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簡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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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簡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車輛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簡抗字第5號抗告人 游兆權 即億通當舖相對人聖富交通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抗告人對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本院99年度桃簡字第55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系爭車號000-00號車輛為計程車,一般中古車販均折價新台幣(下同)10至15萬元,所以系爭車輛現值價額最高應為8萬元,抗告人已請三和汽車商負責人 林世華 先生鑑價過,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前因不服本院民國99年3月15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命其返還車牌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1輛,提起上訴,是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按系爭車輛起訴時之交易價值核定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而系爭車輛之交易價值,有相對人於原審98年11月5日之補正狀及自行檢附中古汽車雜誌進價價格表(見原審卷第25至27頁)在卷可稽,從而原審以系爭車輛起訴時之價值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8萬元,要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琇玲
法官范明達法官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書記官利冠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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