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簡字第14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誹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桃簡字第146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崇瀚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9日所為之刑事簡易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上揭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之被告姓名誤載為「 廖崇翰 」應更正為「廖崇瀚」。
理由
一、按判決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質,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之規定,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由法院以裁定更正(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意旨)。
二、茲本件被告廖崇瀚因誹謗案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9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將被告廖崇瀚之姓名誤繕為「廖崇翰」,參照前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爰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烈華中華民國100年1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