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2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260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繼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3646號),嗣因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繼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繼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7年7月10日晚間7時5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頂樓加蓋處之居所,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打火機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7月10日晚間6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劉繼榮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為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外之案件,且被告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108年3月11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02頁、第205頁),且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107年7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107年度毒偵字第3646號卷第17頁、第19頁、第23頁),足徵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93年1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始應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此乃該條例第10條之例外規定。倘被告於
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因與單純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36號判決意旨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本件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
聲字第9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有繼續施用傾向,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19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46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後因保護管束期滿,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3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6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無「初犯」規定之適用,亦與單純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無須先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即得依法訴追。
㈢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㈣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被告前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
易字第20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6月2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審酌其曾有多次毒品犯行,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64歲之成年人,前曾因施用毒品
案件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所為自屬非是,亦難認有改過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進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琬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8年3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羅郁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8年3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