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0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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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0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05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其佑選任辯護人李嘉耿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8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0年度易字第42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其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其佑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又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將其所有臺灣企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對該成員所屬之詐欺集團所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罪資以助力,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將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款至被告帳戶內,嗣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帳匯出前開款項,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是其所參與者,乃係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又依卷內之資料,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提供上開帳戶,其所為應屬幫助犯。從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中高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620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4月,復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1453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嗣經中高分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081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0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9年7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復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衡諸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尚無因累犯之加重而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上開犯罪事實已承認犯罪,自有上述減刑適用,爰依法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可預見提供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常被作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之用,猶仍為之,致危害交易安全及破壞人際信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告訴人求償困難,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並衡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及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屆期未依約履行,告訴人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報酬,故無從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又本案告訴人轉帳後遭提領之款項,係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至被告提供其所有臺灣企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所用,惟系爭金融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該存摺、金融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復未經扣案,沒收徒增執行上之勞費,恐不符比例原則,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宗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書記官于淑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歷審裁判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0 年度 簡 字第 1059 號判決(110.08.31)【本件裁判書】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0 年度 簡上 字第 121 號(111.02.09)[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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