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消債清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清字第9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九日十七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由ㄧ、按債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一
、無正當理由不出席債權人會議或不回答詢問。二、不遵守法院之裁定或命令,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56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本條例第78條第1項亦有規定;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復為本條例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人於民國97年4月29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抗字第217號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311號卷第4頁、同年度消債抗字第217號卷第17頁參照,下稱消債更卷、消債抗卷)。更生程序進行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協辦,聲請人於98年8月20日提出「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6,800元,共分96期,清償成數計68.81%」之更生方案,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本條例第64條第1項之規定以9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3號裁定認可(本院9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3號卷第181頁、第188頁及第191頁反面參照,下稱司執消債更卷)。嗣債權銀行就該認可裁定聲明異議,經本院認「據相對人每月固定薪資20,000元計算,以台灣省98年度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9,829元計算其支出,則相對人每月尚餘10,171元以資運用,則原裁定以每月6,800元作為清償標準,顯然未能考量債權人應受清償之法定權益,容非適當。復佐以相對人所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948,664元,然依系爭更生方案所提清償總額為652,800元,僅占整體債務比例68.81%,在相對人原有債務已因法院裁定更生而未再依約繼續加計利息之情況下,清償數額亦屬過低,對各債權人而言實有失公平」異議為有理由,而以98年度事聲字第103號裁定廢棄原認可裁定,命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法另行審究處理(本院98年度事聲字第10
3號卷第12至13頁參照,下稱事聲字卷),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據該裁定意旨請聲請人另提新更生方案,而聲請人於98年12月21日具狀表示伊目前之工作屬短期、臨時性,倘提高每月清償數額,則聲請人短期內或可勉強繳納,但繳納數期後或將因無資力而毀諾;或聲請人轉而向親友借貸支應,勢必又重蹈以債養債之惡性循環而深陷財務困境中,此實有違本條例之立法意旨云云,表示無法提高清償額,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始移送前來(本院卷第1至3頁參照)。
三、經查:
(一)按本條例之立法意旨,在於避免已陷入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而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乃允其於本條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是知本條例重在衡平債權人與債務人雙方之利益,並非偏惠債務人得逕將債務任意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現年32歲,尚有勞動能力,雖其表示罹有憂鬱症,難以謀職僅以打零工為生(消債抗卷第5頁參照),惟憂鬱症乃現代工商社會常見之精神疾病,其患者症狀對個人生活作息、工作能力之影響尚有深淺輕重個別之不同,且經適當治療後,患者之工作能力及思慮表徵仍能不亞於常人,屬可控制、可治療、可復原之精神疾病,從而尚難僅因罹有憂鬱症即當然可推導出患者喪失勞動能力、無以謀生之結論。聲請人雖主張無力繳納全民健康保險費用而難以就醫治療(司執消債更卷第184頁、第186至187頁參照),惟現代政府均提供有多元之社會救助制度可資申請,另酌以聲請人正處盛年又具有育達商業技術學院應用日文系之學歷(司執消債更卷第46頁參照),復無依法應受其扶養之人等客觀情事判斷,聲請人是否確如其所述全無謀生能力難以提高清償數額,顯非無疑,聲請人之主張洵不足採。
(三)從而客觀上聲請人既有提高清償數額之可能,而原更生方案對債權人既非屬公允,詎聲請人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命其重新重新提出更生方案,猶明示拒絕,足認聲請人欠缺更生誠意,已致本件更生程序無法繼續進行,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即得以聲請人更生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復據債務人提出之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切結書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其名下並無可供即時換價之財產(消債更卷第12至13頁、消債抗卷第14頁參照),堪認債務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故同時裁定終止清算程序。
四、據上論結,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6條、第78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及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樹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99年4月9日下午5時公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
書記官葉姿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