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3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3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362號聲請人即被告 李明雄 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99年度自字第9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因自訴人起訴被告涉犯背信等案件,受貴院限制出境之強制處分。惟查被告並未居住於戶籍地即台南縣○○鎮○○路○○○巷○○號之42住處,且子女均在加拿大及越南等地,家裡無人接收法院通知,致使法院傳票未能送達被告,此與被告拒收或故意不到庭有別,應以被告聯絡處即台南市○○路○○○號始能聯繫被告,故貴院逕以被告經傳未到對被告限制出境,於法顯有未合。況被告已預定民國100年1月4日前往越南處理商務,於下次庭期即100年1月10日立即返台應訊,且遭限制出境無以出國洽商對事業損害極大,為此,聲請准予解除限制出境等語。
二、按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具保處分之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決定,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故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最高法院79年度臺抗字第476號、88年度臺抗字第166號、92年臺抗字第345號裁定參照)。是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保證被告到庭,以遂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且限制被告出境,乃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偵查、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住居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之範圍更廣闊,惟仍屬限制住居之方法之一,且相較於羈押處分對人身自由拘束之嚴重性,限制出境處分已屬輕微。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背信等案件,自訴意旨認被告違背職務,擅將其所保管而持有之自訴人財物賤價變賣後潛逃出境,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42條第1項之罪嫌,而本件牽涉層面廣泛,應行調查事項龐雜,然被告經本院一般送達,乃至對國外公示送達均未曾依期到庭。嗣經本院依自訴人所提資料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詢結果,被告分別持有本國及加拿大之國籍護照入出本國境內,惟被告最近一次入境為97年11月22日,隨即於97年11月29日出境後即未曾入境臺灣乙節,有卷附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單三份可稽,顯見被告並非以臺灣為其居住或工作之處所,而是長期居住國外,如非被告於近日內因故入境臺灣,則本院對其所為之限制出境處分根本不發生任何效用。雖被告提出期即將出境之機票證明,並保證將如期到庭應訊,然以被告雙重國籍身份加上長期居住國外之事實,實不能據以擔保其於解除限制出境後,必能遵照本院指定之期日到庭進行訴訟配合審理。又被告主張因無法出國洽商對事業損害極大,足見被告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之目的即係前往國外,本院雖認被告現尚無羈押之必要,惟認為倘准許其出境,極有匿逃國外久滯不歸之可能,為確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認仍有繼續限制其出境之必要。至被告所述洽商等情,以現今通訊科技之發達,其為經營業務而與他人間之溝通自無障礙,且被告亦可委託他人代理為之,尚無困難可言,且非屬絕對必要。綜上,本院按其情節認若非予以限制出境而保全被告於國內,則審判之進行有窒礙之虞,是前所限制被告出境之處分,經核現仍有其必要,且尚屬適當,被告所請解除限制出境核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彥君
法官莊玉熙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志賢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