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抗字第6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630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趙紫雯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4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08年1月3日以107年度竹交簡字第9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6場次,並於108年1月24日確定在案,有上揭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已於108年3月13日電聯確定抗告人住居所地,並以108年3月26日發函,要求抗告人於108年4月1日、5月6日、6月3日、7月1日、8月5日、9月2日報到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但抗告人於上開案件確定後,僅於108年4月1日接受法治教育,其後均未到場,觀護人或佐理員亦無法取得聯繫。抗告人雖然於保護管束期間,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有所聯繫。但抗告人既然曾經上過1次法治教育課程;且曾書面表明知悉未完成法治教育將受撤銷緩刑之效果,觀護人也告知應完成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之法治教育課程等語。從而,抗告人應該相當清楚自己的義務,且法院亦查無何等客觀上不可歸責、而導致抗告人無法履行緩刑條件的情形。準此,抗告人因其自身關係,導致未能履行緩刑條件的比例相當多(6次課程有5次未履行),且上開法院判決所諭知之緩刑條件負擔期間已過。足認抗告人違反上述判決緩刑所附條件情節重大,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聲請撤銷抗告人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因工作原因,生活作息不正常,沒有好好去上法治教育課程,沒有做好自己的義務,希望能再給我一次機會,以後也不會再犯云云。
三、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固有明文規定。惟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周延,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故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於108年1月3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竹交簡字第9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6場次,並於108年1月24日確定,有上揭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已於108年3月13日電聯確定抗告人住居所地,並以108年3月26日發函,要求抗告人於108年4月
1日、5月6日、6月3日、7月1日、8月5日、9月2日報到接受法治教育課程,惟本件抗告人於保護管束期間之報到期日,僅於108年4月1日接受法治教育,其餘諸如108年5月6日、108年6月3日、108年7月1日、108年8月5日、108年9月2日均未到場,觀護人或佐理員亦無法取得聯繫,抗告人雖然於保護管束期間,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有所聯繫,但抗告人既然曾經上過1次法治教育課程;且曾書面表明知悉未完成法治教育將受撤銷緩刑之效果,觀護人也告知應完成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之法治教育課程;顯見抗告人明知未完成法治教育課程將遭撤銷緩刑,仍任憑己意恣意未於指定期日參加法治教育課程,違反之情節重大,已難認其有真心履行緩刑條件之誠意。
(三)至抗告人雖辯稱因工作關係,生活作息不正常,致無法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請求再給予一次機會云云。然如前所述,抗告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因其自身之關係,致未依期參加法治教育課程,又無何等客觀上不可歸責、而導致抗告人無法履行緩刑條件之情形,足認其違反緩刑所附條件情節重大,已難收預期效果,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要件相符,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撤銷抗告人之緩刑宣告,經核並無不當,撤銷抗告人之緩刑宣告,經核並無不當;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指謫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李釱任
法官崔玲琦法官梁耀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宗志強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