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易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交易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交易字第17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0545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審交簡字第324號),改依通常程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甲○○於民國98年10月8日18時30分許,在高雄縣○○鄉○○路工廠內飲用瓶裝啤酒2瓶,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猶貿然於同日2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上開地點出發,嗣於98年10月8日22時15分許,沿高雄縣○○鄉○○路西往東方向行駛至鳳澄路口,適有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後搭載乙○○沿鳳澄路北往南行經前開路口,甲○○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佳,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因酒後意識模糊疏未注意及此,而與丙○○騎乘之前開機車發生撞擊,致使丙○○、乙○○人車倒地,丙○○頭部外傷及腦震盪等傷害;乙○○受有右手及右膝鈍挫傷等傷害,經警到場處理,並當場對甲○○檢測其呼氣測試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甲○○所涉犯公共危險罪嫌部分,業經本院以99年度審交簡字第324號簡易判決處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丙○○、乙○○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宗揚
法官謝琬華法官郭任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馮欽鳳中華民國99年3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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