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智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智易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翊如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翊如未經告訴人策動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授權或同意,基於擅自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107年3月間,透過網際網路利用設備連線上網接續將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GO
O.N日本大王尿布彩盒(S、M各1張),上面加註告訴人英文名簡稱『SIBC』」照片重製後,以其所申設之蝦皮購物網站帳號「love3371」,接續將上開重製之照片檔案上傳至該網站,張貼在相關商品網頁作為說明圖片,使不特定多數人瀏覽該網頁時,得自行點選觀看,作為商品銷售用,以此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嗣經告訴人負責人 李慶融 於107年5月25日上網發現後報警,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依同法第100條前段規定,均需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於108年9月18日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依照上開法條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家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9月23日
書記官黃意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