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1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127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弘宜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弘宜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 陳宥廷 於警詢中之證述」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弘宜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7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3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66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2月5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8年12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而其本案犯行無刑法第59條情堪憫恕之情形,且本案犯行所犯法條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亦不因累犯之加重致其所受刑罰有受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2次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0年度中交簡字第697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港交簡字第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竟仍不知悔改,復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仍於酒後在道路上騎乘電動自行車,終致肇事,經警對其實施酒測,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6毫克,可徵其酒醉程度已嚴重減損其判斷力、控制力及反應力,而喪失安全駕駛之能力;再斟酌本次犯行已為其第3次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可見其遵守法紀之觀念顯有欠缺,前案判決仍不足以使其記取教訓,應嚴予處罰;並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積揚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范馨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書記官許原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752號被告張弘宜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弘宜前因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2月5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8年12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10年7月27日上午7時許至同日上午11時許止,在彰化縣○○鄉○○路0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 嗣於同 (27)日上午11時14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0號前,不慎與陳宥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27)日上午11時51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6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弘宜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6毫克,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公共危險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之前科資料,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檢察官鄭積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