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簡字第19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簡字第193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8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壹點肆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應補充被告前科為「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15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8年2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復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47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證據部份應補充「桃園縣政府保安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外,至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有前揭所述之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之數量不多,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1.44公克),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裝袋1個與海洛因不能析離,應併沒收銷燬之。
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裕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家蕙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