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8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8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85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潤昌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723號、112年度偵字第11603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易字第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黃潤昌犯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事實部分:起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補充「黃潤昌患有雙相型情感性精神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潤昌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8-39頁)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侮辱公務員罪既屬侵害國家法益之妨害公務罪,且限於上
開公務執行之法益始為其合憲目的,是人民當場侮辱公務員之行為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始構成犯罪。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人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一般而言,單純之口頭抱怨或出於一時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雖會造成公務員之不悅或心理壓力,但通常不致會因此妨害公務之後續執行,尚難逕認其該等行為即屬「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惟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並非要求其影響須至「公務員在當場已無法順利執行公務」之程度,始足該當;亦非要求公務員於面對人民之無理辱罵時,只能忍讓。又按國家本即擁有不同方式及強度之公權力手段以達成公務目的,於人民當場辱罵公務員之情形,代表國家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原即得透過其他之合法手段,以即時排除、制止此等言論對公務執行之干擾。例如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本人或其在場之主管、同僚等,均得先警告或制止表意人,要求表意人停止其辱罵行為。如果人民隨即停止,則尚不得逕認必然該當系爭規定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反之,表意人如經制止,然仍置之不理,繼續當場辱罵,此時即得認定行為人應已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進而據以判斷其當場辱罵行為是否已足以影響公務員之執行公務(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告訴人 林宏祥 於任職法警職務時,被告對執行勤務之告訴人以「幹機掰(臺語)」等語出言辱罵,經制止後,並面朝告訴人,揮舞手部等情,有民國112年6月27日14時50分至52分密錄器畫面譯文(見警二卷第29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紀錄表(見偵一卷第17-18、29頁)等附卷可參。足見被告以「幹機掰(臺語)」等語辱罵告訴人,經制止後,並有向告訴人出手揮舞之動作,被告所為顯非一時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而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且其所為已足以干擾警員之指揮及遂行公務甚明。
㈡是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59號判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8月25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17頁),是被告於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於前案中係對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以右手出拳毆打頭部,竟又為本案犯行,顯見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是本院認本案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述因現行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且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造成行為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後,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⒉按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判斷,以行為人理解法律規範,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二者,為關鍵指標;且刑事責任能力之有無,應本諸「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依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定之。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刑法第19條所規定得據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既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自應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1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是精神病患者,另案要做精神鑑定,本件不需要再做精神鑑定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而被告經本院送請屏安醫院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略以:個案(即被告)之精神醫學診斷為「雙相型情感性精神病」俗稱「躁鬱症」,個案於會談中對鑑定醫師表示「你也知道我是精神病患,法律上做事不用負刑事責任。鑑定完就沒事了…。」顯然個案法治觀念不足。個案在犯罪行為發生當時顯然是在躁症症狀的影響下,現實判斷能力與衝動控制能力有缺損。但尚未達到完全喪失的程度。個案因長期精神疾病所造成的認知功能缺損,使個案於行為時處於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等情,有屏安醫療社圑法人屏安醫院113年3月31日屏安刑鑑字第(113)0301號精神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63頁)。該鑑定報告係參酌被告個人生活史、生病史、家族史、一般身體檢查、神經系統檢查、實驗室檢查、心電圖檢查、腦電圖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心裡衡鑑,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而為綜合判斷,是無論在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上均無瑕疵,上開鑑定報告書之結論應可憑信。是堪認被告於行為時確有因為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所為本案犯罪,均減輕其刑。
⒊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均同時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有違反醫
療法、妨害自由及妨害公務等案件之前科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非佳。被告為本案僭行公務員職權及侮辱公務員等行為,顯見其守法觀念淡薄,所為實均不可取。被告迄未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犯罪所生損害未受彌補。兼衡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惟其於本院審理時竟仍對告訴人口出惡言(見本院卷第40頁),犯後態度不佳,未見悔意。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廖子恆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
簡易庭法官沈婷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
書記官張語恬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卷別對照表簡稱卷宗名稱警一卷屏警分偵字第11233017200號卷警二卷屏警分偵字第11233123100號卷偵一卷屏東地檢112年度偵字第9723號卷偵二卷屏東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1603號卷本院卷屏東地院113年度易字第10號卷【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723號112年度偵字第11603號被告黃潤昌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潤昌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5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8月25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為以下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6月21日11時25分許,於屏東縣屏東市自由路
西段與自由路口,見 王慶昌 於該處擺攤,遂基於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之犯意,向王慶昌稱自己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之便衣員警,要求王慶昌出示證件。
㈡於民國112年6月27日15時許,於屏東縣○○市○○街00號(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庭)之櫃臺前,明知著法警服裝之林宏祥為正在執行勤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出言辱罵「幹機掰(臺語)」一語,以此方式侮辱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二、案經林宏祥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之自白與供述1.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示之犯行坦承不諱。2.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行為之事實,惟辯稱:就犯罪事實一㈡,「幹機掰(臺語)」是伊的口頭禪云云。2證人王慶昌於警詢之證述證明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林宏祥於警詢之指述證明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事實。4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112年6月22日偵查報告證明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事實。5林宏祥約僱人員證件影本、密錄器畫面譯文、屏警分偵字第11233123100號卷附照片5張證明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事實。6密錄器影像光碟1片暨檢察官勘驗筆錄、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各1份。證明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紀錄,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上開判決書1份在卷可參,則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所有犯行,為累犯,且被告於前案中係對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以右手出拳毆打頭部,竟又為本件犯行,顯見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4日
檢察官錢鴻明檢察官廖子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
書記官許雅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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