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116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明貴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660號),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楊明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明貴於民國107年9月13日下午3時30分許至4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肉品市場飲用米酒1瓶,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其知悉飲酒過量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家,嗣於同日晚間7時許行經同縣市○○路○段與正氣北路口為警攔查,於同日晚間7時11分許施予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楊明貴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
(二)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取締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確認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儀器器號:A181071)、刑案現場測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2張。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判決,且有前述得上訴之理由,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亭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柏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姿敏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