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40號原告 蔡鈺葦 被告杜明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於民國一百一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元;及各期給付均自各期清償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未到期部分,原告於各期屆期後各以新臺幣壹仟陸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曾於民國105年6月起至同年12月間出資新臺幣(下同)54萬元與被告共同經營民宿,又原告曾借款7萬7,000元予被告,及被告尚積欠原告合會會款1萬5,000元,原告自106年2月4日起即向被告表明要退出民宿經營,兩造經匯算後,確認原告對被告債權為63萬2,000元,並簽訂協定書(下稱系爭協定書)為證,依系爭協定書所載,被告應按月清償5,000元予原告至債務全數清償止,又因雙方係以「月」定期間,依民法第121條之規定,應以每月末日為每期款項之給付日。自106年2月起至107年7月31日止,依系爭協定書之約定,被告應給付9萬元予原告,詎被告於106年3月間給付6,000元後即未為給付,尚積欠原告8萬4,000元未清償。因被告自106年3月後,就已屆清償期之分期款項迄未給付,足認被告就未到期之款項,有到期不履行之虞,而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扣除被告屆期未清償之9萬元後,被告自107年8月起,尚有54萬2,000元之債務未清償,以按月給付5,000元計算,尚需分期109期(即5,000元×118期+2,000元)債務始得清償完畢。爰依系爭協定書之約定、民事訴訟法第246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107年8月31日起至
116年7月31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前給付原告5,000元,於116年8月31日前給付原告2,000元,及各期給付均自各期清償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否認有簽訂系爭協定書,兩造曾經為男女朋友,分手後原告也離開蘭嶼了,因原告於106年8月離開時,已將電腦、民宿經營等相關資料一併帶走,被告也不擅長使用電腦,無法提出相關資料供本院審酌,被告有錢就會還給原告,也不清楚積欠原告多少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協定書、帳務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第26頁至第3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並不足採。是原告依系爭協定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協定書後,並未依約按期履行,且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仍以前詞爭執,堪認無從期待被告將來有自動履行之可能,因此就未屆履行期之各期給付,原告實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是原告依系爭協定書,請求被告依約定期給付各期金額,及各期金額未按期給付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亦應准許。
(三)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7年11月29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依法於同年00月0日生送達效力,是本件原告就8萬4,000元部分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同年12月10日,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定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朱家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
書記官許惠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