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24號原告 黃上嘉 訴訟代理人 楊錫楨 律師複代理人 洪任鋒 律師被告 鄭牛
鄭益利 鄭國雄 鄭陳蓮招 鄭林秀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6269.42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0年4月7日文號北土測字第50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即:編號甲部分、面積2179.62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黃上嘉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1518.38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鄭益利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857.14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鄭牛取得,編號丁部分、面積857.14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鄭陳蓮招取得,編號戊部分、面積
428.57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鄭林秀鑾取得,編號己部分、面積42
8.57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鄭國雄取得。訴訟費用新台幣參萬陸仟陸佰肆拾肆元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鄭牛、鄭國雄、鄭陳蓮招、鄭林秀鑾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屬農發條例之耕地,為兩造所共有,其應有部分為被告鄭牛35/256、鄭益利62/256、鄭國雄35/512、鄭陳蓮招70/512、原告89/256、被告鄭林秀鑾35/512。因共有人在起訴前無法先行協議分割,故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且系爭土地,法令無限制分割之規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由原告訴請分割共有物。
(二)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之耕地。復根據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4款規定,及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10年2月18日函文所載:經查旨揭554地號(重測前為下霸段6地號)土地,89年1月4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實施前為鄭牛、 鄭居福 、鄭益利、 賴國安 、 賴國烽 等5人共有,因修正後異動如次:鄭居福應有部分最後由鄭國雄及鄭林秀鑾繼承取得,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可分割成2筆,其餘現有4人(鄭牛、鄭益利、鄭陳蓮招及黃上嘉)依本法條例但書第4款規定可分割為4筆,合計共可分割為6筆等語,提出分割方案(即附圖所載)。
(三)依據現場照片以及後續現場勘測結果,系爭土地目前一片荒蕪,大部分並未種植任何經濟型作物,亦無任何建物在其上,僅被告鄭益利表示其於系爭土地約略如分割方案附圖編號乙部分土地,栽種具經濟價值之樹木,希望能依照樹木之位置分割土地等語。惟原告認為若依照樹木位置進行分割,會導致分割後之土地呈現不規則狀,無法達到分割後之最大利益,且原告亦同意若原告所分得之編號甲部分土地上有其樹木時,可由被告鄭益利將其樹木取走,以避免其權益受到損害,故將編號甲土地分配給原告,編號乙土地分配給鄭益利。又被告鄭林秀鑾、被告鄭國雄為母子,均自原共有人鄭居福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考量兩人具有密切的母子關係,未來就土地之使用得以一併規劃,故將其兩人之土地分割於編號戊、己部分,其餘編號丙、丁土地,則依序分配給鄭牛、鄭陳蓮招。
(四)另系爭土地本屬袋地,對外聯絡均須經過鄰近土地而無直接對外聯絡道路,應以分割後之地形方正為首要考量,故提出本分割方案。依本分割方案之分割前後面積,均與共有人應有部分所換算之面積相符,毋庸以金錢為補償,故本件無鑑價補償之必要性。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鄭益利部分:⑴同意分割。⑵伊已經在系爭土地耕種有年,希望依現況分配,土地按照
持分比例分配即可,但地上樹木要到十月才能處理完畢。⑶原告分割方案伊看不懂,按照持分就好,當地都有田埂分成三塊。
(二)其餘被告等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均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且兩造無法協議分割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同意書影本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陳述意見,堪信為真實。是以原告依法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按共有物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再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4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系爭土地使用現況目前雜草叢生,無種植任何作物等情,經本院履驗現場明確,製有勘驗筆錄、現況簡圖可稽。雖被告鄭益利陳稱伊有種樹等詞,惟觀諸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大致上係依現況進行分割,被告鄭益利對此亦無意見,其餘共有人均未到庭或具狀反對,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經濟利用價值、各共有人之意願等情狀,認依附圖之方案分割,尚屬公允、適當而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被告等之行為,可認係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諭知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本件訴訟費用。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文新附表:
編號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比例1鄭牛35/2562鄭益利62/256
3鄭國雄35/512
4鄭陳蓮招70/512
5黃上嘉89/2566鄭林秀鑾35/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