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1年度竹北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簡字第16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明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6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明宏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查比中指之手勢意義,源自西方之文化脈絡中,以肢體動作象徵侮辱性之言語,用以侮辱他人。依據我國之一般社會通念,比中指之手勢係指辱罵「三字經」等言語之肢體化,含有侮辱他人人格、貶損他人在社會上評價地位之意義,自屬於侮辱之行為無訛,是被告犯行確已明確。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明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比中指之手勢貶損他人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坦承犯行不諱,且除本案之外別無其他刑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6124號

  被   告 陳明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宏於民國110年2月16日15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新竹縣竹北市中華路與三民路口前,因不明原因對 魏永霖 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駛至魏永霖所駕駛之車輛前對魏永霖比出中指,以此方式貶損魏永霖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魏永霖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明宏之自白: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比中指等情不諱。

(二)證人即告訴人魏永霖之證述:被告於上開時、地因不詳原因以比中指方式對告訴人公然侮辱之事實。

(三)行車紀錄器光碟、光碟勘驗報告、員警職務報告、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照片:佐證被告係在告訴人自用小客車停等紅燈轉換綠燈起步之際,自告訴人自用小客車右側移動至告訴人車輛右前方,再對告訴人比出中指,顯係針對告訴人所為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檢察官楊仲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110 年12月23 日

書記官許依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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