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消債更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更字第111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薛政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就聲請人當時積欠之債務成立協商,約定聲請人應自民國95年7月起,每月繳納新臺幣(下同)19,637元之方式償還,然以聲請人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實無力負擔上開協商條件而致毀諾,此顯有客觀上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前段、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如因事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准許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以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是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係指客觀上聲請人之支出增多,或收入、收益減少,非其成立協商時所能預期,諸如物價上漲而成本增加、家屬患病等以致支出增加,或因病無法工作、僱佣之公司倒閉或裁員、失業、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形,始足當之。
三、經查:㈠聲請人現積欠台新銀行等金融機構債權人共計3,300,708元
,前曾於95年6月13日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就當時積欠之無擔保債務與債權人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7月起,每月繳納19,637元之方式償還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中國信託銀行99年1月20日陳報狀等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頁、第28、第67頁、第68至76-1頁),而聲請人僅繳納2期協商款,自95年9月起即未依約繳款,亦有中國信託銀行上開陳報狀在卷足稽,是聲請人主張其積欠債權人上開債務,且於95年間與債權人達成分期還款協議等語應屬實情,則依前揭條文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前既先已為協議成立,自應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且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法院始應准予更生。
㈡聲請人戶籍地址於高雄縣○○鎮○○街1之1號,有戶籍謄
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又債務人既因債務高築陷於經濟困難,則除特殊必要情形外,自應撙節支出,本院參諸內政部公告98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含食、衣、住、行、育、樂費用)為9,829元等情,認聲請人每月基本生活開銷於9,829元內,核屬必要,逾此範圍之生活支出,除非聲請人能舉證有特別情事,否則不予另為列計。
㈢聲請人之長子與次子均未成年,目前與聲請人同住上開住址
,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5頁),而聲請人之前配偶 林琇雯 與聲請人同為扶養義務人,96年度、97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元,名下有汽車1輛,此有其96、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惟其經濟能力雖有不佳,仍應共同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始屬公允,是以上開最低生活費用支出計算結果,並衡量林琇雯與聲請人之收入、負債等經濟狀況,聲請人應負擔其子扶養費用以9,829元為合理(計算式:9829×2÷2=9829),超過部分不能認為必要費用。至聲請人主張需扶養其父 楊調信 每月1,367元云云,惟聲請人之父固無收入,名下卻有土地3筆、房屋1棟價值共1,010,
870元,每月並領有老年津貼6,000元,有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6及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之陳報狀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0至22頁、第112頁),是依其資產及領有津貼等情尚難認其不能維持生活而仍須由聲請人負扶養之責,故聲請人主張其需支出其父之扶養費用云云洵難採信。
㈣聲請人95年度申報所得為517,282元,換算每月平均收入為
43,106元,現今每月收入約為45,000元,此有聲請人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單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54頁、第87頁),則以物價較高之98年度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計算,聲請人於現今及毀諾時之95年時,其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後各餘23,448元、25,342元,均足以清償前開協商款項,聲請人復未提出此期間有何支出增加之情事,以供本院審酌,是依諸前述,聲請人於繳納2期後毀諾,顯乏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前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又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依原協商條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其聲請更生自屬要件不備,又無從補正,依首揭條文之意旨,自應予以駁回。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前段、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楊淑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
書記官王資惠