於110年11月25日判決,認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秉聖4次各量處有期徒刑三年九月、四年、四年、四年;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青青1次量處有期徒刑十年二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潘永得1次量處有期徒刑十六年六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亞正1次量處有期徒刑十六年;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達10公克以上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十二年,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例第四條第一項販賣第一級毒品、同條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法定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十二年,刑度非輕,而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性,被告為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且被告前於93年間同因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二年六月、二年四月確定,並與另犯施用毒品、贓物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一月十五日確定之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11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六年六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6年7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原應至110年10月27日期滿,惟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仍不知悔改,猶犯下本案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期間曾於109年7月17日經警查獲持有淨重達18.01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被告仍未檢束慎行,再為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終至109年11月4日遭警查獲持有數量甚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包共116.28公克(總淨重112公克,總純質淨重35.8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7包毛重共419.4公克(總淨重408.04公克,總純質淨重395.78公克),顯見被告未能自我警惕,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多次犯罪質相同之犯罪,再被告因本案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十二年,前開假釋復將遭撤銷,被告需再入監執行假釋殘刑四年餘,則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及後續執行程序進行之可能性更增,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確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再考量被告遭查獲持有數量非少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對社會治安之危害性,及國家司法、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相互權衡後,為免被告再為犯罪,難以其他具保或限制住居之手段代替,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堪屬適當、必要,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尚無其他替代方案可得擔保被告停止羈押後,所可能帶來對保全被告的危險不至於發生,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仍有羈押之必要性。
(三)至聲請意旨所指被告需返家處理公司事務、照料母親及祖母等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稱被告無逃亡之可能云云,惟本件被告所涉犯行業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十二年之重刑,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已如前述,且被告所請係屬其個人因素,並非屬羈押必要性消滅事由,經核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定應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事由,而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定應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事由,與本案裁量被告有無羈押之事由或羈押之必要性無涉,再本院審酌前情既認被告之羈押原因與必要性均未消滅,若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將來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前情既認被告之羈押原因與必要性並未消滅,若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將來審判及程序之順利進行,是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惠玲
法官陳錦雯法官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