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330號
原告 李云茹
被告 陳富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附民字第3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