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225號
原告 李世榮
被告 羅心婷
上列原告因被告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能預見倘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犯罪所得,並利用轉帳、提領等方式,致難以追查,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提供金融帳戶作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等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3日前之某時,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與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之金融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2年3月底之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憲政」、「 陳思涵 」與伊聯絡,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伊陷於錯誤,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40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55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而提領一空,致伊受有損害等語。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帳戶網路銀行資料提供詐欺集團使用,其遭該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55萬元至系爭帳戶致受有損害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55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可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被告交付系爭帳戶網路銀行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詐騙所得贓款,分工以達詐騙原告之同一目的,已如前述,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原告匯入系爭帳戶所受之55萬元損害負全部賠償責任。
六、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就被告敗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魏于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葉菽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