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44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吳永茂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420號),檢察官聲請改依認罪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比較新舊法部分: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裁判時之法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惟比較時仍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行為後,刑法業已於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是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法定刑有罰金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規定觀之,最低額為新臺幣一千元;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是經比較後,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據此,依整體比較之結果,以適用行為時之舊法於被告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予以論處。
㈡關於易科罰金部分,因與罪刑或刑罰加重減輕無涉,而屬刑
罰裁量權之行使,自無庸列入上開整體比較之範圍,得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判決、96年度台非字第16號、第5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之規定,先於90年1月10日經修正公布將其適用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並於同年月12日生效;該條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亦經刪除,94年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則本件被告行為時其所犯之詐欺取財罪雖不得易科罰金,然嗣得易科罰金,其折算標準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現行法則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為1日,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法律即95年7月1日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被告業已認罪,並經辯護人協助下與檢察官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渠等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如主文所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此外,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不得認罪協商之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附此敘明部分:㈠被告前因犯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
字第4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3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457號判決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32號判決影本各1份存卷可查。被告該次之犯罪時間係在88年間,犯罪手法則是以司法黃牛之方式遂行詐欺,與其本件所為詐欺取財犯行時間已相隔1年,手法亦完全不同,雖2次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詐欺取財罪,然既非時間緊接,又方式互異,自難認被告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並無從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是該案雖已確定,惟被告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不受該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本院仍得予以審理、裁判。
㈡又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係於96年7月16日施行
(見該條例第16條),其第5條就通緝犯之減刑,特別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是以,有關通緝犯之減刑,自應優先適用本條規定,凡96年7月16日以前在程序各階段經通緝之被告或受刑人,必須已自動歸案,且係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者,始得適用本條規定減刑;如非自動歸案,自不在適用之列。經查,本件被告係於93年2月27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於97年9月16日始緝獲到案,並於同年月30日撤銷通緝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2月27日嘉檢威和緝字第160號併案通緝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通緝案件陳報單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9月30日嘉檢光偵和銷字第1103號撤銷通緝書各1紙在卷可參,是依上開說明,本件依法自不得減刑。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石家禎
法官陳秀慧法官程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
書記官孫秀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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