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287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建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緝字第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劉建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劉建成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8月15日中午12時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其臺東縣○○鄉○○路○○巷○號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係列管之應受尿液採驗人口,為警通知於107年8月15日中午12時5分許到場接受定期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劉建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毒偵緝卷第5頁,本院卷第30頁及其背面、第33頁及其背面),並有臺東縣警察局局本部107年度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7年8月24日慈大藥字第107082428號函暨所附檢驗總表、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1第4-9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1年5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稱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2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東簡字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足據,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雖距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5年,然其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並經法院判刑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核屬3犯以上,揆諸前揭說明,當無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2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於107年2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為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仍未戒除毒癮,猶犯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仍未澈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且被告素行非佳,屢有施用毒品犯行,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於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尚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4月(2次)、6月確定,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足佐,戒除毒品決心明顯不足,耽溺毒品世界難以自拔;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僅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因而衍生其他侵害他人權益之行為,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並期使經此教訓,能澈底悔悟,遠離毒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高中肄業,務農,每月收入好的時候約新臺幣(下同)2-3萬元,壞的時候約1-2萬元,需要扶養同居人及小孩,小孩剛出生,家庭經濟狀況不好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亭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柏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姿敏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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