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壢交簡字第2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壢交簡字第2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壢交簡字第281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振剛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4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振剛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振剛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品行及生活狀況、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輕重、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日
交通法庭法官翁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鍾雯芳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刑法第284條第1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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